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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但小船持有客船證書者
,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指在船上左列以外之人員:
一、船長、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第 4 條
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前項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十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客船,指在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
口間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
客與船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
的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
百浬者。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客船,指在本國外海、沿海、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航行之
我國客船。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
不屬於沿海航線者。
第 10 條
本規則所稱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上,其
距離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第 11 條
本規則所稱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
區內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內水航線者。
第 12 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核定之內水航線上,其航程
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第 13 條
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如因有天然屏障其全航線無險惡風浪者,船舶所有
人得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將該船視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第 14 條
本規則所稱渡船,指在國內一定港埠或口岸間用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與
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第 16 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艙室,指專為乘客所使用之房艙、統艙、離廳、大廳、公
共休息室、醫療室、病房、盥洗室、廁所等,以及為乘客服務之處所,連
同其通道、走廊及梯道等。
第 17 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指設有十二個以下之固定床位為乘客住用之艙室。
第 18 條
本規則所稱統艙,指設有超過十二個固定床位或設有地舖、活動床舖、坐
臥兩用椅、坐椅、長凳等,或為敞艙,專為乘客搭乘之艙室。
第 19 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乘客,指持有房艙客票,使用房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統艙乘客,指持有統艙客票,使用統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甲板乘客,指搭載於中甲板間或露天甲板上,無固定坐臥處之
乘客。
第 20 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甲板,指最下層乘客甲板以上可供乘客使用之每一層或每
一部分之甲板。
第 21 條
本規則所稱最下層乘客甲板,指夏期載重線下,可供乘客使用之最下一層
甲板。
第 22 條
非動力客船,不得在內水以外之區域營運。
第 23 條
航政主管機關對於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如其航線上或季節上有險惡風浪
之虞時,得限制在該一航線或某一時期禁止在露天甲板上搭載乘客。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未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在露天甲板上搭載乘客。
第 二 章 客船檢查及航前查驗
第 24 條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之。
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並應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施行檢驗。
第 25 條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初次客船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送左列文件各五份:
一、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
四、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及圖說。
前項申請書格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26 條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
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情形。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救火設施概況。
第 27 條
營運計畫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須記載左列事項:
一、計畫中之航線概況。
二、計畫中客運港口及停泊港口概況。
三、計畫中之營運時期及每一時期載運乘客之計畫人數。
四、兼載貨物時之載貨計畫。
第 28 條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泛水長度曲線圖。
(六)穩度曲線圖。
(七)船身完好時及損傷後穩度計算書。
(八)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圖

(十)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骨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泌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泌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第 29 條
前三條規定之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
以書面說明理由,申請免送。
前項規定之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已依照其他有關法令檢送同一航政主管
機關者,得予免送或減少其份數。
第 30 條
現成船改作客船或客船有重大改裝時,除應將變更部分,檢送詳細圖說外
,並應檢送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其他圖說。
第 31 條
航政主管機關於核定乘客定額前,應勘丈其乘客艙室,其不適合本規則之
規定者,不得作為客用。
第 32 條
航政主管機關於核發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前,除應按照第二十八條或
第三十條規定之圖說檢查外,並應先檢查該船光亮、通風、衛生、逃生及
防護等設施,如應供給飲用水及膳食者,並應檢查其相關設施情形。
第 33 條
前條規定之設施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如該
機關於檢查後,認為有變更乘客定額或變更客船證書所載事項之必要時,
得予核定並應換發證書。
第 34 條
客船應在其客船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客船檢查。
第 35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按左列規定
