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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標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適用標準法第十條有關國家標準項目之產品,得公告為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品目 (以下簡稱正字標記品目) ;廢止時,亦同
第 3 條
適用前條正字標記品目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者,應准予使用正字標記:
一、工廠品質管理 (以下簡稱品管) 經評鑑取得標準專責機關指定品管制
度之認可登錄。
二、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前項第一款品管制度,由標準專責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 4 條
正字標記之圖式為 。
前項圖式,其圖樣尺度,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
用正字標記產品 (以下簡稱正字標記產品) 之顯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
示時,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
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標準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 ,辦
理品管評鑑、產品抽樣、檢驗或正字標記證書核 (換) 發相關業務。
第 7 條
標準專責機關得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 (以下簡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 或
認可試驗室,辦理品管評鑑或產品抽樣及檢驗相關業務。
第 二 章 申請
第 8 條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 (以下簡稱申請者) ,應選定產品所適用正字標
記品目,以生產製造工廠別提出申請。
每一產品限申請一件正字標記。但該產品有分類者,以分類申請,每一分
類限申請一件;同一工廠生產製造之不同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同一公
司不同工廠生產製造之同一產品,以工廠別分別提出申請。
第 9 條
申請者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標準專責機關、認可品管驗證機構申
請品管驗證。
前項機關 (構) 受理申請後,應派員前往申請之工廠實施品管評鑑,並作
成報告書,送達申請者。
第 10 條
申請者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標準專責機關、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
檢驗。
前項機關 (構) 受理申請後,應派員前往申請之工廠實施抽樣,並對抽得
之樣品依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或在廠監督試驗,並作成報告書,送達申
請者。
第 11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提
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工廠登記證或其他
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如為國外之申請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二、廠商基本資料。
三、標準專責機關或其受託機關 (構)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
核發之指定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及申請前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
合格報告書影本。
國外之申請者為前項申請時,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
理人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各類文件,如為外文者,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不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後仍不符合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 12 條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標準專責機關應核發正字標記證書
,並得依申請加發證書英文譯本;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規定採行監督試驗外,廠商得備具理由向標準專
責機關提出監督試驗之申請:
一、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三、危險物品,易生危險。
四、工廠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 CNS 17025 (ISO/IEC 17025) 規定
,並經我國或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
認證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標準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派員前往申請工廠進行實地調查,經評
估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及能力
者,得採行監督試驗。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4 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對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 (以下
簡稱正字標記廠商) ,得實施不定期工廠品管追查,每年至少應實施一次
;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廠商。
經前項追查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應再實施追查。
於前項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第 15 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認可試驗室對於正字標記產品,得不定期在市場購樣,或
向其生產製造工廠抽樣,實施產品檢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正字
標記廠商。
正字標記廠商對於前項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報告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複核。
前項複核,得就備樣或重新抽樣實施檢驗。
未申請複核,或雖申請複核結果仍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標
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應依第一項規
定再實施產品檢驗,並不得再申請複核。
於前項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第 16 條
標準專責機關、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對正字標記廠商實施不
定期工廠品管追查或產品檢驗時,得派員至其工廠、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場
所,實施現場檢查、監督試驗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檢查、試驗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7 條
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應於停止
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停止原因及期限,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
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間,不得使用正字標記。但依第一項規定報備者,其
停止生產製造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停止之次日起一年內,
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二項之停止期限屆滿前,經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始得
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 18 條
對正字標記廠商實施不定期工廠品管追查或產品檢驗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
一、最近一年內工廠未有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及品管紀錄。
二、最近三個月內經連續二次向工廠指定之市場購樣及一次向工廠抽取正
字標記產品樣品,均無法獲得實施檢驗所需數量或取得樣品之製造日
期係在前次抽樣日期之前。
第 19 條
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後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標
準專責機關應通知其生產製造之廠商,於六個月內,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
國家標準改正。但備具改正計畫書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國家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標準專責機
關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於第一項規定之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經向標準專責機關
報備後,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 20 條
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備具原核准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標
準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但廠址遷移者,須重新申請使用正字標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證書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
第 21 條
正字標記證書遺失、毀損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
第 22 條
正字標記廠商於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被撤銷、廢止或變更認可範圍,而影響
其品管認可登錄範圍者,應於接到標準專責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備具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及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向標準
專責機關提出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之申請;未申請變更者,應於接到標
準專責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正字標記廠商得於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複審。
第 23 條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時,應備具該認可品管驗證
機構核發之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及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
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申請。但於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改正期間內不得申
請。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
第 24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標記者,標準專責機關應撤銷其正字標記,並追
繳證書。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
記於改正期間或停止生產製造期間不得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六、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或
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恢復生產製造。
七、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而使用正字標記。
八、品管認可登錄經廢止。
九、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
第 26 條
正字標記廠商應於前二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正字標記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塗銷處分前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上之正字標
記圖式。
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正字標記確定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原處分之產
品提出正字標記之申請。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
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
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
四、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解散或歇業。
六、廠址遷移。
前項廢止正字標記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
月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 四 章 認可
第 28 條
認可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評鑑、認可有效期間、撤銷
、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準用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前項認可試驗室之檢測領域,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29 條
申請認可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 (以下簡稱申請認可者) ,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二、取得當地國已簽署國際認證論壇或太平洋認證合作組織多邊承認協定
之認證機構認證。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於當地國無認證機構或已有認證機構而尚未簽署國際
認證論壇或太平洋認證合作組織之多邊承認協定時,申請認可者得經由第
三國已簽署任一該等協定之認證機構認證。但當地國認證機構嗣後簽署多
邊承認協定時,申請認可者須於一年內取得該認證機構之認證。
第 30 條
前條申請認可之範圍,以正字標記品目及同條第一項各款認證機構認證之
範圍為限。
第 31 條
申請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
申請。
國外之申請認可者為前項申請時,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
之代理人辦理。
第一項申請書填具之內容及認證證明文件影本為外文者,應同時檢附中文
譯本。
第 32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認可;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申請認可者得於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審。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檢具申請書提出延展
之申請,每次以五年為限。
第 33 條
申請中或經認可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標準專責機關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
料;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查核,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4 條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之認證範圍被減列且影響認可範圍者,應於三個月內檢
具申請書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 35 條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對其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認可登錄廠商
,於每年執行該廠商例行追查作業時,應確實稽核其品管,以確保符合下
列事項:
一、持續符合指定品管制度之要求。
二、持有正字標記產品適用之最新版次相關法規及國家標準。
三、依國家標準建立適切之檢驗計畫予以執行,並提供適當資源使品質管
理系統持續有效運作。
前項追查作業,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應填具品管追查報告書及追查查檢表,
於追查作業完成後三個月內,送標準專責機關備查;必要時,標準專責機
關得派員會同辦理追查作業。
第 36 條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對其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認可登錄廠商
所核發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其登載事項如有變更者,認可品管驗證機
構應通知標準專責機關。
第 3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應撤銷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全部或部分之
認可:
一、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
二、認證被撤銷。
第 3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廢止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全部或部分之
認可:
一、自行申請註銷認可。
二、認證被廢止或認證證書被註銷。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正字標記產品,應公告廠商、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
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刊載於標準公報;經撤銷或廢止處分確定者,亦同
第 4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