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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 有關輻射之管理依本
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
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使用低發射功率無線電波作業之電機。
前項無線電波,係指使用無線電波頻譜中九千赫至三百秭赫間之任何頻率
所產生之電磁能。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供販賣用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認證,由電信總局或經電信總局認可並
委託之驗證機構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
範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個人輸入二部以內或自製 (輸出功率大於十毫瓦者)
五部以內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應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並依
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專用
電信設備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1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 2.4 GHz 及 5 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
(WLAN) 為其固定通信網路之一部者,應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
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九
條規定辦理;其於用戶端之室內設置 2.4 GHz 及 5 GHz 頻段低功率無
線區域網路向用戶提供通信服務者,應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 2.4 GHz 及 5 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得
自行設置使用。
第 10 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 11 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
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
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第 12 條
製造、輸人或販賣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說明書內
加印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內容。
第 13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第 14 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
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公司、商號製造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產品專供輸出國外者,不適用第六
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17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
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
備之干擾。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