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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第 3 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應檢具申請書、費用及專利師證書,向專利專責機關或
其委託辦理之機構為之。
第 4 條
本訓練課程時數為五十七小時,測驗三小時;其課程及測驗內容,由專利
專責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訓練每年或間年辦理一次,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方式
為之。
第 6 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7 條
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不合格者,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
申請重訓。
前項訓練總成績,包括分組討論報告成績占百分五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
四十及平時考核成績占百分之十。
第 8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
前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 9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返還;停訓原
因消滅後,得再申請重訓。
第 10 條
受訓人員訓練合格後,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專利專責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本訓練。
第 12 條
受委託辦理本訓練之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
施。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