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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 (以下簡稱生產者
) ;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第 3 條
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自行管制模式 (模式一) :申請人應依規定提出技術文件,並應確保
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符合檢驗標準。
二、型式試驗模式 (模式二) :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其產品之代表
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
關) 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檢驗標準之型式試驗報
告。
三、符合型式聲明模式 (模式三) :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
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四)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
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評鑑核可具有設計
、開發、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
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五、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五)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
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評鑑核可具有生產
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
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六、產品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六)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
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評鑑核可具有最終
檢驗及測試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
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七、工廠檢查模式 (模式七)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機構
核發符合規定之工廠檢查報告;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
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第 4 條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
商品驗證機構 (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 辦理: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檢驗機關登錄且未有變
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
、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
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 (構
) 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
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
前項之審查,驗證機關 (構) 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
執行測試、監督試驗或派員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屬受委託產製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 (構) 報
備委託者之名稱及地址。
第 6 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證書名義人得
檢附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以一次為限。逾限申請延展者,應
重新申請驗證登錄。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
前項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期間核計。
第一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7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其輸出入人如非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之名義人者,得經該證書名義人之授權,取得驗證機關 (構)
同意放行文件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經證書名義人通知驗證機關 (構) 終止者,驗證機關 (構) 得廢
止前項同意放行。
第 8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驗證機關 (構) 得派員至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
進口商、經銷商或相關處所執行取樣檢驗。
生產廠場應建立商品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
、客戶抱怨、處理紀錄及客戶服務紀錄資料,並接受驗證機關 (構) 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驗證機關 (構) 得派員至生產廠場執行製造階段之
檢查。
第 9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登錄。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
型式登錄。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 (構) 申
請核准。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檢驗標準如有修正,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
令其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
第 10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生產廠場有變更或遷移時,應向驗證機關 (構)
申請核准。生產廠場登載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並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
書。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
第 12 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人如有需
要,並得申請加發證書。
申請系列產品登錄,其證書原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增
列登錄後換發新證書。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