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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生
產事業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繳納之登記費
如下:
一、年卸收容量超過三百萬噸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年卸收容量三百萬噸以下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
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已有其他業者設立之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
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5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
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6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應
繳納下列規費: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7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供氣營業執照者,
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
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者,免繳證照費。
第 8 條
民間機構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以
下簡稱認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二、實地查核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依認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展延者,每件應
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 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擴充或變更主要輸
儲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元。
第 10 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價格計算
方式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依
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之必要者,每件應繳納辦理聽證會之規費新臺幣十
萬元。
第 1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
本收費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萬元。
第 1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增加供氣區域者,每件應繳
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13 條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規費。
申請人於繳費後撤回申請,或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其
已繳納之規費。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其已繳納之審查費或實地查核
費不予退還。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