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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船務代理業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轄區之航政
機關。
航政轄區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專營者得標明船務代理字樣,其後兼
營其他業務,得不變更名稱。但其兼營之其他業務,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
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
第 二 章 登記與管理
第 4 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籌設:
一、申請書。
二、新籌設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已成立公司增加船務代理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並檢
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
東同意書。
四、營業計畫書。
第 5 條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所代理公司一覽表。
四、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船務代理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
權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認 (驗) 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授權
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認 (驗) 證;其
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6 條
船務代理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
資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九百萬
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 7 條
船務代理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船務
代理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監事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
,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
核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
部廢止其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
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8 條
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其為分公司者,應先報請本公司所在地航
政機關核准,並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應檢送第四條及下
列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營運。
一、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9 條
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其為辦事處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核准設立三十日內,應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受當地航政機關
監督。
二、不得在本公司代表人之外另置代表人。
三、不得對外營業。
第 10 條
船務代理業組織、名稱變更、地址之縣市名稱變更或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
航政機關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航
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代表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
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航政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航政機關移轉新轄
區航政機關核轉換發許可證。
第 11 條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非經公司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其指派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第 12 條
船務代理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三十日內
申報復業。
船務代理業停止營業申報復業後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停業登記。
第 13 條
船務代理經核准登記發給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
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繳銷原領船務代理
業許可證,或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並於
廢止許可確定後,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結束經營船務代理業者。
二、自發給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未
依第十二條申請,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受禁止經營船務代理業之處分者。
第 14 條
船務代理業於營業前,應檢具代理契約影本 (正本於登記後發還) ,向當
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受外國委託人委託辦理船舶進出港業務者,並應
檢送下列文件:
一、委託人名冊。
二、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
三、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及自有船舶證明文件。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無自有船舶者,應提供該委託人之保證金新台幣
九百萬元,並設定質權予當地航政機關。委託人來台營運三年以上,無不
良紀錄,且財務健全者,得申請退還該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由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或具船舶總噸位五千以上之本國船
舶運送業或曾代理外國船舶運送業,其營運船舶總噸位三萬以上,且具五
年以上無不良紀錄之本國船務代理業者,出具經法院公證之保證書替代之

受委託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者,應檢送客票樣本及旅客人身傷害保險證明
文件或載貨證券樣本,其客票或載貨證券,應於明顯處載明委託人名稱全
銜。
第 15 條
船務代理業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一航次業務登記申請書向當地
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代理:
一、臨時裝載大宗貨、卸貨者。
二、解體、修理、補給、訪問觀光及其他業務。
第 16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承運中華民國出口貨物須經其他港口轉運者,應
提具有關文件敘明轉運方式,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經營固定航線或增加行駛固定航線,應檢附運價
表及最近三個月之船期表,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非經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
准,不得攬運中華民國出口一般雜貨。
第 17 條
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有關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
一、接受新委託或增加委託代理業務範圍。
二、終止代理或減少代理業務範圍。
三、委託人公司所在地、代表人變更。
四、增加或變更客票或載貨證券式樣。
第 三 章 營運
第 18 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
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
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
三、攬載客貨。
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
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
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
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
件。
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
限。
第 19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如與其他業者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或
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
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 20 條
船務代理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辦妥代理登記後,委託人增減租用船舶或受委
託營運船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該等船舶始得
來臺營運。
第 21 條
船務代理業受委託人委託簽發載貨證券,如貨物運送非由同一船舶直接運
往目的港者,應於載貨證券上註明轉口港。但經託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船務代理業公開招攬客貨,當地航政機關應隨時抽查其刊登廣告內容及營
業狀況。
第 23 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結算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之影本各一份,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兼營船務代理業者,應將經營船務代理業之收支獨立設置帳簿。
第 24 條
船務代理業接受委託人委託代理業務,應經常調查其財務狀況、國際信譽
及船舶性能,以維持正常營運及航運秩序。
第 25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承運中華民國出口貨物,因故運送遲延、或有未
能完成運送情形,應即通知當地航政機關及託運人。
第 26 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當地船務代理業公會。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船務代理業申請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
千元。
船務代理業申請補發、換發許可證,應繳納補證、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
元。
第 28 條
本規則第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 29 條
原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之船務代理業者,不得申請增加代理業務;
欲申請增加代理業務者,應先依第六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資及辦妥公
司變更登記。
第 30 條
航業法及本規則有關船務代理業之申請籌設、核發、換發、補發、撤銷或
廢止許可證、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
地航政機關辦理。
第 31 條
本規則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並予公告。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