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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其客貨運送
,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客貨運運價及雜費、旅客列車時刻表,於實施前應在有關車站公告之。
客貨運運價及雜費表、客貨運送規章,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供公眾閱覽
第 4 條
客貨運營業時間,以全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為原則,如有特別規定時,應於
關係車站公告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
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第 6 條
客貨運運價、雜費及其他為運送所需之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於承運時計
收之。
承運時,客貨運運價及雜費尚未確定者,先按概數計收。
第 7 條
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受貨人應發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應歸責於鐵
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得於關係車站公告之。
第 二 章 旅客運送
第 8 條
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
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
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
旅客列車有顯著之晚點或運行中斷時,應即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列舉
事由公告之。
第 9 條
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車票不得乘車。但由未派站員之車站乘車者,得於上車
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
第 10 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四十五公
分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
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
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第 11 條
乘車票上應記載有效區間、有效期間、等級、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但
特種乘車票之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12 條
旅客除持用另有限制乘車之乘車車票外,得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於乘車
票有效區間之任何中途站乘車,其乘車票限於前程之區間為有效。中途下
車旅客由前站繼續乘車時亦同。
乘車票有效期間依鐵路機構發售各種乘車票之規定。
第 13 條
旅客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於乘車票所載區間內之
任何停車站中途下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
收回:
一、未派站員之車站。
二、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三、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
四、對號入座之乘車票。
五、補價票。但孩童在車上補票後如有同伴或家長在中途站下車時,得在
補價票上註明後,予以中途下車。
六、去回票以外之各種減價票。
七、回數票。
八、各種聯運票。
九、各種記帳乘車票。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補收票價差額,避繳票價差額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
十之票價。
不按團體減價填發之團體票中途下車者,應以團體一致行動為限。
旅客中途下車後,應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行程。中止旅行者,其未畢
行程票價,不予退還。
第 14 條
旅客經鐵路機構認可,得變更乘車票所載不同區間之方向、經由路線或等
級乘車。
前項變更乘車,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
應予退還。
前項變更乘車票價差額之計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15 條
記名乘車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記名乘車票,不得轉讓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
乘車票一經查驗或已持用乘車者亦同。
第 16 條
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乘車票時,應將乘車票交驗。
乘車票用畢或使用已失效車票者,應繳交鐵路機構收回。但經鐵路機構同
意者,無須繳回。
旅客拒絕交驗或繳回車票者,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第 17 條
旅客未經鐵路機構認可,無票、越站、越級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乘車時
,應補收已乘區間相當票價,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前項情事,如無法認定上車之車站或等級不明時,按列車始發站或最高等
級計收。
第 18 條
旅客對於前條規定之票價及加收票價,不能立即繳付時,鐵路機構得令其
下車,並追繳票價。
第 19 條
旅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交還原票,請求退還票
價及雜費:
一、在乘車票未經查驗以前停止乘車者。但對號入座乘車票應於列車開行
前二小時退票。
二、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車者。
前項退還票價、雜費之計費及手續費之計收,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19-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旅客除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延長乘車票之有效
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啟程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不能乘坐原票相當座位而中止
乘車或改乘較低票價列車者。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者。
三、因列車晚點,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
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者。
第 20 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
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
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第 20-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危險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
二、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雜項危險物質。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危險品之分類及例示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並應
有效宣導旅客週知。
第一項各類危險品之性質及特性如附表。
第 21 條
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鐵路機構對前項物品,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物品之疑義時
,得隨時檢驗之,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
第 22 條
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鐵路之設備或車輛喪失毀損者,旅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旅客因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致鐵路或其他旅客蒙受損害時亦
同。
旅客不能即時清償前項之賠償時,鐵路機構得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23 條