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救火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光亮、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適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適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主管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
、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第 36 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者,應由最
初發航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派員上船
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客船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時,應由當地航政主管機
關查明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如有貨物裝卸時,並應查明前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 37 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未滿一千浬需時未達五日者,以及航
行內水與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按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於不超過四個月之期限內至少派員於
發航前上船抽查一次。
前項客船於每次發航前或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時,如有乘客上下或貨物
裝卸時,應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分別查明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
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 38 條
渡船或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或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定免用記名客票之
客船,得免備乘客名冊,航政主管機關於查驗乘客人數時,應由船長報告
之。
第 39 條
國內客船停泊於未設立航政主管機關之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或貨物裝卸時
,應於發航前由當地地方政府分別查明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
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 40 條
航政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查驗時,如認有必要得要
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
船長不得拒絕。
第 41 條
航政主管機關執行查驗結果,認為與規定不合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
責令改善後放行,其有違反有關法令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2 條
航政主管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
兩份,分交該機關及該船各執一份存查。
第 43 條
客船檢查之收費,由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檢查費率表之規定。
第 三 章 穩度
第 44 條
客船建造完成,應在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試驗結果報告
及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資料,應送請航政主管機關審核認可。
第 45 條
依前條規定經航政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使船長得
由迅速而簡單之途徑,在各種不同之搭載情形下,對其穩度獲得正確瞭解
第 46 條
客船經過任何改裝足以影響交付船長之穩度資料時,應具備修正之穩度資
料,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可。必要時,該船應重作傾側試驗。
第 47 條
客船之基本穩度資料,如自另一同型船之傾側試驗結果獲得者,航政主管
機關於確認由此項資料能獲致該船之可靠穩度資料時,得據客船所有人之
申請免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傾側試驗。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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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因其航行區域之氣候及吃水條件,所應具有之最小定傾中心高,依左
列公式計算之:

PAH
GM=────
△tan

GM為定傾中心高,其單位為公尺。
P為依左表規定之風壓係數,其單位為每平方公尺公噸:
┌────┬────────────────┬────────┐
│ │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 │
│航行區域├────────┬───────┤船長滿二十四公尺│
│ │載客未滿一五○人│載客滿一五○人│ │
├────┼────────┼───────┴────────┤
│ │ │ L 2 │
│遮蔽水域│P=0.0366 │P=0.0273+(──) │
│ │ │ 1310 │
├────┼────────┼────────────────┤
│部分遮蔽│ │ L 2 │
│ │P=0.0488 │P=0.0361+(──) │
│水域 │ │ 1310 │
├────┼────────┼────────────────┤
│ │ │ L 2 │
│暴露水域│P=0.0733 │P=0.0547+(──) │
│ │ │ 1310 │
├────┼────────┴────────────────┤
│備 註│L為垂線間船長,其單位為公尺。 │
└────┴─────────────────────────┘
A為船舶水線以上包括船艛、甲板室、扶手欄杆及天遮結構等船體投影側
面積,其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自前項面積中心至水線以下船體側面積之中心,或至深度中點之垂直
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為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Q為傾側角度,此角度應不超過十四度或依左式規定角度,二者中之較小
者:
-1 2 I
Q=tan (──)
B
B為船寬,其單位為公尺。
I為當船舶傾側後在其最小乾舷處之容許最大沉入值,其單位為公尺。但
如船舶最小乾舷係在距船艏為船長四分之三以後時,其沉入值應於距船
艏為船長四分之三處量之。
各型客船在最小乾舷處之容許最大沉入值,依左表之規定:
┌───┬────┬───────┬─────────────┐
│船 長│船 型│航 行 水 域│ 容許之最大沉入值 │
├───┼────┼───────┼─────────────┤
│船長未│平甲板船│所有水域 │ f1 │
│滿二十│(Flush │ │I≦─ │
│四公尺│Deck Ve-│ │ 2 │
│(載客│ssel) │ │ │
│未滿一├────┼───────┼─────────────┤
│五○人│井圍甲板│暴露水域 │ f1 │
│) │船(Well│ │I≦─ │
│ │Deck Ve-│ │ 2 │
│ │ssel) ├───────┼─────────────┤
│ │ │遮蔽水域,並有│ f1 f2 │
│ │ │排水孔以代替排│I≦─或I≦─ │
│ │ │水口者 │ 2 4 │
│ │ │ │兩者中之較小者 │
│ ├────┼───────┼─────────────┤
│ │艉座型船│暴露水域 │ f2(2L1–15L) │
│ │(Cockp-│ │I≦─────── │
│ │it Bost │ │ 4L1 │
│ │) ├───────┼─────────────┤
│ │ │遮蔽水域或部分│ f2(2L1–L) │
│ │ │遮蔽水域 │I≦─────── │
│ │ │ │ 4L1 │
│ ├────┼───────┼─────────────┤
│ │敞船(O-│所有水域 │ f2 │
│ │pen Boat│ │I≦─ │
│ │) │ │ 4 │
├───┼────┼───────┼─────────────┤
│船長未│平甲板船│所有水域 │ f1 │
│滿二十│ │ │I≦─ │
│四公尺│ │ │ 2 │
│(載客├────┼───────┼─────────────┤
│滿一五│露天甲板│所有水域 │ f1 │
