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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調整應受下列公式之限制

[(Pt - Pt-1) ÷Pt-1] ×100% ≦ (△CPI - X)
第 3 條
前條公式之各項參數意義如下:
一 Pt: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調整後之資費費
率或費額 (以下簡稱費率) 。
二 Pt-1: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前一年度之資
費費率。
三 △CPI :指行政院主計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
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
四 X :指調整係數。
五 P1-Pt-1
──── * 100 %:指資費調整百分比。
Pt-1
前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四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但本辦
法施行後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為開始施行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第 4 條
第二條之 Pt-1 值,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 本辦法施行前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訂定之資費,以交通部或電信總局於
本辦法施行前最後核定之資費費率,為第一個實施年度之 Pt-1 值。
二 本辦法施行後,第一類電信事業首次訂定之資費,以該首次訂定之資
費費率為第一個實施年度之 Pt-1 值。
三 本辦法施行後,第二個實施年度 (含) 後之值為每一實施年度前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之資費費率。
第 5 條
調整係數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定期公告之。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每一實施年度之各項業務資費依第二條所定公式調整時,
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CPI- X) 值大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升
百分比不得超過 (△CPI- X) 值。
二 (△CPI- X) 值小於零時,於實施年度之首日,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
之調降百分比應至少為 (△CPI- X) 之絕對值;其資費費率於實施年
度內,不得高於依 (△CPI- X) 調降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三 (△CPI- X) 值等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不得
調升。
第 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依前條規定得調升者,於實施年度內每次調
整資費時,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款所定調升百分比計
算之資費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實施年度內調升業務資費之幅度未達前條第一款所定上
限者,其未調足之值不得移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調升。
第 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或調整涉及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者,其
接續費之協商及通信費之處理,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訂定或調整,不得違反電信法或公平交易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
第 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至少應於實施日前七日,在媒
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但第一類電信事
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主要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應於預定實施日
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在前述所定場所
公告,並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
費項目及非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 市內網路業務:
(一) 市內網路月租費。
(二) 市內網路通信費。
(三) 市內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 公用電話通信費。
二 長途網路業務:
(一) 長途網路通信費。
(二) 長途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三 國際網路業務:
(一) 國際網路通信費。
(二) 國際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 行動電話業務:
(一) 行動電話網路月租費。
(二) 行動電話網路通信費。
五 經電信總局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二項規定陳報之資費違反前三條規定者,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先命其改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
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第 9-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核定或備查之資費訂定、調整或促銷方案,嗣後決定不
予實施者,應於預定實施日前先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定或備查。其
已公告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不予實施之資費方案,除有正
當理由外,於報請電信總局核定或備查後三個月內不得再予實施。
第 9-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
批發價格。
前項電信服務,其服務項目及適用對象如附表,並由電信總局每年定期檢
討公告之。
批發價格之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
銷方案。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對其他電信事業不得有不公平競爭行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批發價格之提報期限及實施日期,由電信總局
公告之。
第 10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
一 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者。
二 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者。
三 其所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認不符前項所定要件時,得提供相關資料向
交通部申請解除公告。
第 1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 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
二 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 定有實施地區者,其適用期間。
四 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調整各項業務主要資費者,除依前項定外,應另檢具營業
收支、投資報酬率之預測及符合第二條公式之計算說明。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者,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第
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者,其組成之
資費,均應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組合式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不同資費項
目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套裝費率,係指第一類
電信事業對於不同電信業務資費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
;所稱數量折扣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資費,按用
戶使用訊務量之不同數量等級給予不同之折扣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資費時,應另行提報各項費
率組合分析佐證說明。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本條規定報請核定或備
查零售價格,其電信服務亦屬第九條之二第二項之項目時,應同時提報對
應之批發價格,並檢具相關之成本分析資料。
第 1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實施年度調整資費時,如其資費有不同之費率級距,其
資費調整百分比之認定,為各級距費率調整百分比依各該級距之訊務量,
按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之,並不得超過第二條規定之實施
年度資費調整百分比。
前項所稱不同之費率級距,係指同一業務資費依不同時段或不同通信地點
等方式分別訂價之費率。

附件
拉氏價格指數之計算公式:
拉氏價格指數 (Laspeyres price index) 之應用為依變更時之資費為變
數,以上年度之話務量為權數計算,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如下式:
PA (1 次方) ‧A0 + PB (1 次方) ‧B0
Lp=───────────────────── * 100 %
PA (0 次方) ‧A0 + PB (0 次方) ‧B0

前式Lp為拉氏價格指數,P代表資費水準,A、B代表A、B兩級距或兩
地之話務量,上下標O代表基礎期 (上年度) 之數值,上下標1代表計算
期 (本年度) 之數值。
例如上年度之某受管制之電信公司國際電話業務依通信地點不同設定A、
B兩地之費率,若A、B話務量分別為 60 萬分鐘與 40 萬分鐘,費率水
準分別為每分鐘 5 元及 10 元,假設此受管制之電信公司由第三條第一
項之資費計算公式得出今年必須調降 10 %,若此公司今年擬將A、B兩
地之費率分別調整為每分鐘 5 元及 8 元,則由拉氏價格指數可得:

5 * 60 + 8 * 40
Lp=────────── *100%=88.6%,表示該公司之資費
5 * 60 + 10 * 40
調降 11.4 %,符合調降 10 %之規定。
若此公司今年擬將A、B兩級之資費水準分別調整為每分鐘 4 元及 10
元,則由去年之營收加權可得:
4 * 60 + 10 * 40
Lp=────────── *100%=91.4%元,表示該公司之資
5 * 60 + 10 * 40
費調降 9.6%,違反調降 10 %之規定。
第 15 條
電信總局為辦理資費之核定或備查,得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索取必要之資料
或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到局說明,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或調整,用戶或其他電信事業認有違反本辦法
之規定者,得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名稱與住所。
二 被申訴之業者名稱及業務。
三 申訴理由。
電信總局應於二個月內處理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1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得令其變
更之:
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電
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公式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二條
之規定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訴並經確認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
後之費率時,應於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退還用戶。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於每一實施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電信總
局陳報實施年度內有關資費訂定或調整之詳細資料。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