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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港之管轄地區,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 條
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
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 二 章 船舶入出港
第 4 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具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來自何處、預定
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
及目的港。但颱風來襲,出港避風船舶,可隨時申請緊急出港。
前項入港預報,並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商港管理機關核驗有關船舶航政文書影本或資訊系統內之船舶航政文書資
料,合於規定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船舶未入港前,預先申辦船
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電腦設備與商港管理機關連線者,船舶人、出港
預報單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
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
第 5 條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
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其預報入出港與實際入出港時間相差之時限均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逾時應再行申請。
第 6 條
船舶到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並在錨地錨泊等候檢疫及指定地點等
候查驗,其錨泊位置不得妨礙公共航道,經商港管理機關指定船席及信號
許可通知後,始得入港。
第 7 條
船舶入港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入港報告單,
檢送商港管理機關。前項入港報告單,應將船舶入港目的及船況具實申報
,不得隱瞞。
商港管理機關可自電腦設備即時查詢船舶入港動態者,得免船舶所有人或
其代理人填送入港報告單。但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第 8 條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
。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以電報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
可後,再補送入港報告單。
第 9 條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
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
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五節。
第 10 條
船舶入出港,除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國際商港管理機關訂定並報請商港主管
機關核備後發布外,各港之入出港信號依有關港口管制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船舶停泊及停航
第 11 條
船舶應按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之指定及船席調配,商港管理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定之。
第 12 條
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
,拒絕移泊時,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負擔。出港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許
可,不得擅自移泊。 
第 13 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
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
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
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
逕行移泊。出港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之申請,其應付商港之費用或
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第 14 條
停泊船舶均應日夜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駕駛及輪機
兩部,並應各有高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
變之能力。
第 15 條
漁船、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應依商港管
理機關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規定停泊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
,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前項船舶移泊時,如因船身機器陳舊發生損害者,商港管理機關不負賠償
責任。
第 16 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應經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機關登記
,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措施。        
停航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滿壹個月仍不出港者,得指定地點令其移
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
擔。
第 17 條
經法院查封滯留港內之船舶,於撤銷查封或拍賣手續完成後,應於二星期
內出港或移至港外錨泊,如超過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滯港期限仍不出港者
,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港區內船舶拆解,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區域或地點為之,其管理由商
港管理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第 19 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
應隨時派員抽查之。
第 20 條
停航船舶留值船員,應將船舶狀況、氣象及臨時事故等分別詳實記載於航
海及輪機日記內,每週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一次。
第 21 條
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或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船長應督率留值
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商港管理
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因應措施。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停航船舶,得定期派員抽查。       
第 四 章 港區安全
第 一 節 通則
第 22 條
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
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前項船舶汰舊換新者,其舊船應予拆解或運離港區。
第 23 條
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 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 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 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 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 無證照航行或借用他船之證照,或將證照轉借他人使用。 
六 駕駛及輪機主管未執有合格證照執行職務。       
七 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               
八 夜航不依規定燃燈。                 
九 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 24 條
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 私自登船、登艦。                  
二 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三 妨害港區秩序。                   
四 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服務證。         
五 竊盜、偷渡或走私。                 
六 買賣或收受外幣。                  
七 收受、私藏、購買、代銷或私運違禁品、管制物品、廢品、或超額搬
運物品。                   
八 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九 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十 船舶未停泊指定船席前而擅自登船登艦。        
十一 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十二 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 25 條