│○人)│為不連續│ │I≦─或 │
│或船長│或具有特│ │ 2 │
│滿二十│殊舷弧者│ │得視實際情形作適度之修改 │
│四公尺│ │ │ │
├───┼────┴───────┴─────────────┤
│備 註│f1為量至舷側露天甲板上面之乾舷值,其單位為公尺。 │
│ │f2為量至舷緣頂部之乾舷值,其單位為公尺。 │
│ │L1為船長,其單位為公尺。係自甲板前端量至後端之距離,│
│ │ 但不計入舷弧。 │
│ │L 為艉座之長度,其單位為公尺。 │
└───┴──────────────────────────┘
第 49 條
客船搭載乘客時所應具有之最小定傾中心高,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NWb
GM=───
2 tan

GM為定傾中心高,其單位為公釐。
N為核定之乘客定額。
W為每一乘客之重量,其單位為公斤。其重量之計算標準,如左表:
┌───────────────────────┬───────┐
│ 船 長 未 滿 二 十 四 公 尺 │船長滿二十四公│
├───────────────┬───────┤ │
│載 客 未 滿 一 五 ○ 人│載客滿一五○人│尺 │
├───────────────┼───────┴───────┤
│七五公斤。但客船限航於遮蔽水域│八五公斤 │
│包含有婦女及兒童者得減為六五公│ │
│斤。 │ │
└───────────────┴───────────────┘
B 為自船中心線至一舷旅客甲板幾何中心之距離。
△為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Q為與前條規定相同之傾側角。
第 50 條
客船完整穩度之標準,應在任何正常搭載狀況下,分別按其航行區域之氣
候與乘客搭載情形,並於考慮正常未滿液艙之自由液面效果後,至少應具
有前二條規定淨定傾中心高之較大者。
第 51 條
客船在受損狀態下之穩度,應依客船艙區劃分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52 條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係適用於具有正常比例與型式之動力客船
,如客船具有特殊比例與型式,不適用其規定時,得另檢具有關穩度之計
算資料,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53 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客船,如需壓載以符合穩度之規定時,該壓載應為
永久固定者。
第 四 章 乘客艙室
第 54 條
客船除左列情形外,應依本章規定設置乘客艙室:
一、航行於沿海、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其航程需時未滿三小時者。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
第 55 條
客船乘客艙室之位置、通路、結構及與其他艙室之間,應確保具有適當之
安全,並儘可能與冷、熱、不當噪音、臭味等隔離。左列處所不得用為乘
客艙室:
一、頂面甲板最低點低於最高載重線之艙室。
二、船首防碰艙壁以前處所;但船舶未設置防碰艙壁者,自上甲板上面艏
材之內面起,向後量至相當於最大船寬二分之一以前之處所。
三、寬度或長度未滿六○公分之處所。
四、艙室淨高未滿一八二公分之處所。但航行沿海、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
之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之逃生無妨者,得酌減
低為一四○公分。
五、鍋爐艙周圍如未裝置防熱材料者,其外圍六○公分以內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不適於乘客坐臥起居之處所。
第 56 條
客船之乘客艙室應與船員使用處所隔離,如客船因噸位、型式、構造或用
途等原因,實際上無法隔離時,應儘量將兩者艙室作明顯之劃分或予以限
制。
第 57 條
乘客艙室應於各室門前,標明其用途、等級及編號,如為男女乘客分別專
用時,應用文字或標誌表示之。
第 58 條
乘客艙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設於活動樑上,並應有適當之強度;甲板如為
木板時,應予固著加捻縫;如為鋼板,應以木板或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
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艙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鋼甲板及搭載露天甲板乘客之鋼甲板,亦應依前
項之規定覆蓋之。但搭載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主管機關得酌准放寬。
第 59 條
客船之所有乘客艙室,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梯道與直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
逃至救生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
或一組艙室,應具備兩種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經由水密
門者。但該艙區之性質、位置、乘客人數等經主管機關之考慮認可者
,得免去一種逃生途徑。
二、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艙區或受到類似限
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至少應有兩種實用之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
一種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規定之逃生途徑中,至少應有一種係屬可立即接近之圍蔽梯道
,此梯道應盡可能自其基層平面以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連續不斷之
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連續狀態,應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
可。
第 60 條
乘客艙室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出入口,如乘客艙室之定額超過五十人者,並
應具有二個以上之出入口,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間應
儘量保持相當之距離:
一、各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依該艙室乘客之定額,以每人一公分為準計算
之。但每一出入口之寬度至少應為六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第 61 條
乘客艙室如設有符合左列規定之緊急出入口者,得將該出入口視同前條規
定之出入口計數之:
一、寬度達六十公分者。
二、自緊急出入口之兩面,均設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
三、具有使艙室內之乘客,易於認識其所在之標示。
第 62 條
前二條規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艙室地面有相當高度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寬應較各出入口之寬度為大。但回旋式梯、其他難以上下之梯或梯
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礙物者,航政主管機關得酌准略較出入口之寬
度為狹。
二、應儘量設置於船舶之前後方向。
三、其與地面甲板之角度應在四十五度以內。
四、梯上應設扶手欄杆,緊貼梯後應設舖板。
設置於緊急出入口之梯,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航政主管機關得酌
准放寬之。
第 63 條
統艙之內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可,其寬度應
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道長度滿四.五公尺者,應至少寬七十五公分。
二、通道長度未滿四.五公尺者,應至少寬六○公分。
統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設置通道
第 64 條
船燈室、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料之處所,其出入口不得與乘客艙室之門
或通道相連,或設於危及乘客安全之處。
第 65 條
乘客艙室與貨艙、煤艙、儲藏室、船燈室、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料之處
所相鄰時,應以氣密鋼製艙壁及鋼製甲板隔離之。
第 66 條
乘客艙不得與油艙相鄰。但符合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裝一道氣密鋼製艙壁,兩艙壁間除有良好之通風外,並可通行者

二、油艙頂板上未設人孔或其他開口,並敷有至少厚達三十八公釐之不燃
