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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定,指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初次檢定或屆滿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或經修理、調整、改造後之重新檢定。
本辦法所稱檢定機關 (構) ,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屬分局或受委託之
其他政府機關 (構) 、團體。
第 3 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 計程車計費表。
二 衡器:非自動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 檢定標尺分度數 (n) 大於一○○○○之衡器。但計價衡器不在此
限。
(二) 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三) 體重計。
(四) 公務檢測用之活動地秤及動態地秤。
(五) 標示非供交易使用之衡器。
三 液柱型壓力計 (含血壓計) 。但不包括氣象及海洋觀測用之壓力計。
四 體積計:
(一) 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 全量大於一一○立方公尺之量槽。
2 壓力式量槽。
(二) 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
之氣量計。
(三) 水量計:葉輪型水量計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
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 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六○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 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五 浮液型牛乳比重計。
六 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一) 瓦時計 (有效電度表) 。
(二) 乏時計 (無效電度表) 。
(三) 瓦時需量表。
(四) 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大於標稱系統電壓六九千伏特之
變比器。
七 雷達測速儀。
八 噪音計。
九 濃度計:
(一)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 稻穀水分計。
(三) 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柴油車排氣分析儀。
十 照度計。但不包括標示參考用之照度計。
十一 水銀式體溫計。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第五目非供交易使用及第十款參考用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
度量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顯著部位。
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應以鑴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為之,且字
高不得小於三毫公尺;其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得以黏貼方式為之。但標示
所占面積不得小於該標示面之五分之一。
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仍應依規定辦理檢定。
第 5 條
初次檢定之申請人為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者。但情況特殊,
經檢定機關 (構) 同意者,得為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檢定費、度量衡器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檢定機關 (構) 辦理;必要時,檢定
機關 (構) 得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二 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 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第 7 條
檢定機關 (構) 受理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檢定費。
第 8 條
檢定應在檢定機關 (構) 為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檢定機關 (構)
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
檢定無法在檢定機關 (構) 為之者,由檢定機關 (構) 派員攜帶檢定用器
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協助載運檢定用器。
第 9 條
檢定機關 (構) 辦理檢定時,發現度量衡器內容、數量或標示與檢定申請
書所載不符而申請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不予檢定。
前項不符情事,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但屬矇騙性質者,應逕予駁回。
第 10 條
檢定機關 (構) 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事由而無法辦理檢定者,得另指定日期檢定,並免再繳納檢定費。
前項無法辦理檢定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視為檢定不合格。
第 11 條
法定度量衡器分度表之分度讀數應使用一、二或五乘以十之乘方,乘方為
正負整數或零。
第 12 條
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但使用同一模具或刻度分劃模板製成之
單元件度量衡器或檢定耗時之性能項目,得實施抽樣檢定。
抽檢項目及抽驗方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第 13 條
檢定度量衡器,應作成檢定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名稱。
二 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器號及其他相關內容之基本資料。
三 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檢定合格之合格印證號碼。
四 標準器名稱、器號及校正紀錄之編號。
五 執行檢定場所及檢定人員。
六 檢定年、月、日。
第 14 條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為「同」字正方形,
「同」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
前項「同」字得以下列方式分別或數種合併附加之:
一 鏨、蓋、噴或烙印。
二 鉛封。
三 黏貼合格單或封條。
四 其他不易脫落之適當方式。
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除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發給合格證
書者外,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連同證照費,申請發給合格證書。
第 15 條
經檢定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檢定機關 (構) 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 16 條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其檢定紀錄之保存年限為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再
加二年。但未訂有效期間者,應保存十五年。
第 17 條
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檢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檢定機關 (
構) 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8 條
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 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
第 19 條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因故暫停使用,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得向檢定機關
(構) 報備,經檢定機關 (構) 加貼停止使用單後,免接受檢查。
前項之暫停使用未向檢定機關 (構) 報備,而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者,其
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第 20 條
檢查應於度量衡器使用場所及受檢查者營業時間內為之。但如無法在使用
場所檢查者,檢定機關 (構) 得通知所有人或持有人限期送達指定地點檢
查。
第 21 條
經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應加貼檢查合格印證。
前項檢查合格印證之式樣為「 」字正方形,「 」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
為一比一。
第 22 條
經檢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檢定機關 (構) 應去
除該度量衡器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並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
前項去除檢定及檢查合格印證之方法,指於度量衡器本體「同」及「 」
字印記上鏨劃四條斜紋線以銷除之;其為鉛封者,剪斷鉛封金屬線,去除
鉛封;其為合格單者,於合格單上印蓋「註銷」字樣或逕予除去。
第 23 條
檢定、檢查合格印證及合格證書,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格式並製作供使
用。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