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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來源識別碼,包括:
一、模具碼。
二、母版碼。
第 3 條
來源識別碼之壓印標示,其排列應由左至右,並以直線或輻射狀為之,且
以肉眼即能檢視。
第 4 條
來源識別碼之壓印標示之圖式如下:
IFPI××××或 IFPI ×××××
前項之圖示,××××或×××××部分係由一個或數個字母或號碼所組
成。
第 5 條
模具碼應蝕刻在模具之鏡面,蝕刻深度為十微米至二十五微米間,並於光
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讀取面高壓區;其位置為距離光碟中心點十
四點五毫米至二十二點五毫米間。
第 6 條
母版碼應列印於母版之資料引入區,並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
正面上;其位置為距離光碟中心點十八毫米至二十二點五毫米間。
第 7 條
來源識別碼每個字母或號碼之高度為零點五毫米至一毫米間。
第 8 條
事業製造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光碟,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模具碼:
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外國人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
件。
三、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
影本。
第 9 條
事業製造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母版,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母版碼:
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外國人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
件。
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
影本。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發來源識別
碼;不符合規定者,應於駁回前,附具理由書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必要時,得前往申請之事業及其製造場址,實地勘
查。
第 11 條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