性敷料,且使該乘客艙室具有充份之通風者。
第 67 條
乘客艙室為採光通風應設有足夠數量之窗戶。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已
置備足夠之照明與通風設備者,得酌准寬減。
第 68 條
航經寒帶之客船,其乘客艙室應裝置有效之暖氣設備。但航政主管機關認
為無裝置暖氣之必要或事實上無法裝置者,得免裝置。
第 69 條
航行國際航線或外海航線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統艙,應在每一層乘客甲
板個別設置通風窗,其斷面積,入口及出口均應按乘客定額以每人十六平
方公分為準計算之。但位於機艙兩側之統艙,其通風筒之斷面積,應以每
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計算之。
前項規定之通風筒,彎曲者,其斷面積應依彎曲度就各彎曲增加百分之五
至十;屈折者,其斷面積應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項規定,如因該統艙能自設在船艛內或甲板室內之上甲板口通風者,
或設有機械通風者,或統艙內之容積有剩餘者,或統艙與其他艙室間流通
空氣者,得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酌准適當減少通風筒之斷面積。
第 70 條
航行熱帶地區之客船,其乘客艙室四周之船殼板或無敷蓋之露天甲板,應
以適當之防熱材料防護之。
第 71 條
房艙及統艙之分級規定如左:
一、房艙:
(一) 甲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兩個固定床位。
(二) 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四個固定床位。
(三) 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十二個固定床位。
二、統艙:
(一) 甲級統艙,應設有固定或活動床位或坐臥兩用之設備。
(二) 乙級統艙,應設有板墊或蓆墊地舖位。
(三) 丙級統艙,應設有坐艙或長凳。
(四) 丁級統艙,無上述坐臥設備。
前項各級統艙設備,如係混合裝置,而無固定間隔者,以其最低設備之級
位計算。
第 72 條
房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一固定床位,並不得以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代替之
,亦不得於固定床位外加設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供乘客睡臥。但有特殊原
因,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3 條
房艙內固定床位應永久固定於房艙之內;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床位不應超過兩層。
二、兩床位不得並排緊靠,其間應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
與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
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側應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及寬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一八二公分及六十公分,
國內客船不得少於一八○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第 74 條
統艙內固定床位或活動床位,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床位不得超過三層。
二、兩床位並排緊靠時,其間應加設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
床位時,不須跨越另一床位。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
距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
公分。
四、三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各層床頂面
與頂面間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不得少於一八○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五十三公分。
六、活動床位,應於統艙內設置座承,使用時應加裝螺栓或其他固著方式
固定之。
第 75 條
客船設置較前二條規定為小之固定床位供兒童專用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床位上應特別標明兒童專用字樣。
二、其內緣長度及寬度,供未滿三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公分及
五○公分;供未滿十二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一○公分及五○公
分。
第 76 條
各床位應有適當之設施,以免船舶搖動時,將乘客掀出床位。
第 77 條
各房艙均應以緊密堅實之艙壁分隔之,並應直接通至公用通道。
第 78 條
各房艙應裝設堅強之門鎖,並能自內外啟閉。
第 79 條
統艙內坐臥兩用椅,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應設有扶手及相當高度之靠背,此靠背並能易於調整使向後適當傾斜
者。
三、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五○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國
內客船不得少於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邊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離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應固定於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第 80 條
統艙內板墊或蓆墊地舖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板墊或蓆墊地舖應至少高出甲板頂面十公分。
二、地舖之上應保留高一七○公分以上之空間。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
,得酌准放寬之。
三、自通道邊至最遠舖位中線之距離不得大於三七○公分。
四、應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第 81 條
統艙內坐椅及長凳,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椅凳內緣之深度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除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三小時者得為長凳外,坐椅應具有適當之扶手及
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佔椅凳內緣之寬度,不得少於左列規定:
(一) 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一.五小時者四十公分。
(二) 預定航行時間滿一.五小時而未滿六小時者四十五公分。
(三) 預定航行時間滿六小時而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應至少有三十公分以上之空間。
五、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邊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凳應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第 五 章 乘客定額
第 82 條
客船乘客定額,除應符合附表四乘客定額計算表之規定外,並應由航政主
管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乘客艙室及乘客糧食、淡水之容量
等情形核定之。
第 83 條
核算乘客定額時,以甲板面積計算者,應按其專用處所之甲板面積核算之
第 84 條
計算乘客艙室面積時,左列處所不應予以列計:
一、通道。
二、艙口上面。
三、艙口及其周圍六○公分以內處所。
四、載貨門及前後各三十五公分,其寬度達艙口周圍六十公分之處所。
僅航行內水及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或出自發航港直航目的港之客船,航
政主管機關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將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積列入計算
第 85 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之處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額,除經航政主
