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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小船外,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 3 條
船舶應依船舶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
查。但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 4 條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應以其特別檢查完成或核定日為準,於每屆滿一年之前
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第 5 條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左列各項;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不適用其中任
何一項或多項者,得免檢查之:
一 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 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及設備。
三 船舶穩度。
四 船舶載重線。
五 船舶艙區劃分。
六 船舶防火構造。
七 船舶標誌。
八 防止水污染之各項設施。
九 救生設備。
十 救火設備。
十一 燈光音號及旗號設號。
十二 航行儀器設備。
十三 無線電信設備。
十四 居住及康樂設備。
十五 衛生及醫藥設備。
十六 通風設備。
十七 冷藏設備。
十八 貨物裝卸設備。
十九 排水設備。
二十 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二十一 帆裝纜索設備。
二十二 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二十三 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二十四 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第 6 條
前條規定之船舶檢查範圍施行檢查及審核圖樣之機關規定如左:
一 在國內:
(一) 航行國內航線暨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客船與非客
船,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
(二)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客船,除有關國際公約部分為本
部委託之驗船機構外,其餘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
(三)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非客船,如經入級者,其入級部
分為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 其有關國際公約部分及公約與入級未
包括部分,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
(四)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非客船,如未入級者,除有關國
際公約部分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外,其餘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
管機關。
(五) 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為電信主管機關。
二 在國外:
(一) 客船、航行國內航線非客船及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
非客船,其圖樣之審核為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其檢查為船舶所在
地經本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
(二) 各種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其圖樣之審核為電信主管機關,其檢查
為船舶所在地經本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
(三)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非客船,如經入級者,其入級
部分為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其有關國際公約與入級未包括部分
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如未入級者,其有關國際公約部分為本部
委託之驗船機構,其餘為船舶所在地經本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如船舶所在地未設本國驗船機構時,得由本部認可之國際
驗船機構檢查。
第 7 條
船舶檢查之技術標準,依本部訂頒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國驗船機構制訂之船舶技術規範,經本部審核認可者,得適用之。
第 8 條
客船除依本規則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外,應另依客船管理
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 9 條
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未能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施行檢查者,得由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報經本部核定視其實際情況實
行檢查。
第 10 條
船舶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或時效雖
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 11 條
船舶檢查時效業已屆滿或即將屆滿,而船舶因所在港無適當塢臺等修船設
備,必需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檢修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
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構構申請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施行檢
查,但以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船舶仍具有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
;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客貨之裝載。
第 12 條
船舶經檢查後發現某一部分之材料、設備或配件必需換新或修理,而船舶
所在地確難即時獲得是項材料、設備、配件或技術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得敘明理由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延期檢修,但應
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影響其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並應於限
期內完成檢修。
第 13 條
船舶施行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指定負責人員在場接受檢查員之諮
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
,依本規則之航定施行檢查。
第 15 條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
管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如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已屆滿時
