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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委託執行電度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噪音
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稻穀水分計、硬質玉米水分計、車輛排氣
分析儀及照度計等十項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
三、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但因該基金會
認證項目無該項委託業務項目致無法取得認證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
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四、置有符合下列資格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一)技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乙
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
行。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大專以上學校
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之資格條件者,得繼續
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人員。
第 2-1 條
受委託執行衡器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
三、具有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
測試實驗室。
四、置有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且均應取得度量
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
行。
第 3 條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受託機關(構),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之受託機關(構)經審查符合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評鑑小
組,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
鑑。
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務。
第 4 條
度量衡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約定業務範圍。
第 5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
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受託機關 (構)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
包其他機關 (構) 辦理。
第 6 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新任技術主管或實際從事受託業務專業技術
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二條或第二條之一之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
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第 7 條
受託機關 (構) 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
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 8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
法令之規定。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 9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
務,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
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 10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按月將受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
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受託機關 (構) 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將年度內尚未使用之合格印證
及證書造冊繳回度量衡專責機關,並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
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交度量衡專責機關備
查;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
第 11 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
務: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二條或第二條之一之資格條件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
者。
三、未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將受託事項分包其
他機關(構)辦理者。
四、未依第六條之規定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五、未依第七條之規定通知者。
六、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存相關文件者。
七、未依第九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改善者。
八、未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者。
第 12 條
受託機關 (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其辦理受託業
務: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第四條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者。
四、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者。
第 13 條
受託機關 (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二年內不得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辦理
受託業務: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達二次以上者。
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期限內造冊繳回年度內尚未使用之合格印
證、證書或提出執行總報告者。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