在港區作業應先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不得有左列妨害商港設施之行
為。
一 船舶舉行下水典禮或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 船舶進出船塢。                   
三 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 下水操練救生。                   
五 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 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 其他有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第 26 條
停泊港區內之船舶須清除垃圾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商港管
理機關處理。但貨艙內之廢棄物等,由船方自行處理。
第 27 條
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作業時,應保持整
潔。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負責自行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
拋棄於港區;如不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
人或行為人負擔。
排入港區溝渠及下水道之廢棄物及垃圾,應於入港處設置欄柵,其所欄集
之廢物及垃圾由商港管理機關協調當地縣市政府清除之。 
第 28 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臨近公民營之廠
、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第 29 條
商港區域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第 二 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第 30 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
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
理。
第 31 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其危險性較高者,應在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
裝卸,無危險物品碼頭或適當之港外錨地時,得由商港管理機關與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協議裝卸地點或裝卸方式。
第 32 條
裝載易燃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性危險物
品之船舶在港外停泊時,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
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前項船舶,非經商港管理機關特許,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後入出港。入出
港時,商港管理機關得派警艇在前導航。        
第 33 條
前條船舶靠舶船席時,船首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如因風力、流
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如錨鏈放出較多,不能完
全收回時,應將其中之接環露出於甲板上,以便隨時可以拆開。靠泊後,
應備強度足敷四○噚長度拖曳本船之拖纜兩條,並將拖纜之眼環,分別垂
置船首及船尾外舷達於水面,纜之一端繫牢於船內繫纜樁上。
第 34 條
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送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
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入港。
第 35 條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作業時並應圍設欄油帶
,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商港管理機關。     
油輪裝卸油料或加裝壓艙水或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
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 36 條
油輪船長應遵守商港管理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油輪裝卸所作有
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 37 條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高級船員負責監督,駕駛部與機艙
部至少應有高級船員一人值勤。
第 38 條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五十公尺內警戒區域之車輛及人員,
應接受港務警察機關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第 39 條
航行中船舶,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應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以
外航行。
第 40 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港務警察機關視危險品之性質
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第 41 條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第 三 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第 42 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台或報告商港管理機關。
第 43 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檢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進港:  
一 載運之危險品有安全顧慮者。             
二 載運染患國際檢疫傳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狀者。      
三 船體嚴重受損;有沉沒之虞者。            
四 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者。         
第 44 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左列手續:      
一 補填進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災難情形報告書各五份,
先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加蓋准予進口章戳後,分送港口檢查機關、海
關及檢疫所備查。
二 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商港管理機關依海事報告規則處理,並
應接受海事調查。               
三 船長應赴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到,並按送驗單照法令之規定,將船
舶應備文書分別送請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查驗。  
第 45 條
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上電台應由港口檢查機關查封,船員上
岸應經港口檢查機關核准。
出港時港口檢查機關應派員監視離港,並啟封船上電台。
第 四 節 港區工程作業
第 46 條
在商港區域內從事左列各項工程作業時,應檢送工程位置圖、平面圖及有
關圖說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發給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方得施工。
一 陸地工程:                     
(一) 建築物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         
(二) 給水、排水、石油及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之敷設、改修
或拆除。
(三) 起重設備之安裝、改修或拆除。           
(四) 各種輸送設備之敷設、改建或拆除。         
(五) 鐵路、道路之建築或拆除。             
(六) 地形之變更。                   
(七) 其他工程事項。                  
二、水面或水下工程:                  
(一)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打撈。              
(二) 構造物之興建、改造或拆除。            
(三) 海底電纜、水管、油管及其他各種輸送設備之敷設、修改或拆除。
(四) 放置或收回浮筒、浮標及其他航行標誌。       
(五) 潛水、爆破或浚填工程。              
(六) 其他工程事項。                  
前項工程位置圖,應註明施工地點,其屬陸上工程者,應註明附近道路與
關係建築物;屬水面或水下工程者,應註明附近之關係設施。工程位置圖
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平面圖應註明施工地點之周圍界限,比例
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 47 條
商港區域內工程建築,依建築法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申請商港管
理機關核發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始得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並將建築執照影本送商港管理機關。
第 48 條
商港區域內工程建築領有建築執照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主管建築機關
派員查驗,其他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有施工不合規定者
,應即責令修改或拆除。
第 49 條