進入車站月臺接送旅客,應購月臺票。
第 三 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第 一 節 通則
第 24 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貨物者,應按其行李、包裹、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
、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並依鐵路機構規定使用記有起訖站名、託運
人與受貨人姓名等必要事項之標籤。
第 25 條
旅客或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
費。
前項保償額,如超過行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
交付而使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損失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
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 26 條
託運下列物品為貴重品: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
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款額者。
非貴重品混合包裝者,視為貴重品。
第 27 條
行李、包裹、貨物之交付期間,除另有約定外,依左列期間合併計算:
一、起運期間:行李、包裹為承運之當日,貨物為承運之當日及次日。委
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
二、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 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滿四○○公里為一日。
(二) 貨物,每二公里或不滿二公里為一日。
三、接送期間:接取或送交各為一日。
因天災事變、託運人請求變更運送或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而遲延之日
數,應加算於交付期間內,其不滿一日者作一日計算。
到達之行李、包裹、貨物、應發到達通知者自發出到達通知時起,不需到
達通知者自完成交付準備時起,其遲延之時間,除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
由外,視為未超過交付期間。
第 28 條
託運行李、包裹、貨物時申報之品名、性質或數量等有關計算運雜費事項
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雜費發生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雜費四倍
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在託運時曾為現狀證明者,其數量不符
時,補收不足運雜費之差額。
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隱匿託運危險品時,鐵路機構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處罰。
因前項情事致鐵路機構或他人他物蒙受損害時,託運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鐵路機構運送動物,不負飼養義務。
第 30 條
鐵路機構依規定將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
人,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雜費及變賣
費用外,餘款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前項公告,得以新聞紙、網際網路或鐵路機構公告欄等方式辦理,並應至
少公告三個月。
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價款無人提領時,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第 31 條
鐵路機構所收之運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 二 節 行李運送
第 32 條
旅客得將其旅行必需之物品,作為行李託運。但危險品及腐臭、令人厭惡
等不適於按行李運送之物品,不得作行李託運。
鐵路機構對旅客託運之行李,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第 33 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其免費重量及件數,由鐵路機構按全價票、孩童票及減
價票分別規定之。
第 34 條
旅客託運行李,必須憑乘車票。
鐵路機構承運行李,應對旅客交付行李票。
第 35 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物品之疑義
時,得要求旅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檢驗之。
鐵路機構檢驗託運之行李,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檢驗結果發
現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物品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
損害,由旅客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
路機構負責。
第 36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行李送交。
辦理送交之車站,送交區域及送交費用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37 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應與旅客同一列車運送。但未附掛行李車之列車及運送
上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38 條
行李在到達站憑行李票交付之。但經旅客請求且於處理上無妨礙時,亦得
在中途站交付之。
旅客不能憑票領取行李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
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39 條
旅客應於鐵路機構規定時間內領取行李,逾期領取者,得按其超過期間計
收保管費。
第 40 條
行李到達後經過十日,旅客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經過六
個月仍未領取或其價值不足抵償保管費及其他費用時,鐵路機構得變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經過二十四小時旅客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得
變賣之。
鐵路機構為變賣行李而轉送他站辦理變賣者,在未變賣前旅客得照付轉送
及返送費用,請求交付原行李。
第 41 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鐵路機構對其託運之
行李,得退還運雜費或免費運回。
第 42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隨身攜帶物品之暫時寄存。辦理暫時寄存之車站及暫時寄
存費等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 三 節 包裹運送
第 43 條
作為包裹運送之物品,以適於行李車運送為限。但包裝不固或危險品、腐
臭、令人厭惡等不適於按包裹運送之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第 44 條
託運包裹時,應將其種類及性質,向起運站申報。但靈柩、屍體,應於接
到車站通知再行送站,並與一般包裹隔離裝載。
運送上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之包裹,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件。
第 45 條
鐵路機構承運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或依託運人之請求交付提貨單
第 46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包裹接取及送交。但貴重品、靈柩、屍體、動物、發行提
貨單或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之包裹,不辦理接送。
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47 條
包裹除以行李車附掛於旅客列車運送外,亦得以其他方法運送之。
第 48 條
包裹在到達站憑包裹票交付之。送交之包裹,在託運人指定之送交地點憑
簽證交付之。發行提貨單之包裹,在到達站收回提貨單交付之。
受貨人不能憑票領取包裹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
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49 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
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第 四 節 貨物運送
第 一 款 承運
