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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行通報:
一、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海嘯或其他天然災害,導致輸儲設備
遭受損害。
二、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
三、因天然氣事業發生作業事故,致影響供氣。
第 3 條
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乙、丙三
種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
(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甲級災
害規模。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無法控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
(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乙級災
害規模。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
三、丙級為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五百戶以上供氣戶數停氣,且情況持續惡
化,無法控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三人以上受傷或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三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供氣戶數停氣,且
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控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未達三人受傷或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未達三百戶供氣戶數停氣,且情況持續惡
化,無法控制。
第 4 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
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有異動者,亦同。
第 5 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程序如下:
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或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
三十分鐘內,先行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聯絡人(以下簡稱指定聯絡人),並即時確認指定聯絡人是否收到
通報;於一小時內,依附表格式填具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
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陳報指定聯絡人。
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一小時
內,通報前款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
第 6 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事項如下:
一、公司名稱。
二、通報時間。
三、事業單位。
四、通報類別。
五、事件類別及等級。
六、事件名稱。
七、發生時間。
八、發生原因。
九、現場狀況。
十、處理情形。
十一、人員傷亡人數。
十二、影響區域(由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填報)。
十三、停氣戶數(由公用天然氣事業填報)。
十四、財物損失。
前項第四款之通報類別,分為事件初次發生之初報、事件持續進行之續報
及事件終了之結報。
第 7 條
速報表得採用下列方式之一陳報,並應於陳報後確認接獲通報事項:
一、傳真。
二、電子郵件。
三、專人送達。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第 8 條
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通報,應依下列方式持續彙報:
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者:須於每日九時、十五
時、二十一時提報最新情況。其間如有重大變化並應隨時提報。
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乙級者:須於每日九時、十五
時提報最新情況。
三、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由天然氣事業單位內
部進行通報,並依災情狀況逐級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事件狀況,通知天然氣事業變更通報時間及次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