管機關認為航線上無險惡風浪之虞之沿海、內水、短程內水航線客船,准
予搭載甲板乘客時,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額。但左列處所面積仍不應計入。
一、艙口、天窗、舷側水溝或其他障礙物所佔地位。
二、甲板室、艙口、天窗及舷側水溝等相互間之寬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為船長八分之一處之間。
五、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在緊急時需用以集合乘客之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不適於搭載乘客之處所。
第 86 條
乘客艙室或甲板面積之計算,應依左列規定:
一、形狀整齊之處所,以平均寬度乘以長度。
二、形狀整齊之處所,量其前中後三處之寬度,然後以前後二處寬度之和
加中央寬度四倍後之總和,乘以長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長度為寬度二分之一以後之斜曲處所,以長度三分之二乘以該處
前端之寬度。
四、依前述各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面積,應再扣減前二條規定不予列計之面
積。
第 87 條
國際客船之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四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核定外,並應使
每一乘客至少有○.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
,航政主管機關應核減其乘客定額。但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不在此限。
第 88 條
航行外海航線客船,航程需時滿四十八小時者,其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四
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核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一八平方公尺之
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主管機關應
核減其乘客定額。
第 89 條
僅於晝間航行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其乘客定額,得由航政主管機
關酌予核增。但每一乘客所佔用之專用甲板面積,最少不得低於○.二一
平方公尺。
第 90 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處,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搭載甲板乘客時,其
甲板乘客定額之核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佔甲板面積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時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佔甲板面積不得少於一
.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佔甲板面積不得少於
○.八五平方公尺。
前項用以搭載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應有適當
之天蓬及遮蔭等設備。
第 91 條
各部乘客定額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船舶所有人揭示於各明顯之處
所。
第 六 章 淡水及膳宿
第 92 條
客船應置備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船員及乘客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
口之用。
船員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標準如左:
一、船員及房艙乘客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二、統艙乘客不得少於十二公升。
第 93 條
航行海上客船除按前條標準置備淡水外,並應按照該段航程所需時日,以
全船人數,每一百人每日所需飲用淡水二十五公升加計之。
第 94 條
航行海上之客船,除按照前二條之規定置備淡水外,並應至少加計淡水三
日之用量,作為太平用水。
第 95 條
船上備有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並於發航前檢查合格之淡水製造機者,得
以該機製造淡水之能量三分之二,計算免除淡水之存量,如該機能量大於
船上全體人員所需,仍應置前條所規定之太平用水。
第 96 條
專供飲用之清潔淡水,應以櫃或桶儲存之,製造各該櫃桶之材料不得使儲
存淡水變味或變質,並不得於櫃桶內部抹有能使淡水變味或變質之塗料。
第 97 條
客船上不能供給可飲之清潔淡水時,應置備煮水設備,按時供應,其能量
視乘客定額、航程遠近以及航線情況,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98 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供應乘客膳食,並置備足夠全船人數在
該段航程中供應膳食所需之新鮮食品,並應有適當之冷藏及炊爨設備。
前項客船供給膳食情形,應於客票中註明之。
第 99 條
航程需時未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如供給乘客膳食時,應將供給膳食情形
於客票內註明之,航程需時滿六小時而不供給膳食者,應於船上設置販賣
部,以供乘客自由購用。
第 100 條
航程需時滿三日內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該餐
廳應能容納全部房艙乘客二分之一人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航程需時未滿三日之國際客船及統艙乘客,得免設餐廳。
第 101 條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及統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房
艙乘客餐廳之容量,與前條之規定同,統艙乘客之餐廳,應能容納全部統
艙乘客三分之一人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第 102 條
客船僅在餐廳供應房艙或統艙乘客膳食時,除前二條另有規定外,其餐廳
之容量,不得小於所載乘客全部人數三分之一,如未設餐廳者,應於廚房
或配菜間前,留有足量之通道,以便乘客往來之用。但短程客船不須供給
膳食者,不在此限。
第 103 條
客船房艙床位,應置備清潔之床氈褥墊被單枕頭等寢具,並應置備適當數
量之清潔寢具,以供統艙乘客之租用。
第 七 章 衛生設施
第 104 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際客船,應於每一房艙至少設置自來水面盆一
具,並應為男女統艙乘客分別設置公共盥洗間各一間,其所有之自來水洗
面盆數目,按乘客定額每二十人至少一具計算之。
第 105 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內客船,其乘客定額超過一百名時,應設置公
共盥洗間,其大小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06 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沐浴室各
一間,並應各有冷熱水齊備之自來水浴盆或淋浴設備,各室沐浴設備之數
目按乘客定額每一百人或其餘數至少一個,房艙內已設置有專用浴盆或淋
浴設備時,得將該房艙內乘客定額人數剔除後計算之。
第 107 條
前條沐浴室如與盥洗間合用時,應將沐浴部分與盥洗部分以隔艙板隔離之
。各浴盆及淋浴間為單人式,並應加裝隔艙板,俾能單獨使用。
第 108 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內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酌量核設浴盆或淋
浴設備。
第 109 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國際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廁所,各
廁所應設抽水式大便池,其全部數目,按乘客定額,至少每二十五人一個
計算,房艙內已設置廁所時,得將該房艙內乘客人數剔除後計算之。
除前項規定之大便外,並應增設若干男用小便池。大便池應為單人式,並
應加裝隔艙板,俾能單獨使用。
第 110 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小時之國內客船,應為男女乘客分別設置公共廁所,其全
部抽水式大便池數目,按乘客定額,至少每三十五人一個計算,各大便池
應為單人式,並應予以適當之分隔。
除前項規定之大便池外,並應增設若干男用便池。
第 111 條
