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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之船舶、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及裝卸之貨物,依本
辦法之規定,收取商港服務費。但下列商港,免予收取:
一 依離島建設條例由中央政府或離島建設基金編列預算興建者。
二 公私事業機構自行投資興建者。
第 3 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分為船舶、旅客、貨物三項,其繳納義務人分別
為船舶運送業、離境旅客、貨物託運人。
第 4 條
國際航線之船舶,按下列規定擇一繳納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 按航次逐次繳納:依該船舶每次入港時之總登記噸位,以每噸新臺幣
零點五元計收。
二 按期繳納:依該船舶總登記噸位,於船舶入港前,以每噸新臺幣一點
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四個月。入港前未繳
納者,依前款規定按航次逐次繳納。
國內航線之船舶商港服務費,按前項費率之四成計收。
第 5 條
旅客商港服務費,於該旅客每次離境時,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
第 6 條
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按散雜貨、整櫃貨、併櫃貨三類,依下列規
定收取:
一 散雜貨及整櫃貨:依附表之規定計收。
二 併櫃貨:依該貨櫃內不同貨物之計費噸數量,以每噸新臺幣八十元,
分別計收;其每一筆報單應繳納金額,依附表所定整櫃貨二十呎以下
第三等級費率計收之金額為限;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計收。
國內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依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費率之四成計
收。
第 7 條
下列入港之船舶,免收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 政府使用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二 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定確屬運載救濟物資之船舶。
三 因避難、接受檢查、加油或加水而入港之船舶。
四 為緊急醫療求助或機件搶修而入港之船舶。
五 總登記噸位為七百噸以下之船舶。
六 購入或出售專供運輸使用之船舶。
第 8 條
下列離境旅客,免收旅客商港服務費:
一 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 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之人員。
三 政府駐外機構之人員。
四 不足二歲兒童。
第 9 條
下列貨物及容器,免收貨物商港服務費:
一 總統、副總統使用物品。
二 駐在中華民國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之公用或
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 外交機關之外交郵袋。
四 政府駐外機構人員所攜帶之自用物品。
五 軍事機關保管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
專供軍用之物品。
六 政府機關或公益、慈善團體贈與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七 辦理退貨復運進口之外銷品。
八 轉口貨物。
九 純供容器使用且非以買賣或租賃為目的之空貨櫃。
第 10 條
依前三條規定免收商港服務費者,無法由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辨識時,繳
納義務人得於商港管理機關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前,或商港服務費繳納
單送達繳納義務人之翌日起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經審核符合免收範圍者,准予免收。
第 11 條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應由繳納義務人於貨物進出口時,向商港管理
機關辦理申報。
商港管理機關為收取前項貨物商港服務費,得經由通關網路連線接收進出
口艙單及自海關連線接收進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訊息等之必要計費資料,製
作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並於核定後填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
務費繳納單。
前項所需計費資料,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其他網路連
線提供。
繳納義務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供申報資料者,應檢附進出口報單填具國際
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並由商港管理機關於
核定後填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之申報,應由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於船
舶裝卸貨物時,填具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向商港管理機關辦
理,並由商港管理機關於核定後填發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第 12 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由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並由繳納義務人以下列已
開辦方式繳納:
一 商港管理機關臨櫃現金繳納。
二 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三 電子網路收費。
四 其他繳納方式。
第 13 條
商港管理機關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前,彙齊逕繳交通
部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
送交通部二份。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核商港管理機關之收取作業。
第 14 條
商港管理機關得提撥商港服務費總額千分之十,專款專用於商港服務費之
收取作業相關經費,另得提撥千分之五,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於提
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
商港服務費之收入扣除前項經費後,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用途如下:
一 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或公共道路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工程之
補助。
二 基於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設補助。
三 其他航港建設及發展之補助。
四 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費用。
第 14-1 條
商港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應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
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