商港區域工程作業因施工必要,須損毀碼頭、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非
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事後並應回復原狀。其因施工所設置之工
作物,經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撤除或遷移逾期未撤遷者,由商港管理機
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原設置人或工作所有人負擔。
第 五 節 船舶小修
第 50 條
船舶小修,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事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小修申請單
,檢附承修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憑商
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向港區檢查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第 51 條
船舶在港小修之工作時間,作業船舶應在裝卸貨物期間內同時完成,非作
業船舶最多以七天為限。
第 52 條
承修廠商應憑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向港區檢查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第 53 條
承修廠商之人員及其攜帶之機具、零配件進入港區時,由港務警察機關驗
明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後放行。
前項機具及零配件攜帶上下船時,應申請海關核准。
第 54 條
油輪或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
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第 55 條
船舶在港小修時,船長應派專責船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
人,受監修船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左列
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 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 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 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五公斤。     
四 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
量。
第 56 條
錨泊外港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
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港區內船舶,吃水線以下外殼鋼板之換修,非因情形特殊並報經商港管理
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第 六 節 港區通行
第 57 條
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
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憑商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及港區通
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許可證及港區通行證,如請領之人於六個月內無業務實績者,由商港
管理機關註銷之。                   
第 58 條
外籍船員隨其服務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港口,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
應事先向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之機構申請核發簽證,始得入境。
無簽證者,得由船務代理業造具船員名冊兩份,附保證書向停泊港出入國
境證照查驗機關申請核發登岸證。
第 59 條
中華民國船員借調於外籍船舶或權宜國籍船舶服務者,憑船員護照或船員
證查驗登岸。
第 60 條
外籍船舶船員應隨原船離港,但在我國境內涉有民、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第 61 條
外籍船員因病或特殊事故不克隨原船離境者,應向外交部申請補發簽證。
未能依前項規定補發簽證者,得由船務代理業向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國境證
查驗機關具保限期出境。其於停留原因消失後出境時,應由原核准登岸之
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派員會同具保之船務代理業護送至出境地點,交請
當地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負責保護遣送出境,一切費用由船務代理業代
為繳付。
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國境證照查驗機關為前項之核准時,應指定停留地點,
並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 七 節 災害處理
第 62 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區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訂定作業處理程序處理之。
第 63 條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管
理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避風。             
商港區域內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
出港外。                      
第 64 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處理緊急災害,得請有關機關及業者協助之。並得向救助
之標的物所有人收取費用。
第 五 章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商管理
第 65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指經營供應船舶、船員、旅客及外國軍艦官兵日用品之
左列各類業務:                   
一 食物類:糧食、蔬菜、肉類、魚類、蛋類、罐頭、食品、水果及冰塊
等。
二 五金類:餐具、炊具、船用五金等。         
三 洗染類:洗染、縫織、刺繡等。           
四 修繕類:皮鞋修整、鐘錶修理、物品電鍍等。     
五 紀念品類:具有紀念性之物品及特有產品與沖洗照片等。
第 66 條
申請經營船舶船員供應商,應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同當地公司或行號之營業
執照影本,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由商港管理機關依實際需要審核轉報商
港主管機關發給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並由商港管理機關函知港區檢
查處、海關及港務警察機關。         
第 67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許可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因故停業時,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證報請
商港管理機關轉報商港主管機關註銷。       
第 68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應將負責人及僱用從業人員,造具名冊及最近一寸半身照
片三張,送港務警察機關查核合格,報由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船舶、船員供
應商服務證。該項服務證每一公司行號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船舶、船員供應商服務證,應於進入港區作業時,佩掛胸前,以資識
別。
第 69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服務證每年驗印一次,持證人員有異動時,應向港務警
察機關申報轉送商港管理機關註銷或換發。服務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
補發或換發,遺失之服務證,並應登報申明作廢。停業或歇業時,應將其
僱用之從業人員服務證一併繳銷。       
第 70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應於次月十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
查核。如連續六個月未造送營業報表經查明無營業實績者,報請商港主管
機關撤銷其營業許可證。             
第 71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從業人員登輪時,應於事前填具工作報告單、繕造登輪
名冊,送商港管理機關轉送港區檢查處核發登輪證後,始得登輪。登艦時
應憑登輪證,向港務警察機關換取登艦證。登艦工作完畢後,必須先至港
務警察機關接受檢查,繳還登艦證,換回登輪證,送經港務警察機關簽章
後繳回港區檢查處。
第 72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從業人員供應日用品時,應攜同海關裝貨准單及營業報
告表送商港管理機關簽證後,經海關及值勤岡警查驗放行,送貨後,應將
營業報告表送港務警察機關查核。
第 73 條
船舶、船員供應商供應日用品之價格,不得高於當地同一種類同一品名之
物品價格,如有代付其他雜費者,應另行開列清單,註明用途及金額,由
港務警察機關查核後收取之。
第 六 章 處理
第 74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商港法定有處罰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商港法未
定有處罰而其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港區正常營運或港區秩序者,商港管理機
關得予以書面警告,責令其改正。
第 75 條
商港管理機關經依前條規定予以書面警告責令改正而不遵辦者,得撤銷其
業者許可證,行為人通行證或服務證。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