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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
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
第 4 條
核子燃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
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運送期間。
三、運送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執行運送作業前,託運人應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業程序。
二、工作人員之編組及通訊方式。
三、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四、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條第一項安全管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核子燃料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
執行:
一、行車四小時以上,應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隊前後應有前導車及護送車押運,每一運送車輛均應由攜帶槍
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
三、預先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第 7 條
核子燃料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
執行: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指派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並於停靠站時下車監視。
三、預先協調各預定停靠站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車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 8 條
核子燃料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
執行:
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
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 9 條
核子燃料經空中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
執行:
一、以貨機運送。
二、包件應置於加封條上鎖之包封容器內。
三、預先通知起降地航空站,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貨機抵達目的航空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 10 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核
准輸出許可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第 11 條
核子燃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入國核
准輸入許可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2 條
核子燃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文件正本,或
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核子燃料,非經核准,不得卸置。
前項卸置之申請,應檢附卸置期間之安全管制計畫,其應載明事項,準用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3 條
核子燃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 14 條
核子燃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許可廢棄之核子燃料,應依放射性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核子燃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
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 16 條
核子燃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持
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第 17 條
核子燃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質
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8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或貯存者,託運人或經營者於申請時,應另檢附
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
本。
第 19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
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
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
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第 20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作業時,應依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核子燃料之運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託運人應填具申請書,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得免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並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
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一、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而未達百分之五,其
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二千公克。
二、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
小於八百公克。
三、鈾-二三三之重量小於五百公克。
第 21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