航程需時滿三十分鐘而未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酌予設置公共廁所。如
該項公共廁所係男女合用者,各便池並應設有門閂等裝置。
第 112 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設置專用病房,其甲板面積,不得
小於三.四平方公尺,乘客定額十五人者,每增五十人應增面積一.六七
平方公尺,不滿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第 113 條
前條規定之病房應設置於最上層乘客甲板上,並應與其他乘客艙室作適當
之隔離。
第 114 條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客船,除應按照前條規定設置病房外,並應增設隔
離病房一間,以供乘客患有傳染病或重病之用,設有病房四間以上者,應
使其中之兩間,作為隔離病房以便男女分用。
第 115 條
病房內應設置病床,盥洗設備及抽水便器。隔離病房並應附設浴室。
第 116 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際客船,應設置醫療室,室內設有藥品架、診
斷床、各種必需之醫藥用品及用具。
第 117 條
病房及醫療室不得用以儲存其他用具或貨物。
病房除為患病乘客專用外,不得作為他用。
醫療室不得作為任何人之寢室。
第 118 條
設有醫療室之客船,應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其名額由航政主管機關
核定之。
第 119 條
航程需時滿七十二小時之國內客船,應酌量設置專用病房,並至少有護理
人員一名,如其乘客超過三百人時,應增設醫療室及合格醫師一人。但情
形特殊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予設置醫師。
第 120 條
無醫療室亦無病房之客船,應於船上設置簡便醫療用具及急救醫藥用品,
其數量及名稱由航政主管機關洽商衛生機關定之,並應由船長指定有醫藥
常識之高級船員保管之。
第 八 章 客票
第 121 條
客船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左列乘客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在國際客船中與監護人同行未滿一歲之兒童。
二、在國內客船中與監護人同行未滿三歲之兒童。
三、持有團體運送契約之乘客。
四、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免用客票之渡船乘客。
五、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乘客。
第 122 條
客船客票分記名及不記名兩種,國際客船及航行於本國外海及沿海客船,
均應使用記名客票,其他客船得使用不記名客票。
第 123 條
客票上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名、目的港名、等級、
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不記名客船應將該票
有效期限,予以規定。
記名客票,應將乘客姓名、年齡、性別、籍貫及發票人姓名、職責等事項
予以記載。
特定航線及地區投保旅客意外險應記載之事項。
第 124 條
客票格式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報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5 條
客票內之票價,如供應膳食者應包括膳食費用,特定航線及地區投保旅客
意外險之保險費用,並應於客票內註明之。
第 126 條
國際客船乘客滿一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國內客船滿三歲而未滿十二
歲之兒童,均應設置固定艙位,按成人票價半額計費。
國際客船乘客未滿一歲之兒童,及國內客船乘客未滿三歲之兒童,由其監
護人攜同登船時,免費運送。但每一成人乘客攜帶免費兒童一人為限,超
過一人時,得就其超額之數每名按成人票價四分之一計費。要求佔用艙位
時,得按成人票價半額計費。
第 127 條
記名客票,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 128 條
殘廢、重病、痴癲及年老體衰或年齡未滿六歲而需人照料者,雖持有客票
,如無人監護時,得拒絕其登船。
第 129 條
患傳染病人,未依傳染病人運送之規定,雖持有客票,不准其登船。
酗酒或鬧事之乘客,得拒絕其登船。
第 130 條
客船供應乘客膳食者,應自乘客登船之日起至船舶到達目的港經船長宣布
乘客應登岸之時止,由船上供應全部膳食。
第 131 條
客船供給乘客膳宿,如乘客不予利用時,以放棄權利論,不得要求退還部
分票價。
第 132 條
乘客要求改乘較低等級之艙位,或由較低等級改乘較高級而有適當之艙位
者,其票價退還補繳之計算,依運送人之規定。
第 133 條
乘客旅行文件不完備時,運送人得拒絕其登船。如因旅行文件有偽造、變
造等不實情事而被拒於客票上所記載之目的港登岸時,運送人應將該乘客
運送至其他港口或發航港。但該乘客應將該轉運或回程之票價全部繳付。
第 134 條
乘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退還票價之計算,依海商法之規定:
一、解除契約者。
二、乘客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
拒絕乘船者。
三、乘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
令其離船者。
四、乘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或因疾病上陸或死亡者。
第 135 條
客船每航次售出之客票數,不得超過該船之乘客定額。
第 136 條
房艙客票除眷屬同行得共用同一房艙者外,應以男女分艙為原則。
第 九 章 行李
第 137 條
乘客得將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人隨船運送。但對禁運或違法偷運之物
品,不得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
物品之性質有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之虞者,運送人或船長得拒
絕乘客作為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
第 138 條
客船未滿二百總噸或為渡船時,乘客之行李除隨身攜帶者外,運送人或船
長得拒絕其託交運送。
第 139 條
乘客隨身攜帶及託交運送之行李,其件數、重量、體積限制、免費運送標
準及超額行李收費費率或其他必要事項,由運送人擬訂送請航政主管機關
核定。
第 140 條
客船運送人對於乘客攜人船內之隨身行李,不負保管責任。
第 141 條
客票為兒童票者,其行李免費運送,應為成人票免費運送之半數。
第 142 條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應憑客票,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行李後應簽發行李票。
第 143 條
乘客託交運送之行李,應與乘客同船運送。
第 144 條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時,得申報遇有毀損、滅失之要償額,客船所有人或運
送人得按其要償額核收報值費。
第 145 條
客船船長對於乘客隨身攜帶或託交運送之行李,認為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乘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
要時並得隨時查驗之。
船長查驗前項之行李時,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乘客為之。
第 146 條
船長依前條規定查驗行李,如發現其中混雜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所列之物品時,應予拒運,在航行中並得視物品性質予以毀棄或
暫時封存,俟到達港口後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查驗所生之損害及所需費用,概由乘客負擔。如行李內並無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之物品時,其因查驗所生之損害及費用,
由運送人負擔。
第 147 條
乘客託交運送之行李,應在乘客到達港運送人指定便於收交地點交付之;
如乘客於事先申請經船長認可於行李票上註明時,得於中途港交付之。
第 148 條
託交運送行李到達後,運送人應即依前條規定憑行李票交付,如乘客未能
即時領取,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在運送人所指定之地點憑行李票領取,逾時
領取者得酌收費用。
第 149 條
乘客不能提交行李票而須領取行李時,運送人應取得足以證明其領取權利
或相當之保證後,方得交付。
第 150 條
運送人對於行李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第 151 條
行李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行李票上之記載交清行李。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取行李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
