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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品檢驗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檢驗技術工作、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 (
換) 發及檢驗業務等事項。
前項檢驗技術工作之委託,指委託執行商品檢驗之取樣、檢 (試) 驗或管
理系統驗證之評鑑、追查等技術性之業務。
第一項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 (換) 發及檢驗業務之委託,指委託執行商
品檢驗自受理至發證等業務。
第 3 條
受委託執行商品檢驗業務之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機關、
構) ,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執行商品檢驗之取樣、檢 (試) 驗業務之受託機關 (
構) ,應具資格條件如下:
一 應具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認證通過或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認可或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
二 應具有完善之檢驗設備、場地及足夠之專業檢驗技術人員。
第 5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執行管理系統驗證之評鑑、追查業務之受託機關 (構
) ,應具有足夠之合格之稽核人員。
第 6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執行商品檢驗自受理至發證業務之受託機關 (構) ,
應具資格條件如下:
一 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 (CNAB) 認證通過之產品驗證機構。
二 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
三 在我國具有完善之檢驗設備、場地,並足以執行商品檢驗者。
四 具有專業檢驗技術人員及執行檢驗能力。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資格條件之受託機關 (構) ,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之受託機關 (構) 經審查符合者,由標準檢驗局成立評鑑小組,
依產品驗證系統、技術能力及相關商品檢驗法規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
鑑。
依第二項評鑑合格者,標準檢驗局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商品檢驗自受
理至發證業務。
第 8 條
商品檢驗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約定業務範圍。
第 9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
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受託機關 (構) 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
他機關 (構) 辦理。
第 10 條
受託機關 (構) 於受託期限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事
項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標準檢驗局,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 11 條
受託機關 (構) 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
性質,由標準檢驗局另定之。
過期文件,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定,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 12 條
標準檢驗局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 (構) 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考
核一次。受託機關 (構) 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第 13 條
受託機關 (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其委託契約:
一 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相關規定者。
二 未能有效維持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資格條件者。
三 違反或怠於執行第八條第二項之工作範圍者。
四 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者。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