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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
要,相關航空器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為編管及運用 (以下簡稱編用) 。
第 3 條
本辦法編用航空器及人員之範圍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航空器 (以下簡稱航空器) 。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
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以下簡稱航空
人員) 。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及支援
裝備之操作人員 (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
第 4 條
航空器編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航空器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航空器編用執行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定之航空器編用業務,主管機關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
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執行機關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對
航空器編用業務負有調查、統計、協調及執行運用之責。
國防部負有審核軍事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受運用單位,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
業、航空器維修廠、所。所稱運用單位,係指申請運用航空器之軍事或行
政需求機關。
第 6 條
受運用單位應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並提供相關資料及支援。
第 7 條
民航局對編用航空器及人員之數量,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資料,應按期統計彙報交通部,並通報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及軍事動員主管機關。
第 8 條
各型航空器及人員,由民航局協調及督導受運用單位依航空器之型別,分
別予以適當編組,以利管理及運用。
前項編組資料應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9 條
運用單位於運用航空器及人員時,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之數量、型別
、人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向交通部提出需求申請。交通
部依據軍事優先原則,將核定之數量通知民航局及申請運用單位,由民航
局依據核定內容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簽發運用書交付受運用單
位執行之,並通知運用單位及交通部。
第 10 條
受運用單位接獲運用書後,應即調配航空器及人員,按規定時間、地點向
運用單位報到。
第 11 條
運用單位接收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及人員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並通
知民航局及交通部。
解除運用航空器及人員時,應由運用單位填發解除運用證明書,並通知民
航局及交通部。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編用之航空器及人員,於動員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之徵用、補償
及解除徵用等事項,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受運用單位或人員於動員準備階段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績效優良有具
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第 14 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民航局訂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