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
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試驗無線電臺,係指以研究無線電學術及技術創新為目的
,專供試驗、實習而設置之無線電臺 (以下簡稱電臺) 。
第 4 條
設置電臺申請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設有電機、電子、物理、電信、運輸、氣象等相關科、系、所之大專
校院。
二 設有電機、電子、運航管理、海運技術、航海、電信等相關科別之高
級中等學校。
三 依法令核准成立之電信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或辦理有關無線電運用
、研究與發展之政府機構。
四 從事無線電學術研究發展之團體或個人,有具體貢獻並經政府登記有
案者。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5 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設置電臺者,應以學校名義報請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經交通部指配電臺頻率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
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 :
一 交通部核准函影本。
二 電臺設置申請書。
三 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型號、機件出品廠名及通信方式
,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 (含基地臺及行動臺) ,應註明
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天線增益、天線場型及頻帶寬度。
四 工程主管資歷表。
五 天線及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但依相關建築法規不須請領雜項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接獲電信總局通
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以一次為限。架設許
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申請者名稱及其代表人。
三 設置處所。
四 無線電機機件廠牌、型號。
五 發射及接收頻率。
六 發射頻寬。
七 發射功率。
八 有效期間。
第 8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
電信總局發給電臺執照 (以下簡稱執照) 後,方得使用。審驗不合格者得
於一個月內申請複驗一次,經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未申請複驗者,不予核發
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架設許可證。
二 天線及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
電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電臺之
名稱、所屬組織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報經電信總局核准後換
發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所屬者名稱及其代表人。
三 負責人。
四 電臺工程主管。
五 設置處所。
六 發射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七 發射及接收頻率。
八 發射頻寬。
九 發射功率。
十 接收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十一 天線廠牌型號
十二 附屬機件設備。
十三 有效期間。
第 9 條
架設許可證及執照均不得出借、出租或讓與第三人。
電臺發射機設置處所變更或設備變更時,應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架
設許可證,經電信總局依第八條規定審驗合格後,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
重新起算。
第 三 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 10 條
電臺應置工程主管一人及技術員若干人,辦理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事項。
但申請人為個人時,不適用之。
第 11 條
電臺工程主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
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
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
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
得為二年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
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
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或
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中等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中等學校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
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
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六年以
上者。
四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有關
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或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
職務四年以上者。
五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百四十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
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訓練合格,並擔任
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
六 曾任廣播電臺有關技術職務三年以上者或電視臺有關技術職務二年以
上者。
前項各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四 章 維運管理
第 12 條
電臺應備維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或電臺負責人核章:
一 輪值工程人員姓名及輪值時間。
二 電臺運作情形。
三 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 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與修復時間。
五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維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 13 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電臺機件設備及相關文件。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第 14 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5 條
電臺作連續發射試驗時,應於開始與結束時各發送核定之呼號至少一次。
第 16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百瓦
特;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
十瓦特。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7 條
電臺頻率之誤差及混附發射功率,均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及各類
無線電臺工程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18 條
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射無線電波:
一 未依規定申請執照。
二 執照逾期。
三 執照被撤銷。
四 執照遺失未申請補發。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0 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納審查費、審驗
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