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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受僱在船舶上服務之航行員、輪機員、電技員、甲板助理員
、輪機助理員、擔任助理級航行與輪機當值之乙級船員暨全球海上遇險及
安全系統無線電操作員之船員。
下列船舶上船員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四、漁船。
五、遊艇。
第 3 條
航行員分為一等航行員、二等航行員、三等航行員。
一等航行員包括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員包括二等船
長、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員包括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第 4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直航
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第 5 條
二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
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非客船。
三、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非客船。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停
止適用。但停止適用前領有二等航行員適任證書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
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第 7 條
輪機員分為一等輪機員、二等輪機員、三等輪機員。
一等輪機員包括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員包括二
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二等管輪。三等輪機員包括三等輪機長、三等管
輪。
第 8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第 9 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六千瓩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六千瓩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
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非客船。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非客船。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停
止適用。但停止適用前領有二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百五十瓩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
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第 11 條
電技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從事電子、電機及控制系統
操作維修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第 12 條
助理級航行當值船員指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執行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
助理級輪機當值船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機艙
當值,或定時不需人員值勤之機艙執行職務之乙級船員。
第 13 條
船員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強訓練、專業訓練及岸上晉升訓練。
第 14 條
養成訓練指培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甲級船員訓練: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
輪、三等管輪、電技員訓練。
二、乙級船員訓練。
前項訓練學歷資格限制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電技員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
畢(結)業並具至少十八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
七百五十瓩以上之海勤資歷,得參加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電技員訓
練。
三、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訓練。
四、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輪或乙級船員訓練。
第 15 條
補強訓練指申請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
其所畢業之學校暨科系未經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以
下簡稱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
認證者,為使該等人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副補強訓練。
二、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三、一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航
政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
舶,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由國內
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但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
一般船員職務,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三個月。
依第三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應
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第 16 條
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
業訓練項目如下(如附件一):
一、電子海圖與資料顯示系統(ECDIS) 訓練。
二、領導統御與駕駛臺資源管理。
三、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四、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五、助理級航行當值。
六、甲板助理員。
七、領導統御與機艙資源管理。
八、助理級輪機當值。
九、輪機助理員。
十、電技匠。
十一、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 值機員。
十二、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 值機員。
十三、油輪及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四、油輪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五、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六、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七、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八、客船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
練)。
十九、駛上/駛下客船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
行為管理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
二十、國際船舶使用氣體或其他低閃點燃料安全(IGF) 章程基本訓練。
二十一、國際船舶使用氣體或其他低閃點燃料安全(IGF) 章程進階訓練

二十二、船舶極區水域營運基本訓練。
二十三、船舶極區水域營運進階訓練。
二十四、基本安全訓練(包含人員求生技能訓練、防火及基礎滅火訓練、
基礎急救訓練、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訓練)。
二十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二十六、快速救難艇。
二十七、進階滅火。
二十八、醫療急救。
二十九、船上醫護。
三十、船舶保全人員。
三十一、保全意識。
三十二、保全職責。
三十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三十四、高速船基本訓練。
三十五、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三款、第
三十四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
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
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六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
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
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
,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
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
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五款
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
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
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
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
分之一。
第 17 條
岸上晉升訓練指為取得職務晉升資格,於岸上完成之實務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訓
練。
二、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三等輪機長、
三等管輪訓練。
第 18 條
船員訓練由航政機關委託或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
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要求擬訂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
實施。
第 19 條
船員參加養成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
練機構發給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船員參加專業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船員參加外國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專業訓練,得檢附結訓證明相關文件送
航政機關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第 20 條
養成訓練及補強訓練所需經費,應由參訓學員或雇用人以自費方式參加。
專業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之年
度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基於自身或業務需要,自費參加訓練。
但外國人應自費參加訓練。
第 21 條
船員參加各職級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於報到參訓後因自身事由,
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當梯次訓練及評估者,其後再參加同類別之岸上晉升
訓練及適任性評估之費用,由該參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22 條
船員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外,應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船上訓練
紀錄簿所載事項完成船上訓練及簽署,並於船上訓練前備妥船上訓練紀錄
簿。但三等航行員及三等輪機員不在此限。
船上在職訓練應由雇用人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航海人員船上訓練及評估指導
手冊辦理。
受委託僱用本國船員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或公私立專科或
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海事相關公(工)協會,應協調外國雇用人依第
