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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係指漁船之主機或副機所使用之動力用油。
前項動力用油分為下列二種:
一 甲種動力用油 (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 :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 乙種動力用油 (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 :供漁船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
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第 3 條
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
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第 4 條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 甲種漁船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
公秉補貼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三百八十一元。
二 乙種漁船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
公秉補貼新臺幣七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二百四十四元。
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
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第 5 條
漁業動力用油配售或供應,以依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產品,
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供油之油品公司為限。
第 6 條
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
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
或裝入容器。
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
補貼金額。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