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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船舶運送業或船舶出租業本公司所在地航
政轄區之航政機關。
航政轄區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二 章 船舶運送業
第 一 節 登記
第 3 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
通部核准籌設:
一 申請書。
二 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三 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
四 公司章程草案。
第 4 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 建造新船者,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總造價百分之十。
二 購買現船者,為足以支付購買現成船總價百分之二十。
第 5 條
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自有船舶,檢
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船舶運送業許
可證: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表航 401) 。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董監事、股東名簿 (如附件二表航 402) 。
五 經理人名冊 (如附件三表航 403) 。
六 船舶一覽表 (如附件四表航 404) 。
七 公司旗幟、標誌圖。
八 營業計畫及營業收入概算表。
未依前項規定於核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應予廢止。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展,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
月。
第 6 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所屬船舶已辦妥接船手續,領有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得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發
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如附件五) 。
前項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效期間與所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相
同,於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失效。
第 7 條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或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
通部核准,且於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連同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地址、資本額、代表人、董監事、經理人、分公司地址,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
如附件六表航 405、附件七表航 406) 。
前項地址變更如係遷至外縣市時,應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其因而變更
航政轄區航政機關時、應報請原轄區航政機關移轉新轄區航政機關轉請交
通部換發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圖變更,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第 二 節 船舶購建及拆售
第 8 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應於核准籌設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洽辦船舶購建,
並將購建合約副本連同船舶規範 (包括船舶佈置圖說) 送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 9 條
新籌設之船舶運送業於核准籌設辦妥公司登記後,未能依原核准購建船舶
計畫進行時,應由業者敘明理由連同新計畫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
核准。
第 10 條
現有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應於建造前擬具建造及營運計畫,連同船舶規
範 (包括船舶佈置圖說) 、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
交通部核定。於簽訂造船合約後,將合約副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
部備查。
第 11 條
船舶運送業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自國外購買現成船,應檢具營運計
畫、買賣協議書、船舶規範 (包括船舶佈置圖說) 、船舶國籍證書、資金
來源及償還計畫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 12 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年限應依輸入現成船舶年限表 (如
附件八) 之規定。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 13 條
船舶運送業間買賣船舶應由買方檢附營運計畫、買賣合約及原船有關證書
,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 14 條
船舶運送業將船舶出售國內拆解,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
,依規定向船籍港之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船籍,並向解體地之航政機關申辦
解體許可。
第 三 節 營運
第 15 條
行駛國內固定航線船舶之配置,以供需適當益原則,惟不能滿足大眾運輸
需求時,當地航政機關為兼顧航運秩序及公共利益,得視需要受理新業者
申請核轉交通部核辦。
第 16 條
國內固定航線內臨時有大宗客貨待運時,非經營該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得申
請核准臨時增加許可卸載或攬載之港口;未開闢有國內固定航線者亦同。
第 17 條
船舶運送業所營船舶停航時,應先申請停泊港港口管理機關之停泊許可;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客貨船停航時,並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
核准。
第 18 條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 (附件九表航 407) ,註
明航線起訖點、沿線停泊港日班期、營業種類、行駛船舶等申請當地航政
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航線證書。
航線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運送業應向當地航政機關
申請更正,但公司名稱或航線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航線證書 (申請書同
附件九航 407) ,惟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所載事項時,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船舶運送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或換發航線證書,在未核換發前,得申請
當地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航線證書 (申請書同附件九航 407) 其有效期限為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船舶運送業將經營之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改為非固定航線,或將非固定航線
業務改為固定航線,應敘明理由,申情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並
繳銷或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第 21 條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申請核發航線證書及臨時航線證書或依需
要申請換補發,應繳納證書費新台幣一千元。其結束經營該航線或船舶運
送業務時,應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銷,其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應敘明
理由,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註銷。
第 22 條
船舶運送業船舶光船出租時,應檢送租船契約報請船籍港航政機關轉報交
通部核備。
第 23 條
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傭、受委託船舶營運,應檢具租傭船契約書
或受託營運契約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備查 (申
請書如附件十表航 408) 。
第 24 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應將客票或載貨證券樣本,送請當地航
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變更時亦同。
第 25 條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
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後,始
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 26 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領取許可證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船舶運送業公會。
第 27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於開始營運前,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
,並將合約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每一旅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但保險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應於客票內載明保險金額。
前項合約訂有期限者,於營運期間應辦理續保,不使中斷,並報送續保文
件備查。
第 四 節 運價表申報
第 28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
交通部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參加運
費同盟或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其運價表得由該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或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第 29 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報運價表,如有變更,應予申報 (申報書如附
件十一表航 409) ,其申報後之新運價生效日如左:
一 申報運價上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
託運貨物運費增加時,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
因正當理由增加附加費,經交通部核准者,得於三十日內生效。
二 申報運價下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
運費不變或降低時,自備查之日起生效。
第 五 節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第 30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本公司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 本公司所營事業。
三 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四 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 本公司所在地及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 在本國設立登記經營船舶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印本及開始營業之
年、月、日。
七 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
權證書。
九 公司章程。
十 在中華民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一 船舶一覽表及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十二 最近三年營運業績及在中華民國之營運狀況。
十三 在本國准予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營運之證明。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
權機構認 (驗) 證,如為外文者,應檢附該文件之中文譯本,併同認證。
第 31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之金額應不低於新台幣
一千二百萬元。
第 32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
,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連同許可證費營運資金千分之四,申請當地航
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登記事項表。
三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經理人名冊。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其籌設之核准應予廢止。但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展,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33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交通部得視其
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 34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物,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申報運價表,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表,如該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報。
未設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華民國之船務代理業申報。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本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外國籍船舶
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 36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申請交通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監
督船務代理業辦理該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業務。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第 三 章 船舶出租業
第 37 條
新設立之船舶出租業實收資本額,應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 建造新船者,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總價百分之十。
二 購買現成船者,為足以支付購買現成船總價百分之二十。
第 38 條
經營船舶出租業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
第 39 條
船舶出租業、船舶運送業以光船出租營業,應於出租前擬具出租計畫書記
載預計租金、預計出租期間、預計收支情形,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
部核准,並於船舶出租後檢附租船契約,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
查。
第 40 條
船舶出租業將船舶出租國外時,應於租約內載明其船舶出租期間應遵守中
華民國政府有關船舶管理法令之規定。
第 41 條
船舶運送業將全部船舶以光船出租為營業者,應將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回
,另行申辦船舶出租業許可證。
第 42 條
船舶出租業應於領取許可證後一個月申請加入當地船舶出租業同業公會。
第 43 條
本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船舶出租業準用之
第 四 章 處分
第 44 條
船舶運送業、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出租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處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5 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許可證費:
一 經營國際航線者新台幣三萬六千元。
二 經營國內航線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經營國內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變更經營國際航線,應增繳許可證費新台幣一
萬八千元。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