,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航行。
第 16 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敘明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主管機
關依船舶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施行再檢查。
第 16-1 條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檢查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
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交通部公報及網站。
第 17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 新船建造時。
二 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 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 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 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 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 18 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 19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施行臨時檢查:
一 遭遇海難者。
二 船身或機器須修理者。
三 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 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第 20 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除新建船舶外,應由船舶所有人
或船長分別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第 21 條
新建船舶,如承造人與船舶訂造人不屬一人時,其船舶檢查之申請,應由
船舶訂造人與承造人共同為之。如船舶訂造人未確定,得僅由承造人單獨
申請之。
第 22 條
船舶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時,應由申請人依附表一之格式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之文字及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依驗船機構之規定
申請之,申請人並應即時將申請書副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按本部所訂頒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本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
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
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
規範說明書及必要計算書。
第 24 條
改建船舶申請改建中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
說,分別送請本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
第 25 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左列
各款文書送驗;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不適用其中任何一項或多項者,得
免送驗:
一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或其影本。
二 船舶登記證書,或其影本。
三 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四 船舶噸位證書。
五 載重線證書。
六 各項設備證書。
七 載客超過十二人者客船證書。
八 航海記事簿。
九 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
第 26 條
建造中之船舶,其船體、主輔機與設備等各部分,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及
施工進度,並依有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
查。其圖說或施工進度如需修改或變更,應重經主管機構或驗船機構之審
核認可。
第 27 條
建造中船舶之特別檢查,自施工開始以迄試航為止,其材料、工藝、工作
情況與佈置等,均應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認為滿意,如經發現未能
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或與業經審核之圖說有出入時,應予改正。
第 28 條
新建船舶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
人員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以決定船舶之穩度。但新建船舶如其同型
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其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業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核
可者,得申請准免施行。
第 29 條
新建船舶於所有主輔機包括舵機、錨機、錨具及無線電信、航行儀器與救
生救火等設備均已裝置完成並經廠試滿意後,應在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
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滿意。
第 30 條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
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但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船舶
之現況而縮短其間隔。
第 31 條
依前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並得申請提前開始於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間內
陸續施行各項特別檢查,但此項特別檢查最後完成之期限,應不超過前條
之規定。
第 32 條
現成船船體及機器之特別檢查,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經航政主管機關
或驗船機構之同意,依連續檢查之方式施行之;其構成船體與機器之各部
,應於核定之週期內,輸流依本節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施行特別檢查,但
任何兩次特別檢查之間隔,應不超過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 33 條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
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
必要時並應在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
第 34 條
現成船之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應就影響適航性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
第 35 條
現成船之各項設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檢查之。
