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安全帶,係指國家標準 (CNS) 3972 定義
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
第 3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
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孕婦及搭配使用安全椅之幼童,應依各廠牌車主使用手冊正確繫妥安全帶

車輛在發生意外事故後,應檢查或更換安全帶,確保安全帶之操作正常。
第 5 條
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之處罰,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第 6 條
為配合前條安全帶實施日期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與警
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第 7 條
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中央、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
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
民間團體,合作宣導汽車駕駛人及其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
宣導其村里民在駕駛汽車及乘坐汽車前座時,均應繫妥安全帶。
第 9 條
汽車製造、進口經銷廠商於銷售汽車時,應裝置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安全帶
,並提供車主使用手冊詳列安全帶正確使用方法。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公私法人團體均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在駕駛汽車
及乘坐汽車前座時應繫妥安全帶。
第 1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之宣導執行計
畫,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策劃推動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