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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特種考試及格證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第 3 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六、最近五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資歷證明文件;或最近一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三個月以上資歷證明文件。
七、原領執業證書。
第 4 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第 5 條
驗船師於核發或換發執業證書時,年齡已逾六十歲者,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以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止。
第 6 條
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 條
航政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時,應限期命其繳回原領執業證書,驗船師不得拒絕,逾期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
第 8 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換發、補發驗船師執業證書時,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