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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定之鐵路機車 (以下簡稱機車) ,指具有動力之蒸汽機車、柴油
液力機車、柴油電氣機車、電力機車、柴油客車、柴聯車、電聯車及推拉
式機車。所定之車輛,指機車以外之各種客車、貨車及電源車。
第 二 章 機車檢修
第 3 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前項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並簽名,備供主管機關檢查。檢修記錄應保
管期限為一、二、三級檢修三年,四級檢修十二年。
第 4 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
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
、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
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 (含轉向架) 、軔機、儀錶、車身、
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
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第 5 條
高速鐵路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不適用前
條之規定: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艙操
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設備進行清洗、注油、測試、測量與調整,以確保
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裝置
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並包括車軸超音波探傷檢查及車輪
踏面形狀之測量。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
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及測試。轉向架之檢查重點應包
括軸箱、車輪軸、牽引馬達、懸吊設備、軔機卡鉗、增壓設備、傳動
設備等主要設備之拆卸分解檢查與調整。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
,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前項所訂各級檢修,應按其檢修
週期施行。
第 6 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定
檢修週期,報請鐵路監理機關 (構) 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
下表之規定:
┌───────┬──────┐
│級 別│檢修週期 │
├─┬─────┼──────┤
│一│公里 │1,800 │
│級├─────┼──────┤
│ │期間 │三日 │
├─┼─────┼──────┤
│二│公里 │90,000 │
│級├─────┼──────┤
│ │期間 │三個月 │
├─┼─────┼──────┤
│三│公里 │1,000,000 │
│級├─────┼──────┤
│ │期間 │三年 │
├─┼─────┼──────┤
│四│公里 │4,000,000 │
│級├─────┼──────┤
│ │期間 │十二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
滯留日數。
第 7 條
高速鐵路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
情形擬定檢修週期,報請鐵路監理機關 (構) 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不適
用前條之規定,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
│級 別│檢修週期 │
├─┬─────┼───────┤
│一│公里 │------- │
│級├─────┼───────┤
│ │期間 │二日 │
├─┼─────┼───────┤
│二│公里 │30,000 │
│級├─────┼───────┤
│ │期間 │一個月 │
├─┼─────┼───────┤
│三│公里 │600,000 │
│級├─────┼───────┤
│ │期間 │十八個月 │
├─┼─────┼───────┤
│四│公里 │1,200,000 │
│級├─────┼───────┤
│ │期間 │三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
滯留日數。
第 8 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鐵路監理機關 (構
) 備查。
第 9 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者。
第 10 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
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11 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 12 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第 13 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 三 章 車輛檢修
第 14 條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第 15 條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連結裝置。
(二) 軔機裝置。
(三) 車軸及軸箱。
(四) 電氣裝置。
(五) 列車後部標誌。
(六) 給水裝置。
(七) 車內設備。
(八) 風檔及渡板。
(九) 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
、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
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非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
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輪軸。
(二) 軸箱及其導架。
(三) 彈簧裝置。
(四) 軔機裝置。
(五) 連結裝置。
(六) 車身。
(七) 裝貨狀態。
(八) 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
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
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行走裝置。
(二) 軔機裝置。
(三) 連結裝置。
(四) 電氣裝置。
(五) 空氣調節裝置。
(六) 供水裝置。
(七) 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行走裝置。
(二) 連結裝置。
(三) 軔機裝置。
(四) 車身。
(五) 裝貨狀態。
第 16 條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 行走裝置。
(二) 軔機裝置。
(三) 連結裝置。
(四) 電氣裝置。
(五) 空氣調節裝置。
(六) 供水裝置。
(七) 車內各種設備。
(八) 車架及轉向架。
(九) 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
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 氣軔裝置。
(二) 供水裝置。
(三) 發電裝置。
(四) 蓄電池。
(五) 電扇。
(六) 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
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
之檢修。
第 17 條
定期檢修,其各級週期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
調整之。
第 18 條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19 條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第 20 條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
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第 21 條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
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
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22 條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
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 23 條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
轉。
第 24 條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
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第 25 條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
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6 條
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