第 36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本規則第四章第一
節定期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之:
一 船舶應進塢、上架或上坡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並將龍骨船殼皮、
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
必要,應將舵頂起檢換舵承襯套,並將水線下船體重予油漆。
二 檢查海底門、船外排洩裝置暨所有附屬於船殼板和圍壁之開口。
三 檢查所有之水密艙壁。
四 各貨艙、中甲板、深艙、尖艙、必及機艙與鍋爐間應予清理乾淨,並
就肋骨與板面檢查之。單底船舶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
兩列,其中一列應在必部,貨艙內所有活動艙蓋及機艙與鍋爐間之地
板均應移開,以檢查其下面之結構;如屬二重底,則應將艙頂墊板掀
開足夠之數量,必要時並應全部掀開,以利檢查。
五 艙底板內面覆蓋之水泥或其他混凝物應小心檢查,如經檢查人員作敲
鑿試驗,認為其音響及粘著鐵板狀況良好者,得免移除。
六 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經清理乾淨作內部檢查,尤以位於
鍋爐間下之該類艙櫃,應予特別注意。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
及潤滑油者,經檢查人員依照規定作外部檢查及艙壓試驗,認為滿意
時,得免作內部檢查。在作艙櫃內部之檢查時,應注澺檢查測深管下
端之承繫板。
七 各二重底艙間,尖艙及其他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作艙壓試
驗,其艙壓之相當水頭應高達溢流點。艙壓如在船浮狀態試驗時,其
艙櫃內部檢查亦必須於船浮狀態下施行之,艙內應予清潔,保持乾燥

八 各甲板、圍壁及船艛應予檢查,尤應注意開口之拐角以及強度甲板上
緣等之不連續處。檢查木甲板或包板時,如發現其板列接觸鬆弛,應
移除以檢查其下之鋼板狀況。
九 所有之各項設備應逐一予以查封。錨及錨鍊如經卸下移列船外時,應
予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十 必水系統所有之泵,應在工作狀況下施行檢試。
十一 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糟掀開以檢查其鋼板。
十二 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其所有之貨油艙、壓載艙及堰艙應完全
清除有害氣體並清理乾淨後檢查之,進油管之過濾器應予拆除,以
便檢查附近之船殼板及隔艙壁,但如有其他方法可達到檢視目的時
得免之。如裝有陽極板者,則應連同其附件一併予以檢查。每一貨
油艙之隔艙壁並可採交錯艙櫃液壓方式,或等效艙壓方式試驗之,
如作液壓試驗時,其水頭應高達艙口頂端,但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
要時,則應逐櫃試驗之。
十三 如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作鋼材厚度測計。
第 37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二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一次特別檢
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之:
一 貨槍內之墊板應自必部及內底掀開足夠之數量,以便檢查其必部結構
、內底板、柱腳、隔艙壁及軸道邊板底端之鋼板。如屬單層底者。貨
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三列,其中一列在必部。
二 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及堰艙,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
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者,可選一前端之二重底艙,必要時得另擇
一深艙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
為滿意,其餘之燃油艙復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時,該其餘之燃油艙可
免作內部檢查。專用以裝載潤油之艙櫃得免作內部檢查。
三 位於舷窗等通氣開口附近之鋼板應予檢查。
四 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第 38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三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二次特別檢
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
一 鋼鐵之暴露部分應予除鏽,並應將足夠數量之墊板、間距墊材及內張
板等掀開,以利檢查肋材、鋼板、排洩孔、排水孔、通氣管及測深管
等。
二 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橫
向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塊
外板,與每一塊強度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秏
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三 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
,專用以裝載燃料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櫃,應在船之前後端各選其
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徹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
檢查,如經檢查認為滿意,則其餘之燃油及滑油艙得經外部檢查清況
良好後免予清理檢查。
四 經絕熱之冷凍艙,除應將艙口及排水糟掀開外,並應移除足夠之絕熱
板,以便於檢查肋材及鋼板。
第 39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四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三次特別檢
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
一 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
,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得在船之前中後部各選其一
,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
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滿意,則其餘各燃油艙及潤滑油艙,得免作
內部檢查。
二 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空載與滿載吃水
線間之外板,以及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甲板作橫向兩圈之厚度測計,
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第 40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五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應依前條第四次特別檢查
之規定檢查,但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
作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外板與
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每一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
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第 41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六次暨第六次以後之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
