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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
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
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實施統一發證由許可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審查之商業,不受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於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之限制。
第 6 條
商業登記於實施統一發證時,其申請書之格式,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
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
第 8 條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第 9 條
合夥組織有變更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 10 條
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轉讓登記。
前項規定於營業合併登記之申請,準用之。
第 11 條
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
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登記由繼承人申請者,應加具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繼
承文件;由監護人申請者,應加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
申請者,應加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
前二條之登記,應同時將原登記證繳回;申請變更登記須換發登記證者亦
同。
原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登報聲明作廢之報
紙全份。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商業遷移登記時,應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其名稱如與遷入地登記有案之商號發生相同或類似時,由遷入地
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處理。
前項商業遷移登記,如特定或許可事業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14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以相同或類似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者,登記在
先者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者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免繳登記費及登記證費。
第 1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
四、經理人登記。
五、其他登記事項。
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登記卡、電腦處理紀錄代之。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
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號或
合夥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撤銷商業全部或部分登記者,應公告之。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應繳納各種規費,其數額如左:
一、商業或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二、登記證費每件新台幣一千元,補發、換發者,亦同。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登記及法定代理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每件新台幣五百元。
四、經理人登記每件新台幣五百元。
五、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及印鑑證明每件新台幣三百元。
六、查閱登記簿每件新台幣三百元。
七、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台幣三百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八、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事項變更登記每件新台幣五百元。
第 19-1 條
學術機構、商業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有關機構從事與商業有關之研究或
調查,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磁帶抄錄左列
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台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
,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台幣十元:
一、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
八、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提供之資料。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