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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交通部電
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
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交通部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
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管理,以維持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
作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號碼資源。
四、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指電信總局為規劃管理電信號碼資源所定之計畫
第 3 條
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
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得向電信總局或電信總局委託之機關 (構
) 申請核配電信號碼: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電信號碼使用計畫 (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
量建設資料) 。
五、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符合第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但書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得向電信總
局或電信總局委託之機關 (構) 申請核配電信號碼: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電信號碼使用計畫 (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
量建設資料) 。
三、用戶數量資料 (含已核配用戶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用戶數之文
件資料) 。
四、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前二項電信號碼核配基準、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之資料,由電信總局
訂定公告之。
籌設者未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電
信號碼;其核配基準及使用期限,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 (構 )核准,籌設者或經營
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 3-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依下列規定取得電信號碼︰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之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應向電信總局申
請。
二、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
路業務經營者取得。
三、申請經營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 E
.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
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向電信總局申請。
第 4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非屬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所規劃之電信號碼,或申請以
現用電信號碼供非屬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所規劃用途作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
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時,電信總局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得
予以核配。
依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
設置使用執照之管理者,得向電信總局申請前項研究測試所需電信號碼。
前二項申請應檢具之資料,由電信總局依個案核定之。
籌設者與經營者使用依第一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有營利或違法經營電
信業務之行為。
籌設者與經營者使用依第一項核配之電信號碼,應依核定期限使用,屆期
電信總局得予收回。
第 5 條
為促進公眾利益,以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眾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
慈善服務等涉及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時,電信總局得核配電信號碼予政府
機關及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
前項電信號碼核配條件、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之資料,由電信總局訂
定公告之。
依第一項核發之電信號碼,其獲核配者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前二項
規定時,電信總局得予收回。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電信號碼核配之申請: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服務類別非屬其經特許或許可之業務範圍者。
二、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業務已申請暫停營業中,或現已為暫停或終止營
業者。
三、有違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且未停止或改正者。
四、未繳清電信號碼使用費或違反本辦法應繳之罰鍰者。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配電信號碼:
一、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全,且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二、申請案未達核配標準者。
三、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實者。
第 8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
二、不得提供其經特許或許可經營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變更,調整其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四、除第十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
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五、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六、非經電信總局同意,不得在國外轉配、轉銷或販售其所獲配之電信號
碼。
七、尚有空號可配時,用戶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三個月;已無空號可配時,
用戶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二個月,暫不配予他人使用。
前項第七款之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籌設者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號碼予以收回一部或全部

一、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者。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者。
六、未達電信總局所定電信號碼最低使用率標準,或其他違反電信總局有
關電信號碼使用規定者。
第 10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依第三條之一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將用戶號碼轉分配
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並應將完成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
十日前定期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前項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與其合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
用獲轉分配用戶號碼時,其用戶號碼應由原轉分配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收回
。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核配予終端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如該終端用
戶同意成為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用戶時,應同意該終端用戶繼續使用原號
碼。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收回之用戶號碼,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辦理後,始得再予核配。
獲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原轉分配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應依電信總局要求,收回該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用戶號碼。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等規定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電信總局得停止其轉分配電信號碼之權利至改善為
止。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電信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使用電信號碼時,應遵守
第八條規定。
第 11 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所定收費基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所稱電信號碼使用費,係指經營者就其所獲配電信號碼資源每年應定
期繳交之費用。
為有效反映電信號碼之管理行政成本、使用率及不同數字之潛在價值,電
信總局得對不同之電信服務、不同數字及不同使用率之電信號碼資源,分
別訂定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基準。
第一項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基準及每年應繳納時間等事項,依電信號碼使
用費收費標準辦理。
第 12 條
依法轉分配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
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
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向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之電信號碼使用費費用額,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
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自電信總局取得該電信號碼所繳納之費用
額為限。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除第一款之費用額外,並得加計該
費用額百分之五為上限之行政管理費用。
第 13 條
經營者及依第十條規定獲第一類電信事業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
業對於用戶號碼之編配,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經營者及獲第一類電信事業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按月更新
編配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 14 條
籌設者、經營者及依第十條規定獲第一類電信事業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
類電信事業依本辦法應提報與保存之資料,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第 15 條
電信總局得委託他機關 (構) 辦理本辦法所定電信號碼資源之核配、調整
、收回及其相關管理作業。
受委託管理電信號碼之機關 (構) (以下簡稱受委託管理者) 負責管理作
業項目應包括:
一、電信號碼資源核配、調整及收回。
二、監管電信號碼資源充裕度。
三、預測電信號碼資源需求量。
四、製作電信號碼資源相關核配現況表或統計表。
五、建議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調整方案。
六、協調各經營者 (含籌設者) 間之電信號碼申請作業。
七、建議提升核配電信號碼資源效率之方案及其實施機制。
八、維護電信號碼資源網站,除將電信號碼資源之分配情形、統計資料等
公告外,並應每週更新該公布資料至少一次。
九、持續研究國內外有關電信號碼資源管理及應用之相關議題與發展。
十、其他電信總局委辦事項。
受委託管理者應每年定期向電信總局提出業務報告,並依電信總局之要求
,即時提供業務相關情形說明及建議。
第 16 條
受委託管理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須為電信事業以外
之中立第三人。
前項所稱電信事業以外之中立第三人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管理者不得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
本總額。
二、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 (含
) 以上相同之董事。
三、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之半數 (含) 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四、受委託管理者任一持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
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 (含) 以上之持有股份比
例。
五、受委託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電信事業之工作人員。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
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一項受委託管理者之評選程序及評選標準等事項,由電信總局依相關法
規訂定公告之。
第 1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