第 50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向起運站託運之。但託
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特別指定之貨物,應
先提出託運單,俟接到鐵路機構通知時,再行將貨物送站。
前項託運之貨物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者,應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明。
第 51 條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由託運人簽名或蓋章。
一、託運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二、貨物之種類、名稱、品質、數量、體積、包裝標誌及價格。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填明要償之數額。
十、請求發行提貨單時,填明請發提貨單。
十一、委託代收貨價時,填明代收貨價。
十二、有特約事項時,填明特約事項。
十三、鐵路機構認為其他必要事項。
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記載之事項,應對鐵路機構負責。
第 52 條
託運人得於鐵路機構承運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請求發給託運單謄本,並依
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手續費。
第 53 條
託運人得於託運貨物時,委託鐵路機構代收貨價。但請求發行提貨單之貨
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辦理代收貨價之貨物,不在
此限。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委託時,應對託運人交付代收貨價領款憑證。
辦理代收貨價之手續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54 條
託運人託運之貨物,如鐵路機構不能即時承運,經託運人請求運前保管時
、得由鐵路機構在起運站代為保管。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
不適於保管者,不在此限。
辦理運前保管之車站及貨物保管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55 條
託運人託運之貨物,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申請,於貨物運抵到達站後寄
託於倉庫。但委託代收貨價、不足抵付寄託後所生雜費及其他費用之貨物
、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認為不適於保管之貨物,不在此限。
第 56 條
託運人於託運貨物時,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委託在起運站辦理接取或在
到達站辦理送交。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辦理接取,送交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57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
明,並得於貨物承運之日起一年內,向起運站請求承運日期證明。但因鐵
路機構設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託運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第 58 條
鐵路機構對於貨物之名稱、種類、件數、重量等與託運單之記載有疑義時
,得檢驗之。貨物內容之檢驗,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託運人或受貨人
為之。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
人或受貨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
機構負責。
第 59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高度危險性或在運送上需要有人隨車照料
之貨物,應派押運人。
託運人託運前項高度危險性貨物屬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指派專業人
員隨車押運。
託運人派人押運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第 60 條
託運人取銷託運時,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
第 61 條
託運人經鐵路機構認可,得在託運前將貨物囤存於鐵路站場內,自行負責
保管,並依規定繳納囤存費。鐵路機構對囤存之貨物認有必要時,得限期
通知託運人託運或搬出。如未依限託運或搬出者,鐵路機構得予變更囤存
場所、寄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託運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62 條
貨物依託運先後之順序承運之。但運送上有正當事由或公益上有必要時,
不在此限。
第 63 條
貨物之承運,依左列規定:
一、由鐵路機構裝車貨物,於鐵路機構接受貨物後承運之。
二、由託運人裝車貨物,以無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鐵路機構確認
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後承運之,以有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
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由託運人會同鐵路機構加封後
承運之。
第 64 條
鐵路機構承運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依託運人之請求
得交付提貨單。
第 65 條
貨物運送通知書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託運單號數。
三、運費、雜費數額。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第 66 條
提貨單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鐵路機構蓋章。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託運單號數。
三、運費、雜費數額。
四、發行地點及日期。
第 二 款 運送
第 67 條
貨物依承運之順序運送之。但公益上有必要或運送上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第 68 條
貨物有易於盜竊、濕損、燃燒、墜失之虞或靈柩、屍體等,應用有蓬貨車
裝載。如託運人無反對聲明時,亦得用無蓬貨車裝載。
第 69 條
貨物裝卸,按貨物性質、運送種別、裝卸地點、分由鐵路負責裝卸或託運
人,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其裝
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
人負擔。但經鐵路特別指定之貨物,得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
理裝卸。
前項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理裝卸之貨物,使用鐵路機構設備
時,應依規定繳付費用,如因裝卸而損及鐵路設備、人員或他人他物時。
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70 條
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裝卸完
畢。未依限裝卸完畢者,對其超過時間,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
要時並得撤銷運送準備或逕代卸車;其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 71 條
託運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得就其託運之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停止運送交
付變更到達站、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受理:
一、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第 72 條
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時,應提出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申請書及貨物運
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並依規定繳付費用。
前項申請取銷託運後超過二十四小時,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尚未將貨物卸
車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或寄託。申請停止運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