條第五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所有之艙櫃包括尖艙、二重底艙、深艙等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
應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檢查人員如經檢查認為滿意
時,得於每一貨艙下選擇一個二重底艙或深艙,予以澈底清理後作內
部檢查。
二 全船各部構材之確實尺寸應予測計並作詳細紀錄。
第 42 條
現成木船施行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本規則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之
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之:
一 船舶應進塢、上架或上坡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其龍骨、船艏材、
艉肋材、艉柱與外板等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並應重予捻縫及油漆。
二 舵應頂起連同舵針與舵承予以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並應檢換
舵承襯套。
三 所有之固著釘應詳加檢查,有缺點之螺栓、敲釘或木釘均應拔出。位
於必部之木釘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全部拔出。
四 全部構材應予檢查,尤以樑之兩端、樑腋皮、樑端之連結材與所有之
主要構材應特別注意詳予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
檢查,或拆開部分外皮以確定其內部情況。
五 木甲板應予檢查,磨損之部分並應予鑽孔試驗,如發現磨損後之厚度
不足規定厚度四分之三或有其他缺點時,應予換新。
六 所有之水密艙壁應予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並應作水密試驗

七 船底兩側之通水孔應將污物清除乾淨。
八 錨及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內部亦應予檢查。
九 桅 圓材、索具、錨鏈筒及艤裝品等應予檢查核對。
十 所有桅與斜桅之楔應移去,以鋼板構成之桅、艏斜桅與柱應以鎚擊試
驗,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試驗。
十一 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槽掀開,並移除適當數量之內
襯板,以使檢查人員能檢查絕熱設施後部之船殼板與肋材。
第 43 條
現成船施行機器特別檢查時之一般規定如左:
一 所有通海之開口連同其閥與旋塞等應作內部檢查,其固定於船殼之部
分亦應檢查之。
二 與推進及安全有關之泵及抽排水系統包括閥旋塞、管路及過瀘器等應
予檢查,其他之系統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亦應試驗之。
三 除推進軸應依推進軸之檢查規定外,其他之軸、推力軸承、主軸承及
中間軸承應打開檢查。但軸承之下半邊在中心線及磨損狀況良好情形
下得免於曝露檢查。
四 操舵機器及其附屬裝置應予檢查並作操作試驗,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
要時,機器應予拆開檢查。
五 主輔機與軸承基座之鎖緊螺栓與墊應予檢查。
六 主要部門之空氣容器應作內外部檢查,其裝置、閥與安全設施亦應予
檢查。如容器不可能作內部檢查時,則應作水壓試驗,其試驗之壓力
應與新製之規定相同。其安全閥應予試驗校準。
七 非由船體結構形成之油櫃以及其裝置應予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
要時,應按新油櫃之規定試驗。
八 減速齒輪裝置、齒輪齒、輪幅,軸及軸承,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
,應打開檢查。
九 不包含於鍋爐檢驗之機械及熱交換器應予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
要時並應打開作更進一步之檢查。
十 錨機應予檢查。
十一 必水系統包括閥、旋塞、過瀘器及必水排出器,如經檢查人員認為
必要時應拆開檢查,並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十二 依主要用途使用之空氣壓縮機應拆開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三 淡水機應拆開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四 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主輔機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車。
十五 機艙遙控之快閉閥應予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試驗之。
十六 鍋爐之給水泵、燃油泵以及鍋鑪水之循環泵應拆開檢查。
第 44 條
蒸汽機與渦輪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除依前條之規定外,並應按
左列之規定施行:
一 蒸汽機之工作部門包括隔艙壁之停止閥、操縱閥、汽缸、活塞、閥及
閥動裝置、連桿、十字頭及其導路、曲柄軸等應拆開檢查。
二 蒸汽渦輪機之葉、轉子、停止閥、軸、填函蓋、推力與調整軸承連同
排油與封密管等均應予檢查。
三 廢汽渦輪機、轉動機構、離合器及電動馬達等應拆開檢查;內部推進
軸之各錐形端亦應予檢查。
四 蒸汽主管使用十二年後之每一次特別檢查,應擇一段移開檢查。同時
為便於檢查,應將足夠之外包隔熱物移除,並以二倍之工作壓力作水
壓試驗。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確定其管厚,以決定將來之工
作壓力。
五 冷凝器應作檢查,遇修理時應予試驗。
六 安全設施應加以檢查及試驗。
第 45 條
內燃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其氣缸、蓋
、閥、及閥動裝置、燃油泵及其裝具、驅氣泵、驅氣鼓風機及其原動機增
壓器、壓縮機、中間冷卻器、過瀘器及油分離器與安全設施、活塞、活塞
桿、十字頭及其導路、連桿、曲柄軸與所有之軸承、離合器、倒機裝置。
附屬泵、冷卻系統、曲柄軸箱、門閂與爆炸泄壓裝置等應予檢查。但其運
轉未達原廠操作手冊所規定之保養時數且運轉情況正常者,得不予檢查。
第 46 條
電氣裝備之特別檢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 所有之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上之裝置應予檢查。如檢查人員認為必要
時,過荷電流保護設施與熔斷器並應加以檢試。
二 電纜應予檢查之,儘可能使其不與固定物發生不應有之擦碰。
三 主配電板、應急配電板、發電機、激磁機、暨以電力推進船舶之推進
馬達及所有之電力裝置與其線路應以直流電壓五○○伏特之高阻計作
絕緣電阻測計。
四 所有之發電機應於負載情況下單獨或並聯作運轉試驗,開關與斷電器
應加試驗。
五 所有燃油輸送泵及鍋爐間與機艙通風機之遙控電路應予試驗。
六 由電力推進之主機,其繞阻、整流器、滑環以及所有在定子線圈上之
空氣槽與在轉子上之通風孔均應予檢查。
七 所有電磁耦合之空氣隙應予測記,任何超過規定之偏心應予糾正。
八 所有航行燈之指示器應在主要電源及應急電源供應之情況下予以試驗

九 應急照明燈光應在工作情況下予以試驗。
第 47 條
各艙口、通風筒、機艙天罩、其他外露圍壁、水密艙壁開口、裝貨舷門
灰槽及其他門口,連同其關閉及鎖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第 48 條
乾舷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各通氣管與測深管及在乾舷甲板與船艛甲板下之
各舷窗與窗蓋暨位於乾舷甲板下之排水孔與衛生排水孔,連同其關閉與銷
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第 49 條
舷牆及排水口、欄杆、舷梯、救生索及裝載甲板木板所需之附件與裝置等
均應予檢查。
第 50 條
與計算載重線或最高吃水線位置有關之船艛、設備、佈置、材料或寸法應
經確定未曾改裝。
第 51 條
所有主輔操舵裝置之各部分,包括齒輪、舵柄弧、舵柄、滑車、牽桿、鏈
、液壓遙控裝置或其他轉動裝置及制動器等均應予檢查,並操作試驗。
