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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
限。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 4 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
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 5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二、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
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且已依該管制規則規定
取得核准文件。
設置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將下列證明文件送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影本。
二、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使用
之文件。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