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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4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 (柴) 油引擎之小客車 (轎式、旅行式) 應符合左列耗
用能源標準 (以下簡稱耗能標準) :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 (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 (公里/公升) │
├──────────────┼───────────┤
│一二○○以下 │一五‧四 │
│超過一二○○至一八○○ │一一‧六 │
│超過一八○○至二四○○ │一○‧五 │
│超過二四○○至三○○○ │九‧四 │
│超過三○○○至三六○○ │八‧五 │
│超過三六○○至四二○○ │七‧八 │
│超過四二○○ │七‧二 │
└──────────────┴───────────┘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經車型測試達到左列耗能標準,並取得
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續銷售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不受前項之限制: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 (公斤) │耗能標準 (公里/公升) │
├────────────┼───────────┤
│一○四六以下 │一四‧七 │
│超過一○四六至一二七六 │一二‧○ │
│超過一二七六至一四九六 │一○‧一 │
│超過一四九六至一七二六 │ 八‧七 │
│超過一七二六至一九五六 │ 七‧七 │
│超過一九五六至二一七六 │ 六‧九 │
│超過二一七六 │ 五‧三 │
└────────────┴───────────┘
小客車 (轎式、旅行式) 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左:


測試值 (公里/公升) =──────────────
0.55 0.45
─────+───────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第 4-1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應符合左列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 (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 (公里/公升) │
├──────────────┼───────────┤
│五○以下 │五○‧○ │
│超過五○至一○○ │四二‧○ │
│超過一○○至一五○ │三九‧○ │
│超過一五○至四○○ │二九‧二 │
│超過四○○至六五○ │一九‧七 │
│超過六五○至一○○○ │一七‧○ │
│超過一○○○以上 │一五‧八 │
└──────────────┴───────────┘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車型測試達到左列耗能標準並取
得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續銷售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前項之
限制: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 (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 (公里/公升) │
├──────────────┼───────────┤
│五○以下 │四三‧○ │
│超過五○至一○○ │三七‧○ │
│超過一○○至一五○ │三六‧○ │
│超過一五○至四○○ │二五‧三 │
│超過四○○至六五○ │一八‧二 │
│超過六五○至一○○○ │一五‧九 │
│超過一○○○以上 │一四‧四 │
└──────────────┴───────────┘
機器腳踏車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左:


測試值 (公里/公升) =──────────────
0.6 0.4
─────+───────
市區耗油量 定速耗耗油量
第 4-2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汽 (柴) 油引擎之小貨
車 (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 (非轎式、非
旅行式) 應符合左列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 (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 (公里/公升) │
├──────────────┼───────────┤
│一二○○以下 │一○‧六 │
│超過一二○○至一八○○ │八‧七 │
│超過一八○○至二四○○ │八‧一 │
│超過二四○○至三○○○ │七‧一 │
│超過三○○○至三六○○ │六‧四 │
│超過三六○○至四二○○ │五‧九 │
│超過四二○○ │五‧四 │
└──────────────┴───────────┘
小貨車 (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 (非轎式
、非旅行式) 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左:


測試值 (公里/公升) =──────────────
0.55 0.45
─────+───────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第 5 條
車輛耗能標準之測試及複測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車輛製造
廠 (以下簡稱認可機構) 辦理。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耗能標
準依美國 FTP 75 之方法測試之;機器腳踏車耗能標準依國家標準 CNS 3
105 測試之。
第 6 條
應施耗能標準測試之車輛,須作左列測試:
一 車型測試。
二 新車抽測。
前項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授權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
樣。
第 7 條
前條所稱車型測試,係指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車輛時對該車型所作之耗
能標準測試,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 國產車:每一廠商製造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二 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第 8 條
車輛經車型測試符合耗能標準規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新車型
重新辦理車型測試:
一 車輛名稱及外型變更者。
二 車重等級變更者。
三 引擎型式、排氣量、氣缸數、燃油系統 (含供油方式及燃料回饋控制
系統) 、滿輪增壓器變更者。
四 動力傳動系統變更者。
五 製造國變更者。
六 其他車輛規格變更足以影響耗能測試結果者。
車輛規格或配件部分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不影響耗能測試結果者,
得免辦理車型測試。但該車型仍應辦理新車抽測。
第 9 條
第六條所稱新車抽測,係指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並符合耗能
標準規定者,於繼續製造或進口時依規定比例所作之耗能標準測試,原則
上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 國產車:
(一) 小客車 (轎式、旅行式) 每一車型車輛每一千輛抽一輛。
(二) 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二千輛抽一輛。
二 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之車輛之抽測方式比照國產車辦理。
每一車型車輛製造或進口數量在六個月內未達前項新車抽測比例者,仍須
抽測一輛。
前二項規定之新車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10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車輛應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比例規定,於每月二十日前按
規定格式填具次月製造或進口計畫資料及上月實際製造與銷售或進口與銷
售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經取樣後並於二十八日內逕送認可機構
辦理測試。
前項計畫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三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實際銷售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複查之。
第 11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耗能標準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未具有前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
得經委託認可之機構辦理。
第 12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耗能標準規定者,由原申請測式廠
商向中央主管機關另申請複測,複測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 原測試之車輛依測試方法再測三次,取其算術平均數 (Y)。
二 廠商自同批車輛中任選數輛,依測試方法各測一次,所獲之各測試值
再與 (Y) 取算術平均數 (X) 。
三 算術平均數 (X) 減去統計參數與標準差之乘積不少於耗能標準值者
,為合格。其中標準差之計算公式與統計參數之值如左:
標準差=√Σ (測試值-算術平均數X) ^2 /取樣數-1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測或經複測結果仍未達前項第三款耗能標準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並立即命其停止銷
售並作改善,在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其不依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第 13 條
中央主機關應定期依耗能測試結果公告車輛之平均能源耗用值。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