人者。
二、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取行李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三、在提取行李之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李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章 兼載貨物
第 152 條
客船兼載貨物時,其船舶之穩定性,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
第 153 條
客船兼載大量散裝貨物時,應備有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裝載計畫圖。
前項計畫圖應包括堆裝佈置及穩定性之計算。
第 154 條
客船除有特殊設備及安全可靠之措施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兼載
危險品貨物。
第 155 條
客船對左列爆炸物品非有安全包裝及可靠之儲藏設備,不得兼載:
一、安全之彈藥或安全之信管。
二、總淨重不超過九公斤之少量爆炸物品。
三、船舶或飛機所用之遇難信號,總淨重不超過一千零十六公斤者。
四、不易猛烈爆炸之煙火。
總噸位未滿五百噸之客船,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統艙載客或總噸
位未滿五百噸之客船,不適用前項第四款之規定。
第 156 條
客船除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兼載甲板貨物。兼載者應依海商法
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
航政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重新核算其乘客定額,將兼載甲板貨物之
處所予以剔除。
第 157 條
客船兼載牲口或家畜時,應有適當之隔離,並應有妥善之設備,以供飼養
照料及清潔之用。
第 十一 章 船上秩序
第 158 條
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第 159 條
乘客在船上不得酗酒、賭博或其他不法行為,如有故違,船長有制止之權
,不服從制止者,船長得強制執行,並得邀請其他乘客予以作證。
第 160 條
乘客在船上遇有結婚、生育、死亡、失蹤或傷害時,船長應將其事實經過
,記載於記事簿上,並簽發證明書。
第 161 條
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第 162 條
船員之床位,除因特殊事故經船長特許者外,不得供乘客使用。
第 十二 章 應急準備
第 163 條
客船於發航前,船長應指定船上甲級船員,分別就船身及輪機各部,予以
檢視是否正常,並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其有關救生救火及救難者,應
指定專人擔任應變時之特殊任務。
第 164 條
客船於發航前,除應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船長並應於船員艙等處公布應
急佈署表。
第 165 條
前條所稱之應急佈署表,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全船船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集合並指導乘客之行動及其應在之位置。
三、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第 166 條
前條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左列各款: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
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救火、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並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指定艙面工作人員,負責召集乘客,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 警告乘客。
(二) 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 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 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 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六) 檢視毛氈是否已攜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內。
七、指定專人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指定救難隊,組成損害管制中心。
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員,擔任各個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
十、船長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 167 條
每艘救生艇應由一指定之艙面甲級船員合格之救生艇員掌管之,並應派一
副手。掌管人員應備有救生艇員之名單,並應負責其所節制之各人,熟悉
其各種任務。
第 168 條
每艘救生艇,應依其容載人數,至少指定有左列規定人數之合格救生艇員

一、容載人數未滿四十一人者二人。
二、容載人數滿四十一人而滿六十二人者三人。
三、容載人數滿六十二人未滿八十六人者四人。
四、容載人數滿八十六人者五人。
第 169 條
前條規定之合格救生艇員,應經主管機關查明測驗合格,合於左列規定而
給予證明者:
一、已接受有關吊卸救生艇與其他救生設備,划槳及使用推進機件之各種
操作訓練。
二、熟悉救生艇與其他救生設備之實際操作。
三、能瞭解與解答有關救生設備之一切問題。
第 170 條
每艘馬達救生艇應配有能管理操縱機器之人員。
第 171 條
每艘救生艇如攜載有無線電及探照燈設備者,應配有能操縱無線電及探照
燈設備之人員。
第 172 條
每艘救生筏應配有熟悉處理及操作救生筏之人員。但航行短程國際航線或
沿海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放寬之。
第 173 條
航行中之客船,其艙區艙壁上各水密門,均應關閉,但為工作所需必須予
以開啟時,應能隨時關閉。
第 174 條
各水密門、舷窗、活閥與排水口之關閉機件、煤灰滑槽與垃圾滑槽應每週
舉行使用演習一次。航程需時滿七日者,應於離港前作一次完全之演習,
此後並應於航程中,每七日至少舉行演習一次。
位於主要橫置艙壁上之所有水密動力門與鉸鏈門,在航行中應每日予以操
作。
第 175 條
各水密門及其所連接之各項機件與指示器,暨為使一艙區具有水密性所必
須關閉之所有活閥,以及為損害管制所必需之連通管路上所有之活閥,應
於航行中,至少每七日舉行定期檢查一次。
第 176 條
擴音系統每七日應至少試放一次。
第 177 條
操舵機、汽笛、及駕駛台、導航室各與機器間之連絡系統,應於發航前檢
視及試驗一次。
第 178 條
客船於駛離遮蔽水域前,應檢視各露天甲板之貨艙口、人孔、空氣管等,
使保持嚴密關閉情況。
第 179 條
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試用一次。
第 180 條
客船上裝有應急燈光及其動力系統者,應每七日試用一次。
第 181 條
國際客船、船長應每七日負責指導船員演習救生救火一次。除航行短程國
際航線者外,並應於駛離最後航港後,即時演習一次。
國內客船,船長應每十四日負責指導船員演習救生救火一次。
第 182 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及航行外海航線其航程需時滿十四日之客船,應於離
港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集合乘客,由船長領導各級船員指導乘客演練救生救
火一次。
第 183 條
客船上不同之各組救生艇,應於次第舉行之救生艇演習中輪流吊至舷外。
每一救生艇應至少每四個月放下一次。
第 184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檢視試驗、操作、演練等時
間、地點及情形,連同可能顯露之任何缺點與改正措施,均應記載於記事
簿上。
第 185 條
依規定應於航行中保持關閉之各水密門、舷窗、舷門、防火門暨其他開口
,應於船舶離港前關閉之,其關閉與開啟之時刻,均應記入記事簿內。
第 186 條
客船應將集合乘客之各種信號以及緊急狀況中乘客之應變事宜,以各種適
當文字、圖表詳細說明,張貼於各乘客艙室之顯明處所。
第 187 條
客船各甲板及各艙所屬之水密艙區界限,其內部各處開口及其關閉方法與
控制部位,以及因泛水所引起船體傾側之改正設施,均應作成明瞭醒目之
損害控制圖,永久張貼於適當處所,並應備載有該資料之手冊分發船員使
用。
第 188 條
客船各甲板之火警控制站、防火區、火警警報器、火警偵測系統、噴水裝