一項配合辦理各職級船員之船上在職訓練;外國雇用人不配合辦理者,航
政機關得停止其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第 23 條
初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前,應經航政機關辦理之航海人員測驗及格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
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
、電技員。
第 2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就讀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海事校院之外國人,得依前項規
定參加測驗。
第 25 條
航海人員測驗應測科目,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各應測科目之測驗細目表、試題題型及題目數量,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第 26 條
參測人員應於每次測驗前,依參測須知規定之期限報名,並繳交報名所需
之各項表件、報名費。
前項參測人員包含報名補測部分科目者在內。
應屆畢業或在校參測人員,於各該測驗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或修畢符
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之證明,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
應於各該測驗第一天第一節測驗前繳驗;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測。但特
殊情形經試務機關審查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第 27 條
船舶主機應測科目依機器類型分為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
種,其應考人已領有考試院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政機關發給之航海人
員測驗合格證明,經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
種機器之測驗。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測驗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28 條
航政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科目、梯次、參測須
知及報名書表等事項。
航政機關應建立參加航海人員測驗人員之各項文件,包含報名資料、資格
審查、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自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經審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發給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
明。
航海人員測驗所需經費,由航政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參測人員應繳交
報名費,通過測驗者,並應繳交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用:一等船副、一等管輪及電技員,每名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換發及補發費用: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航海人員測驗得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大專校院
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應訂定作業計畫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 29 條
航政機關辦理前條測驗時,應邀請主管機關、教育部、考選部、航運團體
、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航海人員
測驗試務小組,監督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測驗成績審查、題目釋義
等相關事項。
第 30 條
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測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
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測之,期
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測;部分科目及格者,
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參測人員第一次報名測驗,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
,於該次測驗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測驗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測期間,除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
格科目不得再行應測。
第 31 條
參測人員應測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
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發證,已核發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
明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及船
員適任證書。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應於該次測驗全部結束之次日起
三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並上傳佐證資
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
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
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上傳,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
作業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受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構、學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
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應限期
命其改善: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航海人員測驗,致發生不良情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查核業務。
前項命其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委託關係。惟第一款情事,
經航政機關調查認有影響測驗公平之重大情事者,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
不予採認。
第 33 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辦理機關(
構)、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
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
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辦理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辦理機關(構
)、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
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測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
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
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測。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
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
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第 3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外國人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各該類別船員岸上晉升訓練。
船員之職務晉升,應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經
評估合格者,由航政機關發給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者,
其證明應加註限制服務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船舶。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者,於
結訓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類別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加同類別
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項目、適任性評估之實作項目與筆試測驗科目及相關資訊,
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船員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得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作業計
畫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航政機關或前項受委託機構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業務時,應成立審議小
組,監督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題
目釋義及適任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第 35 條
船員檢覈指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之成績審查。
前項審查之項目包含實作成績及筆試測驗成績。
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航政機關得派員監督
第 36 條
前條各項實作成績應經評鑑員評估為適任,各科筆試測驗成績滿六十分為
及格。
第 37 條
實作經評估為不適任者,得於三年內申請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
,重行評估原不適任項目,逾期未經重行評估認可者,所有項目應申請重
行評估。
筆試測驗不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內申請重行測驗,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
評估班次,重行測驗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經重行測驗合格者,所有科目
應申請重行測驗。
第 38 條
評鑑員應具有評鑑適任性評估項目之專業,經航政機關審核認可。
評鑑員評鑑適任性評估應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航海人員岸上訓練及評估指導
手冊辦理。
評鑑員之審查、認可作業,航政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9 條
船員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頂替參訓或受評,一律
取消參訓資格或受評資格,參訓人員及頂替人員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航政
機關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事務之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
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經查證屬實者,取消該等人員參與辦理適任
性評估作業之資格。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除第一節考試開始後十五分鐘
內,得准入場應試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應試,逾時五分鐘不得入場
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准離場。
二、憑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機關所核發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證
