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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眾電信規費之項目包括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及供公眾通信使用之海
岸電臺、地空數據通信電臺等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費額如附表。
第 3 條
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證照時收取之。
第 4 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交通部電信
總局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第 5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