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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
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
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科學名詞之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編譯或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3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異議
、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 4 條
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但以
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 5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第 6 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 7 條
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專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專利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申請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申請權歸
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權歸屬之協議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第 9 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但公司因合併或併購而承受者,為合併或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 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
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第 12 條
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 主張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者。
二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者。
第 13 條
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
案號及申請日。
五 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並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六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 主張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
八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應載明寄存機構名
稱、寄存日期及號碼;申請前如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其寄存機
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無需寄存微生物者,應註明微生物取得之
來源。
九 發明或新型摘要。
十 發明或新型說明。
十一 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外國申
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載明外國申請日、申請案號或未
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者,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 14 條
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
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
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發明或新型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第 15 條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二 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
之相關資料。
三 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
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四 實施方式: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
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五 圖式簡單說明:其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
圖式及其主要部分之代表符號。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
或新型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 酸或胺基酸序列者,應於發明說明內依專利
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其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應載明該微生物學名、
菌學特徵有關資料及必要之基因圖譜。
第 16 條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
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
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
立項或附屬項。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
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與說明書中使用之用語一致,並得記載化學式或
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第 17 條
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
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元件代表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

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
代表圖。
第 18 條
說明書、圖式或圖說有缺頁或缺漏之情事,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
之先申請案者,以原申請日為該說明書、圖式或圖說齊備日。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
至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
算至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申請之次日,為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日之次日。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送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為正本
,不得以影本代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包括足資認定在外國
申請案號之證明文件。
第 22 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改為各別申請者,應就每一各別申請案,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二 原申請案與修正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三 有其他各別申請案者,其他各別申請案說明書、必要圖式。
四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 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或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 原申請案之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及委任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改為各別申請之各申請案申請書聲明之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專利
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申請案說明書、必要圖式或圖說及異議或舉
發審定書影本。
第 24 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 申請案號。
二 公開編號。
三 公開日。
四 國際專利分類。
五 申請日。
六 發明名稱。
七 發明人姓名。
八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 發明摘要。
十一 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
十二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
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 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經公開之申請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說明書或圖
式。
第 25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案號。
二 發明名稱。
三 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 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第 2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 發明名稱。
三 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 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
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本法第三十
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
資料。
第 27 條
專利申請案審定公告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 公告編號。
二 公告日。
三 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 國際專利分類。
五 申請日。
六 申請案號。
七 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八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九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 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面。
十二 圖式簡單說明或圖面說明。
十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
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之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
及號碼。
第 28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項規定,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 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修正頁。
二 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補充、修正後致原說
明書或圖式頁數不連續者,應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第 29 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補充、修正說明書、圖
式或圖說,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
料續行審查。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原有事業,於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指申請前之事業規
模;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指
舉發前之事業規模。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
院參酌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或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
第 33 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
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合併或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換發證書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
合併或併購之證明文件。
第 34 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換發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 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者
,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 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者
,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第 35 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者,專利權人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授權契
約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部分、地域及期間;其授權他人
實施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第 36 條
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 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
二 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 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
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專
利證書號數、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第 37 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換發專利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
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第 38 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 更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更正頁。
二 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更正後致原說明書或圖式頁
數不連續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因核准更正,而應更正專利證書記載之事項者,申請人應檢附原專利證書
,申請換發。
第 39 條
專利權人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載
明專利證書號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
二 原專利案與分割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
三 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各分割案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
四 原專利案之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及委任書。
經核准專利權分割者,申請人應檢附原專利證書,申請換發。
第 40 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 專利權期限。
三 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 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
案號及申請日。
七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 審定公告日及公告編號。
九 聯合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日、審定公告日及公告編號。
十 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

十一 專利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及委託人、受託人之姓
名或名稱。
十二 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三 專利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之年、月、日及質權人姓名或名
稱。
十四 特許實施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撤銷之
年、月、日。
十五 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六 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七 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
十八 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十九 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41 條
申請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詳細之實施計畫書
、申請特許實施之原因及其相關文件。
申請終止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特許實施原因消
滅之證明文件。
第 42 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撤銷特許實施權者,應載明違反特許實施目的情形之事
實,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43 條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審查確定前,得於物品或包裝上,
附加暫准專利字樣或公告編號。
第 44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
定後,不得為之。
第 45 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申請補發或換發。
毀損者,應繳還原證書。
第 46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 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 主張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者

二 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第 47 條
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 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
請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五 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並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六 主張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
七 創作說明。
八 申請專利範圍。
九 圖面說明。
十 圖面。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以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製作圖卡一式二
份。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外國申
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載明外國申請日、申請案號或未
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者,仍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 48 條
新式樣物品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其為組件者,應載明為何物品之組件。
新式樣之創作說明,應載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圖面所揭
示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物品造形改
變者,並應簡要說明。圖面上如有揭示非申請新式樣物品之參考圖者,應
說明之。
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如圖所示 (物品名稱) 之新式樣。」
新式樣之圖面說明,應簡要說明其圖面;圖面各圖間有相同或對稱而省略
者,應註明之。
第 49 條
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
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呈現,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並得繪製其他
輔助之圖面。但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檢附平面圖及單元圖,並得省略
立體圖。
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
現;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
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圖面應標示圖號;其揭示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
圖。
第 50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補充、修正圖說者,應
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圖說修正頁。
二 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補充、修正圖面者,應檢附補
充、修正後之全份圖面。
第 51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更正部分劃線之圖說更正頁。
二 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更正圖面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圖
面。
因核准更正,而應更正專利證書記載之事項者,申請人應檢附原專利證書
,申請換發。
第 52 條
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原新式樣申請案號,並檢附原新
式樣申請案圖說一份。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原新式樣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始得核准聯合新式樣申請
案。給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應加註於原專利證書。
前六條規定,於聯合新式樣準用之。
第 53 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改為各別申請者,應就每一各別申請案,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圖說。
二 原申請案及修正後之圖說。
三 有其他各別申請案者,其他各別申請案圖說。
四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 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
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 原申請案之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及委任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改為各別申請之各申請案申請書聲明之

第 5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其格式及
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