第 52 條
船體水線下部分應不超過二十四個月入塢或上架一次,以檢查船殼外板
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
置等。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如屬木船並應予捻縫。
第 53 條
船舶之艉軸如裝有能防止海水浸及鋼軸之連續性襯套與格蘭者,應每三年
檢查一次。如推進器多於一具時,得每四年檢查一次。其他型式之艉軸則
應每二年檢查一次。但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縮短其檢查期限。
前項規定之單推進器艉軸,如裝有連續性襯套或核定型式之油格蘭或抗鏽
蝕之材料製成者,如其艉軸之鍵槽為楔形,其底部稜角為具有適當半徑之
弧形,同時艉軸表面靠近鍵槽處之尖銳邊緣,業以銼刀或其他適當方法加
工磨光者,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准予每四年檢查一次。
第 54 條
每次檢查艉軸時,應自艉軸襯套後端起,至距艉軸錐體大端為錐體長度三
分之一處止,使用有效之探傷方法檢驗之。艉軸襯套之緊密性,亦應予檢
查。
第 55 條
艉軸套之磨損間隙如已超過規定之限度時,應予檢換。
第 56 條
運載散裝乾貨之船舶,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儘可能予以檢查,如所運載之
散裝貨物具有腐蝕性者,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特別注意加強檢查。
第 57 條
所有之主輔機及錨機,應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檢查。
第 58 條
鍋爐定期檢查之時效如左:
一 船舶裝有兩座以上之水管主鍋爐者,應不超過二年檢查一次。
二 船舶僅裝有一座水管主鍋爐者,在建造後八年內應不超過兩年檢查一
次,以後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三 船舶裝置水管主鍋爐者,應於建造後第四年及第六年內各檢查一次,
以後每年檢查一次。
四 航行中使用之廢氣鍋爐及輔鍋爐,應不超過兩年檢查一次。
第 59 條
船舶鍋爐每年施行檢查時,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各鍋爐連同其過熱器及節熱器等均應清理乾淨,作內外部檢查。
二 鍋爐之裝件包括安全閥在內均應予檢查,如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
應拆開作進一步之檢查。各安全閥之汽壓並應依規定予以調整。直接
安裝於爐殼或爐頭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裝置每八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 鍋爐座架及拉條應予檢查,以確知是否保持於有效狀況。
四 檢查鍋爐板、管及拉條之尺寸時,得施以鑽孔試驗或其他可行之非破
壞性方法試驗,如發現鏽蝕損耗而尺寸不足時,並應降低原鍋爐設計
之工作壓力。
五 燃油系統連同其安全裝具、閥、控制器以及泵與燃燒器間之排油管路
等,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六 鍋爐經重大修理後,其承受壓力之部分,應依規定施以水壓試驗。
第 60 條
船舶遭受損害,進行修理或改裝時,應在檢查人員之督導下就損害部分或
修理、改裝部分施行檢查。
第 61 條
為修理或改裝而將主輔機、鍋爐、絕緣體或其他裝具移出時,應利用其移
出機會對通常不易接近或隱蔽部分之結構,特別注意予以檢查。
第 62 條
船舶遭受損害,經檢查人員檢查後認為在預定航程內適航性無顧慮時,得
允施以臨時性之檢修,但應限期完成永久性之修理及檢查。
第 63 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供各項圖
說外,應儘可能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船政主管機關
或驗船機構得依其船齡、建造標準、過去保養情況暨船舶之現況等,作臨
時檢查。
第 64 條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並
將檢查報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依附表二之書式。
第 65 條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
為已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前項規定免發給船舶檢查證書者,其依有關國際公約及船級規定所施行
之檢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於檢驗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驗報告寄送
船藉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依規定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如依有關法令規定應送驗檢查證書時,
得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本部認可之驗
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 66 條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
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檢查證書上註明之。並將檢查報告送船籍港
航政主管機關。
第 67 條
船舶在國外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之有關項目施行特
別檢查合格後,應將船舶各部門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除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外,另一份
於三十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據以申請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 68 條
船舶在國外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
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檢查證書
上註明之。並應將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除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外,另一份應於十三日內寄
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 69 條
船舶施行各項檢查後,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應將船舶各部門檢查情形,逐
項記載於船舶檢查記錄簿內。
第 70 條
船舶檢查證書如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
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1 條
船舶檢查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第 72 條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按船舶之性能,核定用途及航
行限制者,應於船舶檢查證書內註明之。
第 73 條
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檢查者,應由申請人依附表之規定繳納檢查費。
第 74 條
向經本部或認可之驗船機構申請船舶檢查者,應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
繳納費用。
第 75 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時,應依附表之規定繳納證書費,並依照印
花稅法之規定自行購貼印花。
第 76 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英譯本時,應依附表之規定繳納英譯
本費。
第 7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