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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後,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先
以經電子簽章之方式提出轉換申請。
前二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
,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 3 條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
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
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
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
,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解散之登記。
第 5 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
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第 6 條
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
解散、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分割基準日核准分割
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
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 8 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終止營業,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遷移或廢止登記。
第 9 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第 10 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
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1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增資基準日核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增資時,應於章程修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如
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則應於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 12 條
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13 條
外國公司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先經認許,並於認許後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 1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
格式辦理。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