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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器材係指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公告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第 3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適用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之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等電臺所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各該電
臺管理辦法之規定,其電臺之審驗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或
其電臺之審驗可替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者,其審驗適用各該電臺管
理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申請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認證,依其用途分為供販賣與供自用二種。
供販賣用之電信管制器材,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申請審驗及認證。
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器材,由自用之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審驗。
前項所稱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器材,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器材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二 自製之電信管制器材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第 5 條
申請供販賣用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者,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
簡稱本局) 或經本局認可並委託之驗證機構 (以下合併簡稱驗證機關 (構
) ) 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 (構) 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其作業
流程如附件一。
驗證機構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後,應將每一申請案件及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
等相關資料,於七天內報請本局備查。
第 6 條
申請供販賣用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表一) 並
檢附下列各項物品及文件:
一 樣品一套。
二 中文或英文電路圖一份。
三 電路方塊圖一份。
四 產品型錄及送審樣品4x6吋以上清晰可辨識之彩色照片 (產品正面
、背面、兩側及射頻單體正、反面) 各一份。
五 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及規格資料各一份。
六 樣品測試報告正本或影本一份。
七 光碟片四份 (包含第二款至第六款電子檔,說明如附表二) 。
八 公司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經銷商檢附製造商或進口
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
申請審驗及認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屬低功率射頻電機者,無須檢附前
項第一款之樣品。但驗證機關 (構) 得視需要命申請人提出。
申請審驗及認證之電信管制器材屬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用設備者,無須檢附
第一項第二款之電路圖。但驗證機關 (構) 得視需要命申請人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物品及文件得於驗畢發還,文件影本應加蓋公司大
小章;第六款樣品測試報告,由申請人向本局認可或經本局之認可實驗室
認證機構所認可之測試實驗室 (以下簡稱測試實驗室) 申請發給。測試費
用由測試實驗室自訂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
申請人如無法提供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得報請本局核准後,依第九條規定
辦理逐部審驗。
第 7 條
前條所稱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相關人員簽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送審樣品名稱、廠牌及型號。
二 測試接續圖及說明。
三 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及型號。
四 適用標準與測試項目。
五 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六 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第 8 條
申請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者,應檢附文件或物品有誤漏或不全時,
驗證機關 (構) 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
備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經審驗不合格時,受理驗證機關 (構) 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
請人於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受理驗證機關 (構) 申請複審。申請複審逾期
或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案。
第 9 條
申請供販賣用電信管制器材逐部審驗者,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表三) 並檢
附相關物品及文件向本局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及審驗
合格標籤。作業流程如附件二,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第七條之
測試報告,其檢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所稱相關文件 (影本應加蓋公司大小章) 及物品如下:
一 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驗畢發還)
二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正本或影本乙份)
三 技術規格資料 (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正本或影本乙份
) 。
四 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 公司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六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經銷商檢附製造商或進口
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
第 10 條
申請供自用電信管制器材審驗者,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表四) 、相關文件
及物品向本局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及審驗合格標籤;其
作業流程如附件三。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第六條之測試報告,
其檢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所稱相關文件及物品如下:
一 待審之電信管制器材。
二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正、影本各一份) 。
三 技術規格資料 (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
四 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 資格文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立證明文件。
自製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輸出功率小於十毫瓦 (mW) 且符合低功率射
頻電機技術規範者,得免辦理審驗。但應保留其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
規範之測試資料備供檢查。
第 11 條
驗證機關 (構) 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或本局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遺失或毀
損時,應敘明理由向原驗證機關 (構) 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2 條
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及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
審驗合格證明者所有。但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得以書面報請本局備查後,
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電信管制器材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
第 13 條
電信管制器材檢驗標準,應依本局所定技術規範辦理。但已有國家標準者
,應依國家標準辦理。
測試實驗室如因受限於設備或技術水準未能依據前項規範或標準提供電信
管制器材測試服務時,申請人得提出他國政府立案量測機構符合規定之中
文或英文測試報告,向驗證機關 (構) 申請審驗及認證。
電信管制器材於國內技術規範未訂定前,本局得視需要採認他國政府立案
量測機構之測試報告,並令申請人檢附該國相關法規標準,據以辦理審驗
及認證。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
定或協約者,本局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
規定所簽發之國外電信管制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
效力。
第 14 條
驗證機關 (構) 得隨時抽驗公開陳列或市售經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器
材。
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不符合技術規範者,發給型式認證證明之原驗證機
關 (構) 得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
第 15 條
經驗證機關 (構) 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器材,送審廠商或依第十二條
經他人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者應依型式認證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器材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
依第九條規定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器材,亦同。
依第十條規定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器材,申請人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
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後,始得設置、持有或使用。
第 16 條
經驗證機關 (構) 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器材,如變更其型號、設計、
射頻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及認證。但僅外觀 ( 如顏色等 ) 變更,型
號、射頻性能不變時,經原驗證機關 (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電信管制器材,其因代理權或專利權所生之爭議,應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解決。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敗訴時,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
型式認證證明。
第 18 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申請案,申請人應保留送審樣品供日後核對。
第 19 條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者,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有違法
情事或虛偽不實者,原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之驗證機關 (構
) 得撤銷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第 20 條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
內,就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不得重新申請型式認證,本局並得將原持有人
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廠商並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器材。
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該廠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2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認證作業,驗證機關 (構) 應依交通部訂定之收費標
準向申請人收取審查、審驗或認證費用。
第 23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認證費用於申請時繳交,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
條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人所繳審查、審驗、認證費用不予退還。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