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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及第
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者(以下簡稱籌設者)應依本標準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
用費。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指黃金門號及特定識別碼。
前項所稱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並經經
營者列入其選號規則之用戶號碼。
第一項所稱特定識別碼指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長途電話服務網路識
別碼、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網路識別碼、信用式
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第七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及第七號信號系統國
內信號點碼。
第 4 條
經營者所訂選號規則至少應包括附表一所列門號規則涵蓋之用戶號碼;經
其列入選號規則中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使用。
經營者應於訂定選號規則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備查;其修正者,亦同。
本標準施行前,經營者已訂定之選號規則,應於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一個月
內報請本會備查。
第 5 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
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
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第 6 條
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
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本會查核。
第一項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經併入繳納年度特許費或許可費所
提報之財務報表者,經營者為前項申報時,得以該財務報表及其查核報告
書為之。
第 7 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
碼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二)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
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
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
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會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
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會按日數比例計
算無息退還。
第 8 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
會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