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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業者:指經行政院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等規定核准籌設或經營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 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 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 節目中繼電臺:指利用微波、超高頻或特高頻技術傳送無線電信號之
設備。
五 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
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
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業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際困難,有傳輸中繼節目信號
之必要者,得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
第 5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經
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如附表一) 。
二 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如附表二) 。
三 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
四 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如附表三) 。
前項審查,交通部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
為填寫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電信總局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 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 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如附表四) 。
三 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
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
請人。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審查及審驗作業流程如附件。
第 6 條
廣播電視業者為從事現場轉播之需要,得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不得作為固定點節目中繼使用。
第 7 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所定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前項審查時,交通部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
人為填寫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電信總局請求提供相關頻率
資料。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如附表四) 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轉請交通部發給電臺執
照,始得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
申請人。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之審查及審驗作業流程如附件。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
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期
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電臺頻率範圍。
四 發射機電功率。
五 發射機廠牌。
六 發射機型號。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檢附原執
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如附表四) 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
,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所屬者名稱。
四 所屬者負責人。
五 電臺負責人。
六 電臺頻率範圍。
七 發射機電功率。
八 發射機廠牌。
九 發射機型號。
十 發射機序號。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或電台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
、或所記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第 11 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 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二.四秭
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或其他經交通部指配之頻率。
二 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
送。
三 使用第一款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
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
幅射功率不超過五十五瓦特分貝 (dBw) ,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
五之規定。
四 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者,其發射機
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審
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
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
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第 12 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
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法規之相關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第 13 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頻率範圍為:
(一) 二‧四八三五秭赫至二‧五○秭赫。
(二) 一三‧一五秭赫至一三‧二○秭赫。
(三) 二三‧六○秭赫至二三‧八○秭赫。
(四) 其他經交通部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 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 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
,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瓦特分貝 (dBw) ,並應使
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
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 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 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
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
使用。
第 14 條
廣播電視業者間使用轉播車作現場轉播時,應自行協調使用頻率,以避免
相互干擾。
第 15 條
節目中繼電臺應由工程主管負責相關工程技術及設備之維護。
檢具籌設許可證明文件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者,其工程主管之資格應先
依相關法規報經交通部完成審查。
第 16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作衛星上鏈業務者,應依衛星通信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或
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8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不得任意連
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9 條
電臺發射機之發射,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且不得干擾合
法之通信。
第 20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21 條
節目中繼電臺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原則,本辦法未規定者,
得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國際電信公約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
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申請設置節目中繼電臺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
、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