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逕行運至到達站。申請停止
交付後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
或寄託;其費用均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 73 條
鐵路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開始或繼續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或
貨物所有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但認為等候變更有擴大貨物損害之虞時
,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
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第 三 款 交付
第 74 條
非辦理送交之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對受貨人應發貨物進倉通知。
第 75 條
第七十四條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應於鐵路規定
時間內領取。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對其超過之時間,得依規定計收費
用。
危險品、靈柩、屍體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
其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 76 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負責卸車之貨物,應以卸車終了之時間,視同交付
之時間。委託到後寄託之貨物,應以貨物進入倉庫之時間視同交付之時間
第 77 條
非送交貨物在到達站,送交貨物在指定地點憑簽證交付之。但發行提貨單
之貨物,應於交付時間將提貨單收回,不能交出提貨單者,應確認足以證
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78 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領取貨物時,或委託到後寄託貨物經鐵路機構發出
進倉通知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委託代收貨價者,其代收之
貨價亦同。
第 79 條
鐵路機構向受貨人取得代收貨價時,應即發出已代收訖通知,由託運人憑
代收貨價領款憑證領取之。不能交出代收貨價領款憑證者,應確認足以證
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80 條
受貨人領取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明
,並得於貨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向到達站請求交付日期證明。但因鐵路設
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受貨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第 81 條
因受貨人不明或其他事由不能交付貨物時,鐵路機構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
期間內申請變更。
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後,經過一個月受貨人尚未領取或託運人未在前項
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變更保管場所或代為寄託於倉庫,其
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
不足抵償運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82 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對鐵路機構已交付之貨物,應在領取時間內搬出
站場,未搬出者,鐵路機構得計收囤存費。
對於囤存貨物,鐵路機構已發催領通知,貨物所有人未於指定期間內搬出
者,鐵路機構得變更囤存場所、寄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費用由
貨物所有人負擔。
受貨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四 章 鐵路機構責任
第 83 條
鐵路機構對運送物,自承運時起至交付時止,應負喪失、毀損、遲延交付
等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損害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包裝不固或託運
人、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鐵路機構對於行李票、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上之記載負責任
。但對運送物之內容、性質及貨物所有人負責裝車貨物之數量未依第五十
七條申請現狀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左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各該物品運送上之責任。
如因而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危險品不依規
定包裝託運時亦同。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品。
第 86 條
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
第 87 條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遲延交付等不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
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
、依交付日 (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 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
,按損失部分比例計算之成數乘其保償所得之額、為損害賠償額。但鐵路
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本項所定之數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除本規則有特別規定外,全部喪失,依交付期間
屆滿日,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 (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 到
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定其損害賠償額。但行李、貴重品,按包裹
運送之車輛、動物及按貨物運送之動物、雜品,因喪失毀損所生之損害,
鐵路機構僅負限額以內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限額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 89 條
運送物發生遲延交付,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證明其損害額時,申報保償額
者,以保償額為賠償限額,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賠償
限額。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時,不予賠償。
鐵路機構在交付期間後交付運送物時,為遲延交付,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
償限額賠償之。
第 9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行李為旅客,包裹及貨物,在運到後未經受貨人請
求交付前為託運人,請求交付後為受貨人,發行提貨單者為提貨單持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損害賠償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
第 91 條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申請保留領回原
物,申請保留時,得請求鐵路機構為之證明。
第 92 條
鐵路機構因運送物喪失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後,發現原物並
能交付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原物,或保留原受領之損害賠償金,以代原
物之返還。
第 93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提供之擔保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提出行李票、包裹票、提貨單、代收貨價領款憑證
或自運送物應交付日起經過一年後,得請求取銷其擔保。
第 五 章 附則
第 94 條
旅客、貨物運送及危險品裝卸運輸,由各鐵路機構擬訂實施要點報請交通
部備查。
第 9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