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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如下:
一、金門縣。
二、連江縣。
三、澎湖縣。
四、屏東縣琉球鄉。
五、臺東縣綠島鄉及蘭嶼鄉。
第 3 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臺灣本島
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應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向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補貼額度為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票價補貼之
航線,其補貼額度高於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者,得維持其原有補貼額度
第 4 條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應擬具申請書,提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
會工作小組審議,併同審議結果轉請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核定。
前項申請書應敘明補貼票價之船票類別、補貼額度、預估補貼總金額及稽
核方式
第 5 條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
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為票價補
貼。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檢附補貼名冊及補貼款清冊(如附件二),送交
通部核銷撥付。
第 6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離島建設基金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