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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
資格者。
四、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經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在行政機關從事消費
者保護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
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
,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第 3 條
初任消費者保護官者,應施予職前訓練。
第 4 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主席,處理消費
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之消費者損害
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行使同意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
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同意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行使之。如有爭議,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訴訟權,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
護官行使之。
第 6 條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權時,對於不合該條
項所定要件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同意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答復聲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並副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如為不同意之決定時,應敘明具體理由。
第 7 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尚未置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官出缺致不能行
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 9 條
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之
消費爭議案件,應行迴避。
前項消費爭議案件如因迴避結果致該轄區另無消費者保護官辦理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11 條
消費者保護官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備
查。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12 條
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所屬機關指派相關
業務人員兼辦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