置、滅火設備、不同艙區與各甲板出入方法之細節圖說及通風系統中包括
主扇控制器、啟閉板之位置與各區通風扇編號之詳細圖說等,均應作成明
瞭醒目之火警控制圖、永久張貼於適當處所,以供船員閱覽。
前項圖說經主管機關核可,得以手冊代之。但此手冊應發給船上各主要人
員,並以一份置於船上可隨時接近取用之處。
第 189 條
前兩條規定之圖說或手冊應隨時修正,以保持最新之內容。
第 十三 章 臨時客船
第 190 條
船舶所有人為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須將客船臨時搭載乘客超過原客船
證書之乘客定額,或將乾貨船臨時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時,得依本章規
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 191 條
船舶所有人為前條之申請時,應檢同載運乘客計畫書及必要之圖說,送請
航政主管機關核辦。
航政主管機關接獲前項之申請後,除依本章規定審核其臨時乘客定額外,
應即派員上船檢查,經認可後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 192 條
臨時客船之穩度仍應符合第三章之規定,其水密艙區、救火設備及防火構
造,經航政主管機關之核可,得酌予寬免。
第 193 條
臨時客船之救生設備應符合船舶救生設備規則相當客船等級之規定。
乾貨船臨時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時,其兩舷救生艇或輕艇之容載人數,
僅得以其最低額之一舷計算之。
第 194 條
臨時客船乘客定額之計算,應不低於附表五之標準。
第 195 條
臨時客船其甲板間之高度少於一.五二公尺,不得用為乘客艙室。高度不
足一.八二公尺者,核計臨時乘客定額時,每一乘客所佔用之甲板面積,
應依附表五之規定增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第 196 條
臨時客船供乘客使用之各處所,應具有經航政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核定之
足量通風與亮光。
第 197 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臨時客船,應備有足量可以飲用之淡水,除用以炊
膳外,每名乘客每日不得少於十公升。
第 198 條
臨時客船應有足量之廁所,並應男女分置,其大便池之數目,按臨時乘客
之定額,至少每四十人一個。但航程需時未滿六小時者,得酌准減少之。
第 199 條
臨時客船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者,應有盥洗設備,其數量由航政主管機
關核定之。
第 200 條
客船原有之病房及醫療室,不得改為乘客艙室。
第 201 條
船舶之下層貨艙、深艙及水油艙不得用作臨時乘客艙室。
第 202 條
臨時乘客艙室頂面甲板之最低點不得低於最高載重線。由露天甲板至載客
甲板之梯道,應構造堅固可蔽風雨。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者,該梯道口應
裝設可自內外啟閉之水密門。
第 203 條
航行國際間之臨時客船,應符合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第 204 條
臨時客船,不適用第四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 十四 章 客船證書
第 205 條
船舶非領有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不得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各該
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不換發時亦同。
第 206 條
客船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認為滿意,並核定其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客船
證書,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207 條
客船因其航線上之定時季候影響,致搭載乘客人數及等級有差異時,客船
運送人得申請在客船證書上分別按其時期或區間航程予以註明。
第 208 條
客船所有人擬將客船艙室增加、減少或修改原有佈置圖而影響乘客定額或
客船證書所載事項時,應於事前將變更計畫及圖說,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
定後施工。並於檢查合格後換發證書。
第 209 條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臨時客船證書時,應填
具申請書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航政主管機關如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補送營運計畫書及有關圖說。
第 210 條
航政主管機關接到前條之申請後,應即派員上船查驗其適航性及是否適合
本規則之規定,經認為滿意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臨時客船
證書,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臨時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211 條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臨時客船證書時,應檢
同交通部所認可之驗船機構對於該船適航性及可能搭載乘客人數之報告,
向船舶所在地或其最近之本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申請之。
前項由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簽發之臨時客
船證書,其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其書式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212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臨時客船證書,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時
,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並將該項臨時客船證書繳銷。
第 213 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客船證書期限屆滿前,或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時,
以書面申請換發證書,如該船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檢附計畫書及必要之
圖說。
第 214 條
國際客船之客船證書,其有效期限於國外屆滿時,船舶所有人應以書面檢
同交通部認可驗船機構所簽發該船之適航證書,向當地或附近之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簽發准予按核定航線
回航證明。
第 215 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本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於簽發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時,應併予簽發有效期限相同之客船安全
證書。
客船安全證書之書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第 216 條
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及客船安全證書與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圖,
均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所。
第 217 條
外國客船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發航者,應由該船船
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超過
十二人之乘客。
第 218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客船證書或臨時客船證書及客船安全證書,應繳納
證書費,各新臺幣三百元。
第 219 條
左列船舶,非以載客營利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當地
航政主管機關視其船舶特性另行訂定之。
一、遊艇。
二、公務船。
三、交通船。
四、醫務船。
五、漁業或工業之工廠船。
六、軍事徵用運輸船。
七、經航政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認可之特種船舶。
第 十五 章 附則
第 2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