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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 (以下簡稱生產者
) ;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第 3 條
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 自行管制模式 (模式一) :申請人應依規定提出技術文件,並應確保
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符合檢驗標準。
二 型式試驗模式 (模式二) :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其產品之代表
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
關) 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檢驗標準之型式試驗報
告。
三 符合型式聲明模式 (模式三) :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
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四 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四)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
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評鑑核可具有設計
、開發、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
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五 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五)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
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評鑑核可具有生產
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
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六 產品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六)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
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評鑑核可具有最終
檢驗及測試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
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七 工廠檢查模式 (模式七)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機構
核發符合規定之工廠檢查報告;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
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認可機構之認可作業要點及第七款工廠檢查之檢查項
目、基準、頻率及取樣測試等規定,由標準檢驗局分別定之。
第 4 條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檢驗機關登錄且未有變
更者不在此限。
三 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
、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
四 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
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相符並簽章,檢驗機關必要
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第 5 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
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
前項之審查,檢驗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測
試或監督試驗。
第 6 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一個月間,證書名義人得
檢附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以一次為限。逾限申請延展者,應
重新申請驗證登錄。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
前項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期間核計。
第一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7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其輸出入人如非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之名義人時,得經該證書名義人之授權,取得標準檢驗局同意
放行文件辦理通關。
第 8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機關得派員至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進口商
或經銷商等處執行取樣檢驗或對生產廠場執行追查。
第 9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登錄。
二 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
型式登錄。
三 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檢驗機關申請核准

第 10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生產廠場有變更或遷移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核
准。生產廠場登載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並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一 自行申請註銷者。
二 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者。
第 12 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等情事時,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系列產品登錄,應繳回原證書,憑以增列登錄後換發新證書。
第 13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產品安全標誌之商品,於證書有效期間內,視為
取得驗證登錄。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