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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七十五之六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包含自用遊艇與非自用遊艇)之人員,分為
一等遊艇駕駛及二等遊艇駕駛。
二、一等遊艇駕駛:指駕駛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之人員。
三、二等遊艇駕駛:指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遊艇之人員。
四、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五、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六、遊艇駕駛執照:指駕駛遊艇之許可憑證。
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八、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九、二等遊艇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指遊艇與動力小船學習駕駛之
許可憑證。
十、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與動力小船
駕駛訓練機構。
第 3 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將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管理事項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對各該水域遊憩活動有管轄權之
下列機關: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
為該水域之管理機關。
二、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商港、漁港管轄地區者,為該港管理
機關。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水域者,為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6 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
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
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
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第 二 章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條件
第 7 條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助手:年齡滿十六歲。
四、二等遊艇與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第 8 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第 9 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均達零點一
以上,且兩眼之矯正視力均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患有心臟病、癲癇、精神疾病、語言機能障礙、運動機能障
礙等足以影響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第 10 條
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或矯正視力
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因疾病或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之疾病。身體有障礙,其
障礙經以其他方法補救或矯正後,已不致影響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
駛工作者,判定為合格。
前項駕駛屆期換證之體格檢查,其檢查項目為視力、聽力、眼疾、肢體障
礙。
第 11 條
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或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十二個月。
第 12 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漁航技術、漁
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
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
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領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證明(件)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領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
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
更官合格證書。
第 13 條
具有下列經歷證明及訓練者,得申請核(換)發一等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者:
(一)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二)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領有漁船二等船副以上執業證書。
(四)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五)曾任海軍各級艦長一年以上。
二、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須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
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
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參加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
一、領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格證書、適任證書或岸上晉升
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領有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執業證書。
三、曾任海軍各級艦長一年以上。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
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有效期限一年內之體格檢查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第 14 條
學習駕駛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由持有二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執照之駕駛,在船指導監護學習駕駛。
前項學習駕駛自用動力小船,應在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
學習駕駛。
學習駕駛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遵守水域航行安全之相關事項。
第 15 條
申領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同意指派指導人之同意書、訓練用船及其駕照
資料。
申領二等遊艇駕駛學習證,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外,另須
檢附自主學習計畫書。
自用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以一年為
限。
第 三 章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申請、開班及評鑑
第 16 條
申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依第十七條規定向當地航政機
關提出申請籌設,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得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 17 條
申請籌設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及其附件向當
地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名稱及組織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負責人、師資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五、預定訓練水域及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位址。
六、訓練設備明細項目。
七、預估每年成本及擬收取之每學員費用。
八、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但該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者
,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同意書。
十、須經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依法許可者,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水域活動管
理機關核發之非專用同意文件。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
第二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許可。
第 18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訓練課程包含學科及實作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航海實務與氣(海)象概要、船藝實務與法規、通訊與緊急
措施、船機概要等四項。
(二)實作:離(靠)碼頭、內水(與沿岸、近海)航行、海上艘救等三
項。
二、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
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 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
等七項。
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領有一等船副以上船員適任證書,具備證載海勤資歷一年以上者。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除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者外,並應持有一等
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一年以上教師。
(三)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除符合前款資格之一者外,並應
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指訓練設備明細項目包含訓練用船艇、課堂教室
、適量桌椅、掛圖、模型、書刊、影帶及多媒體教學設備等。
前項訓練用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全長須達五公尺以上。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及遊艇:全長須達十公尺以上。
第 21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
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
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籌設許可。
第 22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於開班前五日
,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
核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收費基準之計畫書報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
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場地為租賃者,須檢附租賃合約書;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
機構提出之收費基準應含成本分析。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一周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航政機關備查。
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23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而未
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
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24 條
本規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
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 25 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主管機關除不定期派員
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於每年八月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
理年度評鑑。
第 26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
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
研究發展等。
第 27 條
依據前條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年度評鑑不合格者,限期改
善並報請複評,經二次複評不合格者,廢止其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訓練之
資格。
前項限期改善至複評通過前,不得招生訓練。
第 四 章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與發證
第 28 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實作測驗之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之全長五公尺以上。
二、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之全長十公尺以上。
前項測驗用船艇得由參加測驗者自備。
第 29 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作測驗,各科成
績滿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
第 30 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範圍:
一、筆試測驗: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
、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測驗: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 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
岸等七項。
第 31 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作測驗有一項不及格
者,得於一年內申請再測驗不及格之項目。
第 32 條
以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取消測驗資
格,已領駕駛執照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冒名頂替代考者,取消測驗資格。
第 33 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筆試及實作由航政機關辦理。
應考前項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34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
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換發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領有遊艇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動力小船。
第 35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及原領遊
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
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遊艇或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最
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
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6 條
辦理測驗所需之費用由所收之報名費項下開支。
第 37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申請測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及異動登記,應依
下列規定繳納報名費及證照費:
一、報名費: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元。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五百元

(四)二等遊艇駕駛測驗:未自備遊艇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五)二等遊艇駕駛測驗:自備遊艇者,新臺幣五百元。
二、證照費: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核發、換發、補發:新臺
幣四百元。
(二)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新臺幣二百元
第 38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
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
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