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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除基礎外其主體結構非以鋼筋混凝土闢建並得為
隨時拆遷,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供小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六公尺以上實際寬
度之道路;大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十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
前項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 (不含退縮) ,應維持聯通同寬或較寬之聯外道
路寬度。
第 5 條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下:
一 應距順向道路交叉口五公尺以上。
二 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三 應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口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之垂直
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設置緩衝空間 (含人行道) 。
四 出入口至車輛管制設施應至少規劃停等空間 (不含人行道及緩衝空間
) 。小型車為六公尺乘六公尺;大型車為六公尺乘十二公尺。但設有
內藏式轉盤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
一 大型車:車位寬度四公尺以上,長十二公尺以上;車道寬度十公尺以
上;內側曲線半徑不得小於十公尺。
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二.五公尺以上,長五.二五公尺以上;車道寬度
單車道三.五公尺以上,雙車道五.五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徑不得
小於五公尺。
三 機器腳踏車:車位寬度一公尺以上,長二公尺以上;車道寬度一.五
公尺以上。
第 7 條
機械式或塔台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設置,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體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設計、施工、構造及材料設備規格依建築技術規
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立體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供機器腳踏車停放使用時,其車位大小、車道
寬度依前條第三款規定設置。
第 8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除設置於住宅區者
,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外,其餘區位之建蔽率
、容積率按都市計畫法令停車場用地有關之規定辦理,建築高度應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同時位於住宅區及其他分區者,其建蔽率、容積率及
建築高度應依建築法令規定按住宅區及停車場用地分別計算,不得合計。
第 9 條
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以下簡稱
申請人)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四 建築線指示 (定) 圖。
五 地籍圖謄本 (應將基地範圍標示) 。
六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如為法人應檢附登記文件) 。
七 設置計畫。
(一) 設置地點。
(二) 設置方式。
(三) 停車場面積。
(四) 停車種類。
(五) 使用期限。
(六) 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
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七) 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應含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景觀、植栽、綠
化、色彩及與鄰近建築對比關係等相關檢討及說明,如設圍籬者,
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八) 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
行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護措施及相關設施之
配置說明。
(九) 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口寬度、數量、
出入口車輛之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
(十) 停車場交通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
人行動線干擾情形之標示與說明。
(十一) 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
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
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
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許可時,該設置許可載明之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檢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臨時建築許
可。逾期未申請、臨時建築許可申請案經註銷或臨時建築許可逾期作廢者
,其原設置許可同時失其效力。
臨時路外停車場得以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臨時使用執照 (許可) ,依土地
登記有關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物登記簿其他事項欄及
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為臨時建築物。
第 12 條
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十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第 13 條
設置完成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應由停車場申請人或管理人負責保養、管理
及負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