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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驗證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
所屬轄區分局或受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二、產品驗證:指對產品執行公正獨立之符合性評鑑,以證明廠商所產製
之產品符合指定之標準及試驗項目。
第 3 條
產品驗證之申請人為產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 (以下簡稱生產者
) ;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第 4 條
產品驗證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產品試驗: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其產品之代表樣品及相關技術
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指定標準及試驗
項目之產品試驗報告。
二、符合型式聲明: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
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三、工廠檢查: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工廠檢查機構核發
符合規定之工廠檢查報告;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
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第一項第一款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
認可之有效期間、證書之核 (換)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
,準用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產品驗證適用之產品、標準、試驗項目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由標準
檢驗局指定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產品驗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關 (構) 辦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必要時,申請人應提出正本供查核。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產品試驗報告或工廠檢查報告

三、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未檢附者,得於申請產品驗證時一併提出。
第 6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檢具之文件不符合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產品驗證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發給產品驗證證書,並准予使用產品驗證
標誌;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之審查,驗證機關 (構) 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
執行測試。
申請人同一產品有多家生產廠場產製時,符合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生產
廠場,得登載於同一產品驗證證書。
第 8 條
產品驗證標誌 (VPC 標誌) 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

前項圖式及識別號碼,由驗證機關 (構) 發給證書時指定之。
第 9 條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
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
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 (構) 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
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驗證機關 (構) 對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且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得實施不
定期工廠檢查,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證書名
義人。
經前項檢查不符合規定者,驗證機關 (構) 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
得逾三個月,屆期應由驗證機關 (構) 再實施檢查;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
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產品,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第 11 條
驗證機關 (構) 對驗證之產品,得不定期於市場購樣或向證書名義人或其
生產廠場抽樣,實施產品測試,每一型式產品每三年至少實施一次;其結
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證書名義人。
證書名義人對於前項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驗證機關 (構) 申請免費複驗一次,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
餘或不能再試驗者,得重新取樣。
經第一項測試不符合規定未申請複驗者或申請複驗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
驗證機關 (構) 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屆期由驗證機
關 (構) 再實施抽樣測試並不得申請複驗;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抽樣測試
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產品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第 12 條
驗證機關 (構) 得派員至生產廠場、營業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前二條
規定之工廠檢查或產品抽樣測試,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對前項檢查、測試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3 條
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停止生產時,證書名義人應於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將其停止原因及期間,向驗證機關 (構) 報備。
前項停止生產期間,不得逾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驗證機關 (構) 核准者
,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停止生產期間,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但停止生產前所產製之產品
經向驗證機關 (構) 申請備查者,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生產廠場應建立
庫存及銷售紀錄,以供查核。
第二項之停止期間屆滿前,經向驗證機關 (構) 報備恢復生產後,得繼續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第 14 條
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生產: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產製紀錄者。
二、最近三個月內經連續二次市場購樣及一次向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
抽樣,無法獲得產品測試所需之數量或取得樣品之製造日期係在前次
抽樣日期之前者。
第 15 條
經驗證產品所適用之標準修正或變更者,驗證機關 (構) 應通知限期改正
;改正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屆期證書名義人應依修正或變更之標準改正。
但備具改正計畫書報經驗證機關 (構) 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標準修正或變更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證書名義人得於接到通知改
正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證書名義人於第一項之改正期間內完成改正者,應向驗證機關 (構) 申請
換發新證書。
第 16 條
經驗證之產品如有變更,證書名義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新申請產品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試驗項目變更者,應申請增列系列產品
驗證,並繳回原證書,申請換發新證書。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 (構) 申
請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7 條
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且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有變更或遷移者,其證書名義
人應重新申請工廠檢查。
第 18 條
產品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證書名義人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
有關證明文件,向驗證機關 (構) 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9 條
產品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0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產品驗證者,驗證機關 (構) 應撤銷之,並限期繳回證書
;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第 2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驗證機關 (構) 應廢止其產品驗證,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工廠之改正,或於改正期間開始
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購樣或取樣測試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產品之改正,
或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抽樣測試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使用產品驗證
標誌。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向驗證機關 (構) 報備停止生產、
已報備停止生產但未於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恢復生產,或未
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報備於停止生產期間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
誌。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依修正或變更之標準完成改正。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申請工廠檢查。
八、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書,經通知仍未申請。
九、未繳納產品驗證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未依產品驗證證書範圍使用。
十一、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二、自行申請廢止產品驗證。
十三、適用產品驗證之產品經公告廢止。
十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
或註銷。
十五、解散或歇業。
同一產品驗證證書有多家生產廠場,其一生產廠場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
驗證機關 (構) 應廢止該停止生產廠場之登載。
第 22 條
產品驗證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證
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
製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但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至第十五款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
續使用之。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撤銷或廢止者,證
書名義人於六個月內,不得以相同產品申請產品驗證。但情形特殊經驗證
機關 (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