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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本辦法所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地熱田產出之熱蒸汽推動汽輪機發電,或利用地熱田產生之熱水加溫工作流體使其蒸發為氣體後,以之推動氣渦輪機之發電設備。
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 4 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第 7 條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
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之同意備案者,得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惟基於供電安全、可靠度及電力品質考量,設備併聯及運轉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正當理由,中央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第 9 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前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敍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第 10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第 11 條
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前項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2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經同意備案事項。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前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第 14 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施工或完成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認定效力溯至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
第六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前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第 15 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填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並檢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及購售電契約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本條例施行前,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設置者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三、運轉超過二十年。
前項設備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設置者免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影本,但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完工驗收、查驗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設置者,免附購售電契約影本。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人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日起六個月內,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屆期未完成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失效。
第 16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及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之總裝置容量。
前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保存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發給之電能躉購電費證明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維護)資料,以供查核。但無售電需求者得免備電能躉購電費證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至現場查核。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