件入場,並於就座後將參訓證及身分證件,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
對。
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須用品,
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自行檢查試卷、座號、類別、科目及試題之類別、科目等有無錯誤,
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五、在規定時間內繳交試卷及試題,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交時,應經
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第 40 條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
應考: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照或變造之參訓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試題。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夾帶書籍文件。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或試題。
七、使用經禁止使用之電子計算器或計算工具。
八、在桌椅、文具、肢體或其他試場處所,書寫有關資訊。
九、影響試場且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及試題後逗留試場門(
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
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彌封、座號、條碼。
三、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
書寫。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有關資訊。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響畢後,
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及試題。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
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
二、裁割、污損試卷。
三、繳交試卷及試題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四、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具儲存記憶功能、電子傳輸之電
子工具或其他通訊器具。
五、不依試題說明或試卷作答注意事項作答。
發生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扣考扣分情事時,應予記錄後提送審議小組
處理,並依情節輕重召開會議審議決定,於審議決定之日起二工作日內通
知船員。
第 41 條
本辦法所稱換證測驗,係指由航政機關或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所辦理之
船員適任證書重新生效測驗。
前項測驗得採書面、口頭、使用模擬設施或其他適當之措施等方式。
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作業,其作業計畫經報請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一項測驗以各科成績均滿六十分為合格,並由辦理機關或機構核發測驗
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為一年,自簽發日起算。
第 42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及電技員之適任
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
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擔任艙面
職務或航海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航行當值至少六個
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
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機艙職務或輪機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
歷(含履行輪機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第一次申請電技員適任證書
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電技匠或電技實
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證明。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學分證明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申請第一項適任
證書時,應另檢附學校畢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輪適任
證書者,持原服務機關所屬各型艦艇艙面或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
上海勤資歷證明,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
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
輪適任證書者,其任職原服務機關所屬艦艇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
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艙面或輪機部門技術生或警佐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
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但在本法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資歷,以服務公務船舶資歷採計。
第一項第八款之海勤資歷部分已逾五年者,申請適任證書時,應檢附最近
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
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
或適任證書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
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月之海事
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中央警察大學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轉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海事水產職業
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
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第一項適任證
書者,應另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擔任電機師或管輪且執行船上
電技員職務內含相關工作之海勤資歷一年以上,申請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
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文件及雇用人出具證明。
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
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得依第一項第八款採計。
第 43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
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八、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
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
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月之海事相關工作經
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船員持二等大副或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擔任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
貨船、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總噸位未滿三
千之客貨船船長或輪機長職務,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者,申領
二等船長或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第 44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六、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
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
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
或適任證書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
位二十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
月之海事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領有第一項第六款加註限制服務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國內航線
船舶之三等船副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者,其申請三等船副適
任證書時,亦應加註限制;日後補足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艙面部
門海勤資歷滿三年者,註銷其限制。
具有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者,得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發適任證書:
一、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文件,申請核發三等船副、三等
管輪之適任證書。
二、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
二十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
等輪機長之適任證書。
第 45 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或臺灣與大
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
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
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或臺灣與大
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
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
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
簿。
領有二等航行員或二等輪機員以上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換)發第一項證書。
領有三等航行員或三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文件及適任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換)發第一項證書,並依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加註限制。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文件、原
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第 46 條
船員申請核發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
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七、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於國際航線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以上職務至少
一年、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原適任證書

申請核發第一項證書者,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持有
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並執行甲板助理員
或輪機助理員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雇用人出具證明,或具於國際航線任職
