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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新 92.03.26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電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政府對於電業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時,應於十
四日內為准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先召集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
處理。
第 3 條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
在地地方政府處理;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協調處理。
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第 4 條
電業為調查線路經過地及描繪沿線地籍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
,地政機關有予協助之義務。
第 5 條
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
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
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下列事項,地方政府並應轉知有關鄉 (鎮、市、區
) 公所及村 (里) 辦公處:
一、線路經過圖。
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
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
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該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
第 6 條
電業如因施工發生糾紛,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