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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
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
選接。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
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
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
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交通部電信
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
業者。
五、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
通信服務者。
六、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及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
第 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 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長途或國際網路
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 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
業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第 4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及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 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
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 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
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第 5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
營者間之網路互連者,於完成網路互連前,得暫不提供對該網路之平等接
取服務。
第 6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電信總局公告之實施時程,向其用戶提
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營業日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
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電信總局為前項第一款之公告時,得按不同撥碼方式、不同業務或不同地
區等相關因素分別訂定實施時程。
第 7 條
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使用之編碼格式,由電信總局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
之規定公告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公告之編碼格式,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
選接之服務。
第 8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
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電信總局核定其實
施時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
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
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電信總局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檢具之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
一 無法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用戶特定類別,或既設交換設備詳細
資料。
二 無法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理由之實證說明。
三 預定可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日期與建置平等接取服務功能之作
業計畫,及在該預定實施日期前之因應方案。
前項第一款之交換設備詳細資料,應包括:
一 該交換設備所使用之電信號碼。
二 該交換設備之設備地點及其通信服務涵蓋之營業區域。
三 該交換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機種、版本及已提供通信服務之
用戶數。
第 10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或其
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第 11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
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並應符合
電信總局所定接續完成率標準。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
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
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選接服務提供者與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應依需求話務量協商設
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第 12 條
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除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其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應於
一小時內陳報電信總局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其網路重大異常狀況排
除後,並應於一小時內陳報電信總局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
選接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重大異常狀況之通
知後,或選接服務提供者發現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發生重大
異常狀況,並向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
通信依第四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前項
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網路經營者預先決定
,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
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三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經
營者依用戶原指定選接網路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網路費率較低
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及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應於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
,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出帳之經營者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
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網路、發生時間、改接後之網路、該時段資費之
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四項規定決定改接網路之經營者,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經營
者彼此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網路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第 13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辦法有關撥號選接之規定,向其國內漫遊用戶提供
撥號選接服務。
前項所稱國內漫遊用戶,係指用戶未與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服務契約,而
因其所屬經營者與該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漫遊協定,致可使用該選接服務
提供者之行動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用戶。
國內漫遊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使用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作國際通
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該國內漫遊用戶提供通
信服務。
前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國內漫遊用戶。
第 14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與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間之網路互連,
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申請經營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而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向選接服務提供者提
出平等接取服務有關事項之協商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
第 14-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不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
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
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
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
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
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
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
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
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電
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
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
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
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電信總局備查。
第 14-2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帳務處理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如有致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
公平競爭實質障礙之情事,電信總局得於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類
別用戶實施指定選接前,另訂定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指定選接撥
號時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14-3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推廣預付卡各類廣告中,應明確告知消費者,使
用預付卡無法享有與後付型用戶同等級服務選擇之訊息。其詳細差異,行
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公司網站公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國際通信費處理方式變更時,原國際通信費用收取
者應於變更生效之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其既有用戶。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及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對於行動類
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之收帳方式,應對消費者善盡告知責任。
第 15 條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前,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
者,其連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
前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
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
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變更指定之網路或資費計算方式者,應於變更生效之日前
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其變更內容。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書面告知,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其
用戶;其經用戶於發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通知者,推定為
未送達。
第 16 條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
,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該用戶不行使指定
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
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其用戶不行使指定
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前二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
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
提供者代為指定之長途、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第二項書面告知之送達,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
第 17 條
用戶得依下列方式申請指定選接服務:
一 以書面向其擬撥接使用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經營者,申請長途或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
二 以書面向其簽約之選接服務提供者申請指定選接服務。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受理時,除有正當理由不接
受該用戶之申請者外,應與申請用戶簽訂書面服務契約,並連同指定選接
設定申請書轉請選接服務提供者於約定開始提供服務日前完成設定作業。
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用戶申請指定選接服務時,應於
受理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轉送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
者。
前二項申請書之內容,應包括用戶名稱、身分證或營業統一編號、選接服
務提供者配給之電話號碼、出帳地址及所指定之網路。
第 18 條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收受前條第三項之申請書後,除有正當理由不
接受該用戶之申請者外,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不接受用戶申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者,
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將理由告知
用戶及選接服務提供者,未於限期內告知者,推定為接受該用戶。但依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者,得僅告知用戶。
第 19 條
除有正當理由或另有約定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長途或國際網路
業務經營者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指定網路之通知之日
起四個工作日內,依用戶之指定完成設定作業,並於完成設定時,即刻以
適當方式通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其屬變更指定選接者,並應同
時通知變更前之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
第 20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受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委託受理用戶申請長途或
國際網路通信服務者,除有正當理由,應依委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前三條所
定應辦事項。但其約定之服務條件,不得低於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委託契約之約定,由選接服務提供者逕行接受用戶者,不受第十七條
第三項及前條規定之作業流程限制。
第 21 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或
其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應確認及登錄申請第一項服務之用戶資
料,並至少保留該申請資料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其未與用戶完成書面
服務契約簽訂者,依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定型化服務契約定其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
第 22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電信總局之公告或通知,或依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
信服務之經營者之通知,於與各該經營者完成網路直接或間接互連時,即
時完成該網路之網路識別碼路由設定,對其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第 23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因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所生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
之。
第 24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
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 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 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
務申請費率;經營者並應依平等原則,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第二項費率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協
商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經營者不得以第二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
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申請其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用戶收取申
請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
第 2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