艙面部門船副、幹練水手或舵工以上職務併計至少十八個月;輪機部門管
輪、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併計至少十二個月之海勤資歷,得免附第一項第
五款及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訓練證書。
第 47 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電子員考試及格,領有
及格證書者,得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並檢附考試及格證書、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基本安全、保全職責之訓練
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換發前二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適任證書。
第 48 條
船員申請核(換)發適任證書檢附之各項文件均應在效期內,另下列文件
可自航政機關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查悉者,得免檢附;無法查悉者,
應檢附正本,正本繳驗後發還。
一、船員服務手冊。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三、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四、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或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五、海勤資歷證明。
第 49 條
服務於公務船或工作船舶船員,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船上訓練
紀錄簿所載事項未能完成之訓練項目,准予豁免,其適任證書並應加註「
限服務於公務船舶或工作船舶」。
前項情形,於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並經航政機關簽署合格後,換發適任證
書。
第 50 條
船員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
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
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
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
船舶上完成。
四、甲板助理員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上完成。
五、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六、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
瓩船舶上完成。
七、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
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八、輪機助理員及電技員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航行於國際航
線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列之各項訓練,完成時間至少三個月。但於國際航線船
舶完成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船上訓練紀錄簿,完成時間至
少二個月。
船上訓練紀錄簿科目已完成欄位應由同一船舶且同部門不低於擬申請發證
職務之船員施訓後簽署,適任性證明欄位應由同一船舶且同部門不低於擬
申請發證職務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
船員完成各項船上訓練且經評估合格,由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
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經航政機關審核合格,始為有效。
第 51 條
船員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
核發適任證書。
第 52 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簽發日起算。
第 53 條
船員適任證書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遺失者,應向航政機關申請
補發。
前項補發之適任證書效期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第 54 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所稱海事相關工作經歷係指下列職務:
一、引水法所稱之引水人。
二、海事大專院校航輪科系講師以上之教師及經航政機關認可之船員訓練
機構之講師。
三、航政機關海事相關人員。
四、海事相關業者船務管理部門之主管人員或駐埠人員。
五、海事驗船機構驗船師。
海事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應由服務機關出具,載明所任職務、工作內容及服
務期間。
第 55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或航海人員考試規則規定,領有各
職級考試及格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
上訓練紀錄簿:
一、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5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
甲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
歷證明、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甲種船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甲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一
等大副適任證書;甲種二副及甲種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
書。
二、甲種輪機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甲種大管輪執業證書
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甲種二管輪及甲種三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
等管輪適任證書。
換發前項一等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
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第 5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
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
歷證明、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長適
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二、乙種大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一等船副適任
證書、或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三、乙種二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四、乙種三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副適
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五、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
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
;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或
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
舶上服務。
六、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
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
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加註在主機推進動力未
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七、乙種二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八、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
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
等管輪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
務。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或船舶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
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各等級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第 58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
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
歷證明、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於二等船長適
任證書加註限制在內河、沿海航線航行。
二、丙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三、丙種二副或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
限制。
換發第一項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
訓練紀錄簿。
第 59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正駕
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長適任證書;副駕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副適任證
書;正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副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
管輪適任證書,並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執業
證書,申請換發同等級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
紀錄簿:
一、申請換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
應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換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換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
,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61 條
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
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職務滿一年或二等大副以上職
務滿二年,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但應須持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
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二、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滿一年,得換發二等大副
適任證書。但應持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輪機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
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以上職務滿一年,或二等大管
輪以上職務滿二年,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但應持有符合航海
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二、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以上職務滿一年,得換發二等大管
輪適任證書。但應持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
書。
換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船員海勤資歷,得與本辦法規定之海勤資歷併計。
第 6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