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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公路用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
一 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公路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
使用之土地。
二 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
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三 路基邊緣:指路基坡腳或坡頂之邊緣。
四 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五 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
六 彎道內側與外側:公路曲線部分近圓心之一側為內側,遠圓心之一側
為外側。
七 路拱:指公路橫斷面之曲線。
八 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九 行車分隔設施:指在公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所設之設施

十 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
第 4 條
本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指定之機構辦
理。縣道由縣政府辦理,鄉道由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鄉 (鎮、市) 公所
辦理。
依公路法第六條委託管理之公路,由受委託機關或其指定之管理機構辦理

第 5 條
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
第 6 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
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
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
第 7 條
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
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
第 8 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
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第 9 條
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
由使用人負責。
第 10 條
公路管理機關,基於工程或交通安全需要,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
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原使用人應即配合,有關遷移費用之負擔,依下列規
定:
一 辦理國道及省道公路工程時,已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其所需費用
,除公營管線機構按協調期程完成遷移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遷移
費用三分之一外,應由管線機構負擔全部費用。
二 附掛於前款公路上橋梁之管線,遇有橋梁拓寬或改建,管線機構應負
擔全部費用辦理遷移,配合施工。
三 辦理第一款公路以外之公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管線
機構應立即予以配合,並自行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 遇有管線屬臨時遷移時,或輸配水管線不須遷移,其產權屬用戶所有
之給水管線遷移時,由公路管理機關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
前項第一款公路管理機關負擔之遷移費用,係依原設計標準,按新設經費
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之三分之一;第四款所稱臨時遷移,係指既有管
線影響公路工程施工,須予遷移,限於工地環境,須辦理一次以上之遷移
作業時,其最末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臨時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
、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
管理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
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一項設施之遷移,公路管理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
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管理機
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
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管理機關應協調管線機
構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
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
但如經公路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管理機關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
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
損害而向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管理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第 11 條
使用公路用地辦理工程完竣後,除鋪面部分應作臨時修復外,應將公路設
施損壞部分,按原有標準修復,並均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損壞鋪面
部分,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其自行修復外,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所需費用由使用人按申請數量預繳,完工後按公路路面統一修復單價及
實際數量結算。
第 12 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不得開發礦產,但遇特殊情形必須經過公路用地時,
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13 條
軍事特殊設施使用公路用地,其用地位置,由軍事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專
案洽商辦理。
第 14 條
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
一 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
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
二 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
三 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
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五公尺。
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
前二項地下埋設物深度規定修正前,依原規定埋設之管線,得為原來之使
用。
第 15 條
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規定如下:
一 候車亭、招呼站牌應設於人行道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並不得設於彎道
路段。
二 加油站之標誌牌,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
三 鐵路平交道柵門之塔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
四 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
五 民營地磅及其建築物,應設於公路用地之外。
第 16 條
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
一 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
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
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
二 輸油管、輸氣管之壓力管制站及輸水管之抽水站,應設於公路用地範
圍之外。
三 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
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
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第 17 條
設置運輸索道規定如下:
一 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
二 跨越公路上空設置者,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索道運斗或所運物體之下端應加設安全保護設施,其距路拱之淨高
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二) 索道之桿柱塔架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
(三) 安全保護設施之桿柱塔架,得設置於路基邊緣處。
第 18 條
輕便軌道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
第 19 條
設置鐵路平交道,其設計及費用分擔,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鐵路立體交
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修築溝渠或橋涵橫過公路者,除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外,並得由公路
主管機關代為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第 21 條
跨越公路臨時設置牌坊等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設於適當位置,並應
於事畢後限期拆除之。在公路用地範圍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不
得設置廣告物。
第 22 條
使用公路橋梁或隧道架設電力線、電信線規定如下:
一 架設電力線、電信線於新建橋梁或隧道時,使用人應事先協調公路主
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但在原有橋梁上或隧道內設置者
,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掛方式辦理。
二 電力線或電信線沿橋梁設置者,如架設於橋梁之下時,不得妨礙水流
或航道,如架設於橋梁之上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
規範之規定,如架設於橋梁兩旁之上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如以支架設於橋梁兩側時,距離橋體外緣,不得小於0‧五
公尺。
三 於隧道內架設電力線或電信線,應有絕緣裝置。其架設於隧道壁面,
位於行車淨空與壁面之空間內者,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如架設於隧道頂部空間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規定。
第 23 條
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隧道時,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埋設於隧
道路面下指定之位置,不得以架設方式通過。
第 24 條
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新建橋梁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
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須改變橋梁設計時,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
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梁上通過時,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依照指
定位置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辦理。
第 25 條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其跨越下方之土地,由該下方之公路或一
般道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
分之土地,由穿越之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26 條
使用高 (快) 速公路用地之設施,其有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者,由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第 27 條
本規則修正前,原有不合本規則規定之設施,除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為原來
之使用者外,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使用人會勘確定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改
善。
第 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