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
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
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
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第 3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設立,應以電視臺服務區
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之收視障礙地區為限。
第 4 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
所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
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自行或指定電視電臺設立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
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天線輻射場型。
五、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第 5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
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
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
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
許可證,始得裝設。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
則。
第 6 條
電視事業不得申請設立及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務。其對經營社區
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公司、財團法人或行號之投資,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
九為限。
第 7 條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機構之負責人,對
其設立之有關事項,應負完全責任。
第 8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國內無住所者。
第 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
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必須在該期限內裝設完成。其因特別事故未
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述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
證,向本會申請展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裝設完成,申經本會查驗其
機器設備合格並發給執照後,始得操作轉播。其原領之架設許可證,應即
繳銷。
第 11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應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
第 12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申請換發執照時,應檢附員工名冊、接收用戶名冊
及機件檢驗報告。報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3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情節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
改正後換發執照,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設備與技術標準未符規定者。
二、經營與原申請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四、對電視安全有影響者。
五、未能履行與用戶間之合約者。
六、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超越劃定服務區域營業者。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申請裝置或不提供公平服務者。
九、兼營電視接收機銷售業者,利用此項獨營權為不正當之競爭者。
前項限期改正期間,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4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本會補發新證或新
照。
第 15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設立事項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
新照。
第 16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仍以原許可證或執照之有效
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 17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數
額由本會定之。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證書費及執照費,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設立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免繳納證
書費或執照費。但應依規定辦理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手續
第 18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後,除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任意拆遷、
停止經營、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因機件損壞必須暫停轉播時
,亦應報本會核備。
第 1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裝設,應儘量避讓其他既
設之電信設備,不得妨礙或干擾該項設備原有之通信工作。
第 20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發射頻率,由本會於核發架設許可證明時指配之,
非經請准,不得變更。
第 21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將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訊號,以原內
容傳輸至用戶。
第 22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未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
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第 23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完成,應按申請設立目
的推行業務,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 24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即時轉播,不得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
廣告。
第 25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非因特殊情形經事先報請核准者外,應同時轉播
所有電視臺之信號。
第 26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負責人,應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年底接收用戶數目及
分佈情形報請本會核備。
第 27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得由業者收取費用,其標準應由設立負責人報請
本會等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28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拆除,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由本會查核收繳執照
。其機件天線之存放地點並應報請本會查核,非經核准,不得他移或出售
轉讓。
第 2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
應符合無線電視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第 30 條
本會得派員查核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地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並考察業
務經營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 31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所掛線路,應向電信或電力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租
用電桿,非經核定不得自行立桿掛線。
第 32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擅自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限期內改正者。
第 3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之。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未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擅自架設播放系統作其
他用途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者。
第 33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變更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