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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之指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
檢查。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檢查證明書 (如附表) 證明其體
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用人得予資遣。
第 3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為之:
一 公立醫院。
二 教學醫院。
第 4 條
船員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或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 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者,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 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 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五 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六 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七 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但事務部人員除外。
航海人員之航行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裸眼視力不
及○.一或矯正視力不及○.五者;航海人員之輪機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
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裸眼視力不及○.一或矯正視力不及○.
四者為不合格。
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者,為不合
格。
電信人員,其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者。
第 5 條
體格檢查證明書自發給之日起,其有效期間二年。
第 6 條
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
內依規定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航政、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 7 條
醫療機構應將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十年。
第 8 條
交通部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機構辦理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業務
,如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
告。
交通部及衛生主管機關如發現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者,應將資
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於處理後應將處理結果
通知交通部。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