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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申請登記核發登記證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國籍證書依附件一為之。
第 3 條
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生或發
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就原證書分別更正,但船
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轉請交通部換發證書。
第 4 條
船舶國籍證書如遇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生或發覺之日
起三十日內申敘事由,送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補發或換發。
第 5 條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對船舶國籍證書發覺登
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十日之限期內,申請變更登
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6 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換發之國籍證書時,應將舊有證書繳由船籍港航政主管
機關轉請交通部註銷。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三十
日限期內繳銷之。
第 7 條
船舶國籍證書中所填之船舶號數,不得因登載事項之變更而變更。
第 8 條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由
船舶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送請船舶所在地航政
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船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之規定申請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由交通部依附件二印製發交各航政主管機關及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備用。
第 9 條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
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應填具申
請書連同證明文件,送請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10 條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依前條之規定向到達港航
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11 條
遇有前兩條情事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12 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於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後,應報交通部備案。
第 13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
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
一次。
第 14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錯誤或遺漏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就原證書分別更正,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
舶用途變更時,應予換發。
第 15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如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敘事由,
檢具有效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6 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依前二條之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書
之有效期間。
第 17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或領得換發之船舶國籍證書時,該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即失其效力,並應由船舶所有人繳交換發證書之航政主管機
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註銷。
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三十日限期內繳銷之。
第 18 條
申請換發、補發船舶國籍證書及核發、換發、補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
應依附表定額繳納證書費,並應依照印花稅率之規定,自行購貼印花。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英譯本時,應
依附表之規定繳納英譯本費。
第 19 條
申請更正變更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之事項時,應依附表
定額繳納更正手續費。
第 20 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
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廢止核
發許可手續;並由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轉報交通部廢止其核發許可;其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廢止核發許可及繳銷手續。
第 21 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繳銷而不能繳銷時,應敘明事由申請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作廢,並報交通部註銷。
第 22 條
遇有第二十條情事,船舶所有人屆期不申請廢止核發船舶國籍證書許可及
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辦理廢止核發許
可及繳銷手續,屆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報請交通部廢止其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許可,並註銷其證書。
第 23 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依本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更正船舶國籍證書後,報交通部核備。
第 23-1 條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國籍證書核發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
港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交通公報及網站。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