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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辦理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四、申請人:指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第 3 條
申請憑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憑證中心提出: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發電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申請讓與憑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文件及受讓人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予憑證中心登錄。
憑證讓與以一次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憑證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憑證中心受理憑證申請後,應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通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十四個工作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駁回申請。
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申請人應配合憑證中心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進行現場查核,但有正當理由,得向憑證中心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延展後仍無法配合現場查核者,由標檢局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經憑證中心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設備登錄並發給申請人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經現場查核不符合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報告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憑證中心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申請案經標檢局核准後,於報告簽發日之次日起即開始累計發電量,每達一千度累計電量,憑證中心即核發一張電子憑證予申請人,並登錄已核發之憑證數量。
憑證中心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發電設備追蹤查核及發電量追蹤查證。
第 8 條
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並於使用或宣告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憑證中心登錄,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第 9 條
申請人於憑證中心登錄之基本資料或相關文件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登錄事實者,申請人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憑證中心申請變更。
第 10 條
經查證申請人重複申請核發憑證,或偽造發電量數據者,由標檢局撤銷已核發之虛偽憑證,憑證中心並予以登錄,申請人自撤銷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